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70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炎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炎杰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1665號清償債務事件民國104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同欄第5 行所載「104 年6 月25日民事陳報狀」更正為「104 年6 月25日刑事陳報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炎杰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明知濠毅公司實際上並無與晏霖公司進行交易,竟仍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依上開說明,該統一發票係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濠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應基於良知,以合法手段經營公司業務,詎捨此不為,僅因週轉不靈,明知濠毅公司實際上並未與晏霖公司進行交易,竟仍虛開統一發票,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並影響社會經濟之正常發展,再持不實統一發票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支票2 張,向告訴人永豐銀行借款新臺幣1,000,000 元,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之借款,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亦有害於社會整體交易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並迄本案判決前均有確實按期還款,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尚有悔悟之意,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1,000,000 元,並未扣案,惟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上開現金諭知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並確實還款中,且告訴人已對被告取得本案款項之執行名義,堪認被告終須將其因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已有獲得填補之管道,是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000 元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開立不實之發票號碼NG00000000號統一發票,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因為獲取借款等事由而交付貸款銀行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893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