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86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志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審訴字第861 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志維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之該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6 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惟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部分,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該罪係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茲宣告刑既未逾有期徒刑6 月,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經查,依刑法第41條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