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4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鉅麟
邱辰安(原名:邱良光)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76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丁○○於民國91年間,在大陸地區結識大陸地區女子甲○○,並與之交往,其後更與甲○○生下一女楊○瑜,然丁○○嗣因稅務問題,無法再行入境大陸地區,詎其為使甲○○得以臺灣人民配偶身分申請入境臺灣,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招徠其員工乙○○(原名:邱良光)而與之謀議,2 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共同與甲○○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甲○○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推由乙○○先於97年7 月26日隻身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28日,與甲○○在湖南省長沙市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取得該市蓉園公證處核發結婚公證書後返國,再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並取得證明,復由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係由甲○○親簽)、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後,於97年8 月19日,由丁○○以乙○○之受託人身分,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將上開申請書、團聚資料表、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以及甲○○之團聚健康檢查證明等資料一併持交移民署之承辦人員,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移民署提出甲○○入境之申請,乙○○並於同年9 月10日接受移民署專勤隊面談時,向承辦人員提出乙○○之在職證明、楊○瑜之出生醫學證明等資料,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甲○○得持該入出境許可證於97年12月13日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又於同年月30日,推由乙○○帶同甲○○前往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不實資料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未經實質審查,將乙○○、甲○○於97年7 月28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核發之(2008)湘長蓉證字第10498號公證書、海基會核發之(97)核字第061790號證明、面談結果建議表、乙○○、甲○○之面談紀錄、入境登記表、大陸地區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結婚登記申請書、入出境許可證。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取得,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刑法第
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係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並據以登載及核發,自屬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之公文書;再者,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9 條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1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核丁○○、乙○○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丁○○、乙○○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及丁○○、乙○○與大陸地區女子甲○○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乙○○所犯前開二罪,雖有數個自然界之舉動,然係基於同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所為必須進行之一套完整程序,應認屬法律意義下之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是被告丁○○、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四、聲請意旨雖認戶籍法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後,戶政機關關於結婚登記為實質審查,則被告乙○○與甲○○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假結婚登記部分應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並就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按檢察官既已就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與此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部分之事實,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受理法院就此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自屬有權審判,縱該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分為二,就部分事實起訴,而將其他部分另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分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由當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得科處罰鍰。戶籍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9 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第1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結婚登記申請人,修正前戶籍法第35條原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惟民法親屬編第982 條於96年
5 月23日修正公布,將婚姻成立要件,由原儀式婚改採登記婚,並自公布後1 年(即97年5 月23日)施行。戶籍法配合前揭民法修正,於97年1 月9 日修正公布,將第35條修正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前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嗣戶籍法於97年5 月28日再修正公布全文83條,將原第35條改列第33條,並修正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 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並於第45條規定如無第33條第1 項但書之申請人(即結婚當事人),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修正前第46條第2 項,原規定第35條但書結婚登記之申請,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依前揭戶籍法修正內容,結婚登記原可由當事人之一方申請,嗣修正為須雙方當事人同為申請,以配合民法修正內容,然因97年5 月23日以前係採儀式婚,於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其婚姻已成立並生效力,乃例外規定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甚且於無當事人可為申請時,亦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可知前揭戶籍法之修正乃係配合民法修正,就結婚登記之「申請人」而為規定,非謂結婚登記已採實質審查。此參修正前後戶籍法就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均設有處罰規定(修正前第54條,修正後移列第76條)即明。至修正後戶籍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係因97年5 月23日以前民法係採儀式婚,戶籍法復規定可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結婚登記申請,為免當事人無謂申請,影響身分、繼承關係,乃增列同條第2 項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授權主管機關得為必要查證,以杜流弊,而維公益。此參修正理由三所載「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釐清修正條文第1 項但書婚姻之真偽,爰增列修正條文第2 項,明文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即明。尚不得因有前揭第2 項增列內容,即認戶籍法修正後,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已改採實質審查。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乃指申請人應提出已結婚之證明文件(如結婚證書等)憑以登記,經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查驗無訛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亦難謂戶政機關就有無結婚,應為實質審查,是檢察官就被告乙○○此部分所認並據以所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漏未論及被告丁○○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內容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之行為,容有未洽,又被告丁○○、乙○○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就其等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間,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乙○○部分所為前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自屬無效,本院就被告乙○○、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仍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為使甲○○入臺,不思以正途方式為之,竟覓得被告乙○○以假結婚之方式為之,而被告乙○○身為中華民國人民,竟自願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甲○○以假結婚之方式,而使其入境來臺居留,渠等所為對於國家入出境管理之危害非輕,亦影響戶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境管單位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核准與否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丁○○、乙○○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係為使甲○○及其與丁○○所生未成年子女獲得照料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等之犯罪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渠等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態度尚稱良好,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丁○○、乙○○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均對被告丁○○、乙○○宣告緩刑3 年。惟慮及被告丁○○、乙○○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為使渠等日後戒慎其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仍有對渠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斟酌被告丁○○、乙○○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性等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丁○○、乙○○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內分別向國庫支付20萬元、15萬元,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769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