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60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宏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文宏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本件係因被告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4 年10月11日18時許,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居所逮捕之,警方在現場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8219-VT號車牌0 面。⑵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第13條規定:「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汽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或拖車使用人申請補發或換發。」;第25條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第33條第5 項後段規定:「如係失竊註銷牌照車輛,並應繳驗向司法或警察機關領回車輛之證明,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等內容,可知汽車需有車牌方能行駛,正常之汽車駕駛人不可能將車牌棄置不用,或轉讓、出借之;且汽車車牌係屬行政管制之物,車牌縱經註銷,仍需繳回公路監理機關,一般人均無法私下授受。是以如有車牌單獨流通在外且其來源又屬不明之情形,則多半係由他人以非法方式諸如竊盜、強盜等而取得,為擔保車牌來源之正當性與合法性,應先檢視車牌合法來源之證明文件,以免取得來源不明之車牌,此為社會生活之一般人均具備之基本常識。被告於偵訊中既自承:伊不知道「蘿蔔」自何處取得8219-VT 號車牌,他說他管道很多,伊直接向他要車牌,他就給伊了,是該車牌顯係來路不明,衡諸常情,被告應知悉該車牌0 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收受之,其有收受贓物之故意甚明。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⑷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收受自用小客車車牌之目的係為掛在己之車輛上以逃避通緝之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245號被 告 廖文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7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
行觀察、勒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宏於民國104年10月6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福羚路口萬大夜市停車場內,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蘿蔔」之成年男子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江玉森所有,於104年9月29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止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與新富七街路口處遭竊),竟仍收受使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宏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玉森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機關雖認被告涉竊盜上開車牌,然查無其他直接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竊盜,是報告意旨似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岷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恩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