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72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鎮與蔡錦仁於民國104 年2 月間,合夥經營販售大餅生意,蔡錦仁於104 年3 月中旬某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借予黃國鎮使用(2 人未約定返還期限),黃國鎮遂打1 支備份鑰匙,並保管上開車輛,黃國鎮平日騎乘上開車輛在早上時段負責訂貨,並將貨物送至2 人所合夥位於桃園市○○區○○○路附近之上開店面內,交由蔡錦仁販賣。嗣黃國鎮因欲開設另一家店面,除向蔡錦仁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 元外,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蔡錦仁交與其之貨款5,020 元侵占入己,並將上開機車一併侵吞後,隨即失去聯繫,蔡錦仁因而於104 年3 月15日以上開機車失竊名義報警處理。嗣黃國鎮於104 年3 月31日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央大學附近某土地公廟時,巧遇蔡錦仁,蔡錦仁遂要求黃國鎮返還機車,並欲聯絡貨款業主前來商討貨款事宜,黃國鎮因未能立即歸還貨款,乃乘隙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104 年4 月3 日上午11時25分許,黃國鎮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 巷○○號「宏善寺」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備份鑰匙1 支,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國鎮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碰到蔡錦仁時,有向他說希望可以讓伊分期付款,伊有向蔡錦仁說伊目前無法走路,希望他可以給伊一點時間,伊並向蔡錦仁借機車,伊答應後面會慢慢還錢,伊想說他叫很多人來,伊會害怕,所以先離開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蔡錦仁於偵訊中具結後證述稱:我於104 年3 月中旬將BA3-786 號重型機車借他,黃國鎮與我一同○○○區○○街○○號我租屋處牽機車,我要供他代步賣大餅,黃國鎮欠我7 千元,還欠貨款5020元,老闆通知我說我貨款沒有繳交,但我已將貨款交給黃國鎮,我於104 年3 月20幾日在中壢區中央大學附近之土地公廟有遇到黃國鎮,我有要黃國鎮返還機車,黃國鎮將機車鑰匙還給我,我因為貨款債務尚未談妥,所以我沒有拿機車鑰匙,我要等貨款老闆吳先生過來,黃國鎮趁機騎乘機車跑掉,我追不到他,該日黃國鎮沒有跟我說要跟我借機車,他又將機車騎走,後來我是從警察那邊拿到機車等語,查證人即告訴人蔡錦仁與被告為朋友關係,相互認識,其2 人應無任何重大糾紛與怨隙,是告訴人應不至於甘冒偽證罪之風險隨意誣指被告之理,是告訴人上開證述,較堪採信。再者,被告前於103 年3 月間,曾於執行業務之際,侵占雇主之機車及貨款等情,遭本院於103 年12月27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2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等附卷可查,是被告已有相類似之前科紀錄,即被告均係乘執行業務之便,將貨款及業主交付以執行業務使用之機車侵吞入己,然後即不見蹤影,是可見其於本案有侵占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非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聲請人認其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聲請法條容有誤會,應依職權予以變更。又被告乘執行業務之同一機會,將上開貨款及機車侵吞入己,時間點或有不同,然時間相近,侵害法益同一,應認係構成單一侵占罪,聲請人雖未針對被告侵占貨款之行為提出聲請,然此部分既與已聲請部分具單一犯罪之關係,自應由本院一併審判。爰審酌被告侵占之財物之價值、其之犯罪對於告訴人之信賴關係之破壞、在前案判決後尚未執行之際再犯相類似之本案可見其反省能力欠佳、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以求得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侵占本件機車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