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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壢簡字第 1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22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國鏞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調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國鏞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許國鏞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乃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2 者具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自來水法第98條之規定。核被告許國鏞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之竊水罪。其基於單一竊水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水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故本件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

3 年12月7 日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私自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私接水管取水使用,所為非是,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

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被告私接管線取得之自來水,固屬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參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院審酌被告竊水期間僅1 個月(103 年12月7 日後某日起至104 年

1 月12日止),且竊得之自來水係供一般生活之用,其客觀價值非鉅,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堪認被告未因其犯行而獲取龐大經濟利益,亦未見其利用犯罪所得遂行其他犯罪,因而產生從嚴、全面剝奪犯罪所得之強烈需求,一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且將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就前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特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第12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自來水法第98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裁判日期: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