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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壢簡字第 1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45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光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光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及夾鏈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光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099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393 號、第100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

6 月26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區○○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燃燒烤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6 月26日凌晨3 時55分許,經警獲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張光忠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夾鏈袋2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光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夾鏈袋2 個扣案可佐,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同日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104—000 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 年

5 月9 日獲釋,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21 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㈠、㈡之罪再以103 年度聲字第8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確定;㈢因家暴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定應執行刑1 年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㈣、㈤之罪,再經以103 年度聲字第20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夾鏈袋2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