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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壢簡字第 1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11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燕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燕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黃玉燕另辯稱:九股書記官跟我說可以用春聯把查封標

示貼起來,他原本跟我說可以把查封標示交給我不用貼在牆上,是洪文德堅持說一定要貼在牆上云云。

㈡但查,證人即告發人洪文德證稱:伊有一間房子坐落在桃園

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龍潭鄉,下同)雙連街288 巷17號,與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 巷○○號房屋相鄰。

因伊的房屋漏水,有向法院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273 號判決,之後伊以上述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最終結果強制執行分兩部分,一部份是賠償,後來伊有去查封被告房子,經過一拍、二拍還沒有拍賣,被告就還伊錢,後來法院就對被告的房子撤銷查封。法院於104 年

2 月3 日查封被告房屋時,伊有在場,書記官貼一個查封公告在面對房子正門口左邊。104 年度他字第1523號卷第4 頁所示照片2 張,係伊拍照的。因伊未居住於該處,查封當天伊有拍照,拍照時查封公告張貼在被告房子的上開處所。但過了幾天,伊去上址看,發現被告就貼了「恭禧發財」字樣的春聯,把查封公告遮起來,就看不到查封公告。有意思想要參與拍賣的人到該處去看,看不到查封公告,就跑掉了。因為伊確實有親自碰到想要買該房子的人有問伊,為什麼看不到查封公告,伊就說確實這棟房子有被查封,但是被被告貼春聯之後就看不到查封公告,所以一拍二拍都沒有人投標。伊本來是要求書記官把查封公告貼在被告上開房屋外面鐵門,才看得清楚,但是被告有異議,法院人員說沒關係就貼在104 年度他字第1523號卷下方照片所示的位置就可以,比較不會淋雨,伊想不要為難被告也不要為難執行人員,只要有貼就好,人家還是可以從巷子那邊看得到。但伊沒想到被告會用春聯把查封公告貼上去遮蔽起來,書記官沒有跟被告說可以用春聯把查封公告貼起來,因為這根本是違法的事情,執法人員知道這是違法的。在貼查封公告的時候,伊的意思是要貼在伊簡圖上所示的鐵門上面,因為過路的人才會看得清楚。伊當時並沒有聽到書記官或執達員有跟被告說查封公告直接交給被告,不用張貼等語(參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第26頁)。

㈢證人洪文德於103 年12月19日,以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27

3 號簡易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坐落於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龍潭鄉,下同)雙連街288 巷19號房地為強制執行,本院則分103 年度司執字第91948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之。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12月24日以桃院勤103 司執九字第91948 號函,請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對被告上述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並定於104 年

2 月3 日上午9 時40分至現場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並會同地政人員,於104 年2 月3 日上午9 時40分至上址,查封及勘測被告前述不動產,債務人即被告及證人即債權人洪文德均在場。書記官復將查封公告揭示於門首,並告知被告刑法第139 條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並於同日10時5 分執行完畢。而被告為本院查封之上述不動產(含增建部分),經本院定期為第一次拍賣、第二次拍賣,但均未有人投標。嗣被告於104 年7 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繳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含債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執行費、訴訟費用)清償上述債務,並經本院將188230元電匯至證人洪文德之郵局帳戶內為清償。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7 月24日桃院勤103 司執九字第91948 號函,請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塗銷被告上述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而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則於104 年8 月4 日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已辦妥塗銷登記完竣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1948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且核閱無訛,並有上述卷宗影本1 份附卷可佐。由此可見,證人洪文德上述證詞,與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1948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彰顯之情事相符,足見其前述證詞屬實,堪以採信。

㈣被告辯稱:九股書記官跟我說可以用春聯把查封標示貼起來

,他原本跟我說可以把查封標示交給我不用貼在牆上云云,核與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2 月3 日查封筆錄(參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1948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影本第39頁正、反面)所示「書記官將查封公告揭示於門首,並告知被告刑法第139 條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等情不符,亦與證人洪文德證稱「伊本來是要求書記官把查封公告貼在被告上開房屋外面鐵門,才看得清楚,但是被告有異議,法院人員說沒關係就貼在

104 年度他字第1523號卷下方照片所示的位置就可以,比較不會淋雨,伊想不要為難被告也不要為難執行人員,只要有貼就好,人家還是可以從巷子那邊看得到」、「書記官沒有跟被告說可以用春聯把查封公告貼起來,因為這根本是違法的事情,執法人員知道這是違法的。伊當時並沒有聽到書記官或執達員有跟被告說查封公告直接交給被告,不用張貼」(參本院卷第22頁正面、反面)等語相佐,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末查,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傳喚本院民事執行處九股記官到庭為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黃燕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國家就強制執行之公權力及所為查封之效力,率爾為本妨害公務犯行,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於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飾詞卸責,難為對其做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為中度肢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參本院卷第15頁之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04 年10月20日桃市00000000000000號函)、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自行清償上述債務及執行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