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780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貴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貴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貴梅於民國102 年10月間,邀集自102 年10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在桃園縣○○鄉○○里00鄰○○00號其住處開標,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底標1 千元內標之民間互助會,含會首計13會,會員羅文利參加3 會。於103 年09月15日開標之該會,其於代該月得標之會員羅文利向死會會員蔡明芳、李沛良、陳信任、黃昭雄、蔡榮輝、羅玉暇等6 人收取每人1 萬元之死會會款計6 萬元後,依法本應於該標會日後3 日期滿之翌日,將該代收之6 萬元會款交付予得標會員羅文利。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代收之6 萬元會款侵占入己,挪為他用。又於103 年10月15日開標之該會,其於代該月得標會員羅文利向死會會員蔡明芳、李沛良、陳信任、黃昭雄、蔡榮輝、羅玉暇等6 人收取每人1 萬元之死會會款計6 萬元後,依法本應於該標會日後3 日期滿之翌日,將該代收之6 萬元會款交付予得標會員羅文利。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代收之6 萬元會款侵占入己,挪為他用。案經羅文利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有邀集前開民間互助會任會首,於103 年09月15日與同年月10月15日開標之該2 次,得標會員均為告訴人羅文利,該2 次其均有代收上開死會會員所交付之會款計各6 萬元,2 次分別將之挪為他用等情,惟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其無侵占會款之意,其有要還告訴人,有透過其夫羅文光請告訴人同意延到月底再交付會款,但羅文光沒有告知告訴人有沒有同意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要將所收會款挪作他用之事,其有向告訴人講云云,否認有侵占之犯意。惟查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甚詳,證人即被告之夫羅文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其知道被告上開2 次所收會款,沒有按時交給告訴人,挪用會款係被告之意思等情,並有互助會簿影本01份、還款協商契約書面聲明影本01份可憑。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會首係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再交付得標會員。會首代收會款後,交付得標會員前,係為得標會員而持有,並非為自己持有,除事先徵得得標會員同意者外,會首不得將代收之會款挪為他用。依被告與其夫羅文光(以2人為乙方)與告訴人(為甲方)所定還款協商器約書面聲明所載:「乙方提議:103 年……09月20日未經甲方同意所佔用之互助會得標金……甲方同意乙方提議……唯因乙方先前佔用甲方得標金……等語,可認被告與告訴人協商時已是承侵占告訴人會款情事。又縱認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辯:有透過其夫羅文光請告訴人同意延到月底再交付會款,但羅文光沒有告知告訴人有沒有同意云云屬實,惟依其所述「羅文光沒有告知告訴人有沒有同意」之語,已可認被告縱有先透過其夫羅文光請告訴人同意延到月底再交付會款,亦僅請告訴人同意會款延到月底再交付,並非請羅文光徵得告訴人同意其先將代收會款挪為他用。又其係在羅文光並未告知告訴人有無同意其延緩交付會款前,即分別將上開會款挪作他用,顯非於徵得告訴人同意後始將代收會款挪作他用甚明。又觀之證人羅文光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被告有請其問告訴人,是否同意晚一點拿會款,其有去問告訴人,其向告訴人稱其這邊沒有會錢,可能要到月底才給,告訴人說要儘快拿給他,但告訴人沒有說同不同意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稱:其有向告訴人請示過,其口頭向告訴人稱公司需要資金週轉,但沒有書面證明云云,其先稱被告係透過其向告訴人徵詢是否同意晚一點拿會錢云云,嗣又改稱其向告訴人請示將會錢先讓其公司周轉云云,前後所述矛盾不一,已難採信。況依證人羅文光於檢察事務官問時時所述其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延緩至月底交付會款時,告訴人係稱要儘快拿給他,告訴人並沒有說同不同意云云,可見羅文光縱有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延緩交付會款,告訴人並未為同意延緩支表示。另依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是尾會到期前,羅文光說晚幾天,過幾天其又過去,羅文光說再晚幾天。尾會到期前,其沒有同意會錢先借被告使用等情,已證述其並未同意被告延緩交付會款,更未同意將被告代收會款借予被告使用情事。而證人羅文光於本院訊問時亦陳明其並無告訴人同意之書面證明等情,並無法證明被告將所代收會款挪用前,有先徵得告訴人同意。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各係代得標會員即告訴人,分別收取各該不同期之會款而持有後,依前述規定,本應於收取後於上開期間內分別交付予得標會員即告訴人,其竟將各該期代收會款分別加以侵占挪為他用,2 次行為時間相隔約1 月,並非密接,2 次各所侵占之會款,係不同期之會款,2 次行為獨立可分,行為顯然有異,犯意亦屬有別,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認被告2 次侵占行為,係於密揭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云云,尚有誤會,難認可採。被告於101 年間,因犯違背查封效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0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除前開有罪部分外,另有侵占該互助會上開2 期所代收之其他會員會款,連同其自己應繳納之會款5 萬元云云,認被告此部分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無非以被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羅文光偵查中之證述及互助會簿、還款協商契約書面聲明等資為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侵占情事,辯稱:該2 次標期,死會會員蕭美玉、羅淑琦均沒有交死會會款等情。經查由互助會簿影本所載觀之,蕭美玉、羅淑琦確為本件互助會之會員。又證人羅文光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該2 期死會會員蕭美玉、羅淑琦沒有交死會會款等情,證人蕭美玉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在上開互助會有參加2 會,以其與其女兒羅淑琦名義參加,先後於103 年05月15日、同年06月15日標到,其與被告還有其他互助會會錢沒有算清楚。本件互助會於103 年09月15日、同年10月15日2 期死會會錢其沒有交錢給被告,因被告有欠其其他錢,其就從本件應繳之死會錢扣掉等情,足認本件互助會之死會會員蕭美玉、羅淑琦2 會,於上開2期開標後,以被告另積欠其其他債務為由,主張抵銷,而未繳交該2 次應繳之死會會款予被告,亦即被告於該2 期並未代告訴人向死會會員蕭美玉、羅淑琦收到死會會款。則不論蕭美玉、羅淑琦向被告主張以該2 期死會會款抵銷一節有無理由,因被告為該互助會之會首,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二項後段規定,被告均有代蕭美玉、羅淑琦2 人給付該2期死會會款予得標人即告訴人之義務。惟被告於該2 期,既未代告訴人向死會會員蕭美玉、羅淑琦收到該2 期死會會款,即無侵占之可能。則被告未給付該部分死會會款予告訴人,僅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不構成侵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曾自白:其他死會七人都有交死會錢云云,亦即除有罪部分6 會外,另一死會會員亦有繳交死會會款云云,依前揭說明,就超過部分即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至於被告自己為會首之1 會及以其夫羅文光(原名羅建鑫)名義參加之另1 會之會款,被告於告訴人該2 次得標後,亦未按期給付予告訴人。然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稱:羅文光的錢係其在管,羅文光未另繳交死會會款等語,此與證人羅文光於本院訊問時所述相符,足認被告本件互助會確有以其夫羅文光名義加入1 會,連同其為會首之1 會,計參加2 會,於上開2 次會期,被告均未給付該2 會之死會會款予告訴人。惟其夫羅文光既未繳交死會會款予被告,被告即未代收持有該會死會會款,被告基於會首之責任,就該會對於得標會員即告訴人雖負有給付義務,惟此與被告為會首之該會,被告應給付而未給付死會會款予告訴人,亦僅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生侵占問題。因檢察官認此5 萬元部分,與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受刑之宣告與執行,素行非佳,其於上開所邀集之互助會為會首,於上開2 次標期,各將其代得標會員即告訴人所收取之上開死會會款侵占入己挪為他用,每次侵占金額各為
6 萬元,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又告訴人(已於104年11月23日死亡)之妻陳春梅於本院訊問及具狀陳明:被告於105 年01月04日尚欠死會會款16萬元,於105 年03月31日、同年04月30日各償還1 萬元,於105 年07月01日償還2 萬元,陳春梅於本院訊問時並陳明:金額不是很大,大家都是親戚,願原諒被告等情,有訊問筆錄記載與陳春梅之陳報單據影本01份可憑,亦即被告已先後償還告訴人或告訴人之繼承人計8 萬元,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因有前揭前科,不合緩刑要件,不得宣告緩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就沒收部分與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均經修正公布,於105 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被告2 次犯侵占罪所得財物各6 萬元,而被告於上開2次標期,每次各應給付告訴人10萬元(除侵占之每期各6 萬元外,尚有上開蕭美玉、羅淑琦、羅文光與被告為會首之4會,每次4 萬元),其所給付之8 萬元,以利於被告為認定,被告已償還之8 萬元,認該已清償之8 萬元,均係先清償所侵占款項之一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其中8 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就其餘4 萬元部分,被告曾與告訴人和解,同意分期償還,於告訴人死亡後,亦應允告訴人之繼承人陳春梅,按月至少償還1 萬元,且陳春梅於本院訊問時陳明:金額不是很大,大家都是親戚,願原諒被告等情,被告業經宣告前揭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刑度非輕,已足資懲儆,又因被告不合緩刑要件,不得為緩刑之宣告,惟其與告訴人及告訴人繼承人有親戚關係,既已取得告訴人之繼承人陳春梅之諒解,被告亦應允分期償還陳春梅此部分款項,若就此4 萬元再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或追徵,恐將影響被告如期償還告訴人繼承人所餘犯罪所得之能力,就此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期被告能如期償還告訴人繼承人此被侵占款項,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