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12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光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光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光華原在阿波羅影音多媒體股分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任職,該公司於98年12月25日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簽訂電影DVD 光碟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6,642,000 元,按月分18期於每月月底日各給付369,000 元。惟阿波羅公司於民國99年01月間,即以財務困難為由,向中租迪和公司要求展延還款,復經李光華同意為阿波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由李光華簽發發票日為99年03月09日,面額為5,904,000 元,到期日為100 年08月31日,受款人為中租迪和公司之本票1 紙,交付予中租迪和公司為擔保,中租迪和公司乃同意阿波羅公司展延還款。於該本票票載到期日屆期後,阿波羅公司未依約繳款,中租迪和公司乃聲請本院就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 年12月01日裁定准許。李光華惟恐其因繼承而取得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坐落該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024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 弄○○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將受強制執行(所涉損害債權罪部分,因告訴人逾告訴期間始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其並未將上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出售與不知情之其母李美香,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先向其母李美香稱欲將其上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無償移轉登記予李美香,李美香乃提供其身分證件與印章,供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其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廖孝珮代為辦理過戶。廖孝珮遂於100 年12月19日,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3 至5 樓)桃園縣中壢地證事務所,以李光華於10
0 年11月10日將其所有上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以447,570 元之價格出售與李美香為由,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不實事項申辦所有權轉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100 年12月21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與建物登記簿上,而將李光華上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李美香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及中租迪和公司。案經中租迪和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 年,自103 年05月06日起至10
5 年05月05日止。李光華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檢察官所命事項,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分案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除就其是否為上開阿波羅公司之債務為連帶保證人外,坦承前揭其餘犯罪事實,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實際上沒有買賣,因為在外面有些擔保,為避免債權人追討才過戶給其母,其是請代書幫忙處理過戶事宜等情,並經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甚詳,證人李美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亦先後證述:上開房、地原係其夫李昌茂所有,其夫過世後由其與2 名兒子即被告與李光仁繼承,被告於100 年間,有說要將房子應有部分過戶給伊,並沒有說明原因,就是單純過戶給伊,沒有買賣,也沒有說將房地應有部分過戶給伊後,要伊給一筆錢。其當然同意被告將其上開房、地應有部分過戶給伊,過戶時伊有拿證件及印章給被告去辦,過戶程序都是被告去處理的,過戶後被告有將所有權狀給伊等情及證人即代書廖孝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本件當初委託其辦理時即說要辦理買賣登記等情屬實,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01份、本票影本01份、本院100 年司票字第6465號民事裁定影本01份、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影本01份、上開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影本01份、存證信函影本01份、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2 年07月16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01份、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01份、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契稅繳款書影本01份、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房屋稅繳款書影本01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01份、過戶登記所附被告印鑑證明、被告與李美香身分證影本各01份、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母子間買賣)影本01份可稽。關於被告係就阿波羅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上開債務,擔任連帶債務人等情,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明,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相符,並有被告簽發之上開本票影本01份、買賣契約書影本01份可佐,依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係以阿波羅公司名義為乙方向甲方中租迪和公司購買電影DVD 光碟片而簽訂買賣契約,並非以被告名義為債務人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甚明。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阿波羅公司以其名義借錢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一度辯稱:上開房、地,本係其父留給其母的,辦理繼承後,等其與其弟年滿20歲再過戶到其母名下,本件係其母請代書辦理過戶的云云。惟依被告前開自白與證人李美香前開證述與上開房、地之登記部謄本之記載,上開房、地原為被告之父所有,被告之父過世後,即由被告與其母、弟3 人繼承,並於89年07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被告係因其為連帶保證人所簽發上開本票屆期不獲支付,業經本院裁准許強制執行,惟恐其上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受強制執行,始將之移轉登與其母。而被告之父生前若有將該房、地留給被告之母之意,理當於生前逕行移轉登記與被告之母,或於89年間,其父過世辦理繼承登記時,逕行登記為其母名義;而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96年11月23日即已成年,果有如其所辯之情,理應於其成年時即將之移轉登記與其母;實無於獲悉其將受強制執行,始將之移轉登記與其母之理。又被告之父果有要將上開房、地留給其母之情,被告之母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之母李美香先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非但均未曾述及此事,且更陳明係被告於100 年間,自行言明要將上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就過戶給伊,沒有買賣等情,非如被告所辯上開房、地,本係其父留給其母的,辦理繼承後,等其與其弟年滿20歲再過戶到其母名下云云,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均曾自陳係其請代書代辦本件移轉登記事宜,核予被告之母李美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上開房、地過戶事宜都是被告處理的等情相符,自堪採信。被告前開所指係其母請代書辦理過戶的云云,難認屬實。被告明知上開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及中租迪和公司債權之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廖孝珮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於阿波羅公司要求中租迪和公司就上開債務同意展延還款時,同意為阿波羅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發上開本票交付予中租迪和公司為擔保,屆期阿波羅公司未如期履行,中租迪和公司乃就被告所簽發上開本票申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後,惟恐其上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將受強制執行,明知其上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未出售與其母,竟以上開不實事項申請將其上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不知情之其母,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為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及中租迪和公司上開債權之受償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