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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壢簡字第 18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8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晨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晨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至8 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虛假資料,」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 日7 時27分許,至該『傻師傅湯包店』,向店員佯裝持有序號,並於店內登記簿上偽造簽寫『姓名:林晨希』、『電話:0000000000』、『憑證編號:000000000』、『好康憑證確認碼:646838』之私文書後交付該店員以行使,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同欄第11行「張永仁」更正為「張泳仁」;另補充證據「被告連晨希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連晨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並於店內登記簿上簽寫『姓名:林晨希』、『電話:0000000000』、『憑證編號:000000000 』、『好康憑證確認碼:646838』等虛假資料」,故被告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核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之範圍,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漏論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惟本院自應增論被告該罪名。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以虛假之姓名、電話、序號向店員佯稱其持有兌換序號,使店員陷於錯誤,提供餐點予被告,致生新臺幣(下同)255 元之損害,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誠不可取,惟念其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及其已與告訴人和解,然尚未完全給付和解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增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再依刑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因過苛而不予沒收或追徵等評價判準,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即本案裁判時之刑法條文為據。未據扣案之湯包1 份、蝦餃2 份、韭菜蒸餃1 份及豆漿4 杯,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本應追徵該等款項之價額。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給付部分和解金額500 元已高於犯罪所得金額255 元,是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件被告偽造之文件,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第19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