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7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辰運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辰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辰運知悉將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預見能因此協助他人隱匿財產犯罪之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透過網路而結識某身分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阿明」即向林辰運商借其個人帳戶使用,林辰運遂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
4 日,在臺中市太平區(即改制前之臺中縣太平鄉)某處,將其於同日甫申辦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褶、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阿明」。嗣「阿明」與擄鴿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在臺灣地區不詳地址架設鴿網攔截黃文郎所有之鴿子後,於103 年10月8 日上午9 時51分左右,撥打電話給在桃園市平鎮區(地址詳卷)之黃文郎,對黃文郎恫嚇稱鴿子被捕獲,如果要取回鴿子,須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指定之帳戶,如未匯款,將折斷鴿子的翅膀且不予歸還等語,並傳送內容為「銀行代號013 、帳號000000000000」之簡訊告知指定匯款之帳戶,致使黃文郎心生畏懼,然因黃文郎報警處理並拒絕付款而未能得逞。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辰運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文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黃文郎之行動電話於103 年10月8 日之通聯紀錄、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2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3 年11月3 日國世大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5 年1 月26日國世大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為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幫助「阿明」及所屬犯罪集團對被害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嗣因被害人拒絕付款且報警處理,致恐嚇取財之犯行未能得逞,其犯罪即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後加減,減輕部分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幫助「阿明」及所屬犯罪集團實施恐嚇取財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緝增加障礙,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