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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壢簡字第 1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45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垠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4 月6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之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104 年4 月7 日晚間9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水源街口處為警攔檢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後,於同日晚間 9時5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頁);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土城-13 )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2 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 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度偵字第215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 月1 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①97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復於②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③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④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刑

8 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9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刑8 月確定;又於⑤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8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案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84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並與⑤之罪接續執行,於

102 年2 月5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5 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