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醫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俊保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9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俊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之麻醉藥品注射器壹個、麻醉藥品空瓶壹個及病患資料壹佰伍拾陸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徐俊保明知未具合法牙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90年某日起至104 年3 月25日止,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之「俊興齒科」,於如附表所示之「診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俊興齒科」向如附表所示之「病患姓名」前來求診之病患等10人,擅自執行如附表所示之「診治項目」等醫療業務行為。嗣於104 年3 月25日晚間7 時30分許,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至上址稽查,並扣得看診使用之麻醉藥品注射器1 個、麻醉藥品空瓶1 個及病患資料156 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徐俊保所犯之罪,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附表「病患姓名」欄所示之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9-18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4 月1 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稽查紀錄表、俊興齒科名片、查獲現場暨扣押物照片、病患資料等(見他字卷第1-10頁、第17頁,偵字卷第20-69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乃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行為;又不問為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不以收取報酬為要件。所稱之「醫療行為」,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又該條所謂之「擅自」,係指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包括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而由非醫師執行者,故醫院診所輔助人員未經醫師指示,逕自執行任何醫療行為,或於醫師在場指導時,執行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均屬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政院衛生署65年4 月6 日衛署醫字第107880號函、65年6 月14日衛署醫字第116054號函、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參照);為病人洗牙、拔牙及蛀牙之磨牙、填補等,應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有關牙科之牙體復形、根管治療、牙週病治療等處置,應由牙醫師親自為之(行政院衛生署81年8 月22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 號、86年3 月2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參照)。又假牙於口腔外製作完成,牙醫師將之置入病患口中後,須診斷牙齒的咬合是否正常,若咬合正常,則膺復治療即已完成,若咬合不正常,則牙醫師應依據診斷實施咬合調整,直到咬合正常膺復治療才算完成。裝置、固定假牙為診斷、咬合調整交互實施直至完成膺復治療的一系列不可分割之醫療行為之一。而齒模技術人員之工作範圍,乃在牙醫師取模後之倒石膏製作齒模、製作臘型、鑄造、研磨打光而已。若逾越此範圍而為固定假牙之行為,即屬擅自執行牙醫師之醫療業務。查被告所不具牙醫師資格,卻為病人從事裝置假牙或治療蛀牙等醫療行為,核其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集合犯論以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169號、102 年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俊興齒科內所為之多次醫療行為,係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以集合犯論以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8 頁),未受嚴格醫
學專業訓練,竟經營齒科從事醫療業務,雖未發現有醫療糾紛,然所從事攸關病患生命、身體及健康之醫療行為,對於病患具有重大潛在危害,行為實無可取,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期間長達10餘年、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㈣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堪認尚有悔意,且被告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後,無繼續營業之情形,有桃園市楊梅分局偵查隊之職務報告可佐(見他字卷第16頁),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併諭知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利於公權力監督下有觀護人可以提供輔導、協助,督促確實改過遷善;被告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回饋社會。此外,本院為符社會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參酌被告意願,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金錢負擔之必要,併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以契合附條件緩刑寬典之本旨,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扣案看診使用之麻醉藥品注射器1 個、麻醉藥品空瓶1 個及
病患資料156 張,皆為被告所有,除看診使用麻醉藥品注射器1 個、麻醉藥品空瓶1 個為其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器械外,病患資料156 張為供犯該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款、第98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附表:
┌──┬────┬──────────┬──────────────┐│編號│病患姓名│診治項目 │診治時間 │├──┼────┼──────────┼──────────────┤│ 1 │陳木春 │裝置上顎5顆假牙 │104年3月9日、3月13日 │├──┼────┼──────────┼──────────────┤│ 2 │李元良 │裝置上下顎18顆假牙 │104年2月25日、104年3月3日 │├──┼────┼──────────┼──────────────┤│ 3 │林義鈞 │裝置上下顎假牙 │104年3月3日、104年3月11日 │├──┼────┼──────────┼──────────────┤│ 3 │趙承長 │裝置假牙 │104年1月21日、104年1月28日、││ │ │ │104年2月3日 │├──┼────┼──────────┼──────────────┤│ 4 │劉美桂 │裝置假牙、治療蛀牙 │104年2月24日、104年3月2日 │├──┼────┼──────────┼──────────────┤│ 5 │潘信宏 │治療蛀牙 │104年3月12日、104年3月16日 │├──┼────┼──────────┼──────────────┤│ 6 │劉副 │裝置假牙 │104年3月2日、104年3月5日 │├──┼────┼──────────┼──────────────┤│ 7 │黃雅鈴 │裝置假牙 │104年1月26日、104年1月31日 │├──┼────┼──────────┼──────────────┤│ 8 │許秀菊 │裝置假牙、治療蛀牙 │104年2月24日、104年2月27日 │├──┼────┼──────────┼──────────────┤│ 9 │彭星桂 │治療蛀牙 │104年1月23日、104年2月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