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克忠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7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克忠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克忠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原係李琍所有,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福隆路旁空地遭竊之贓物),仍於101 年年底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旁某土地公廟前,自黃丁木處收受上開車牌,並將該車牌懸掛在已於94年12月30日辦理逕行註銷執行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上,嗣為警於103 年5 月24日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號○○○ 號之馬路旁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胡克忠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自黃丁木處收受上開遭竊之車牌0 面等情,此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4 年1 月7 日函及查獲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佐,應可採信。惟被告辯稱:
伊不知道黃丁木所交付之車牌係贓物云云。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第13條規定:「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汽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使證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或拖車使用人申請補發或換發。」;第25條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第33條第5 項後段規定:「如係失竊註銷牌照車輛,並應繳驗向司法或警察機關領回車輛之證明,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等內容,可知汽車需有車牌方能行駛,正常之汽車駕駛人不可能將車牌棄置不用,或轉讓、出借之;且汽車車牌係屬行政管制之物,車牌縱經註銷,仍需繳回公路監理機關,一般人均無法私下授受。是以如有車牌單獨流通在外且其來源又屬不明之情形,則多半係由他人以非法方式諸如竊盜、強盜等而取得,為擔保車牌來源之正當性與合法性,應先檢視車牌合法來源之證明文件,以免取得來源不明之車牌,此為社會生活之一般人均具備之基本常識。被告於偵訊中既自承上開車牌係來路不明,衡諸常情,其應知悉該車牌0 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收受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第349 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如係他人所提供之財物,亦應在其來源係屬合法時,方可受讓,詎其不思此為,圖一己私利,受讓贓物,非但助長他人竊盜歪風,使被害人追償倍增困難,更阻礙檢警之查緝,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4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