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82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光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共計零點肆玖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9 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104 年9 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5 公克,鑑驗取用0.004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956公克)。後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第45至4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19頁、第29至33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佐;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第47頁)。此外,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共0.5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956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
1 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8頁)。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099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393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壢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①101 年間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壢簡字第1895號判決拘役50日,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2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②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①②之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③102 年間因家暴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④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⑤
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④⑤之罪,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0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①至⑤案件入監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5 公克,鑑驗取用0.004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956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鑑驗屬實,此有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存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共0.0044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