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274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伸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林俊伸於民國103 年3 月15日晚間9 時30分許,與賴東榮同在桃園市○○區○○路○○○ 巷○○弄○○號餐敘,席間林俊伸因故與賴東榮發生爭執,林俊伸竟萌生傷害賴東榮之犯意,隨手撿拾上開處所之酒瓶朝賴東榮揮擊,其後並與賴東榮拉扯、扭打,致賴東榮受有左頸部開方性傷口2 處(1 處6 公分、1 處10公分)、左耳開放性傷口1 處、頭部鈍挫傷及膝蓋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被告林俊伸於上揭時地朝酒瓶攻擊告訴人賴東榮,致告訴人賴東榮受有左頸部開方性傷口2 處(1 處6 公分、1 處10公分)、左耳開放性傷口1 處、頭部鈍挫傷及膝蓋擦傷等傷害,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東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在卷,核與證人卓聖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確有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賴東榮頭部之情相符。又告訴人受有左頸部開方性傷口2 處(1 處6 公分、1 處10公分)、左耳開放性傷口1 處、頭部鈍挫傷及膝蓋擦傷等傷害,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
二、雖告訴人賴東榮一再指稱被告有置其於死之意,惟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而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傷,而結果致普通傷害者,衹與傷害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要旨可按。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經查:
(一)本件被告係持酒瓶往告訴人頭部攻擊,已如前述。而關於本件衝突之緣由,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當天原本我與「阿輝」(指杜金輝)、告訴人喝酒,之後我和「阿輝」(指杜金輝)發生爭執,告訴人向我衝過來,我就順手拿起酒瓶往告訴人頭部打;我原先與湯德雄、湯德良及綽號老獅的人喝酒,後來杜金輝與告訴人才從外面加入一起喝酒,喝了酒講話語氣比較重,感覺在吵架,告訴人賴東榮以為我們要吵起來了起爭執,就要幫杜金輝,我才拿酒瓶打他等語(見偵查卷第34、44頁);於本院訊問時稱:當天會動手打告訴人是因為一言不合,好像是我跟杜金輝講工作並發生爭執,告訴人幫杜金輝講話,所我伊才會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而告訴人賴東榮於警詢中則稱:當時被告先與「阿輝」(指杜金輝)爭吵,不知何時被告就持酒瓶朝我頭部敲擊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則被告與告訴人所述情節一致,當時最先與被告發生口角者係杜金輝,並非告訴人,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顯係偶發狀況,並非因為先前有何不快,而參諸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均稱彼此間並無仇怨(見偵查卷第
4 頁、第12頁),亦足為佐,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本件只是偶然的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應可採信。至告訴人雖稱因被告認為其搶工程,所以想置其死(見偵查卷第44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所謂工程糾紛距離本案發生已有數月,而告訴人又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在本件案發前都沒有找我談過工程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衡情若被告因工程問題對告訴人賴東榮有所不滿,甚至萌生殺意,當不致隱忍如此相當時日。況且,被告持之攻擊告訴人賴東榮者為隨手撿拾之酒瓶,亦非被告所預藏,堪認被告原無攻擊告訴人賴東榮之預謀。又告訴人另於本院訊問時指稱:當天跟被告完全沒有發生任何口角或爭執,我比被告早到該處,被告一來就嗆我說要給我死,便拿酒瓶從我後腦勺打過來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然此與其於警詢中所述不符,參諸告訴人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較清楚。且於製作警詢筆錄之目的係對被告提出告訴,若其確係無端突遭被告攻擊,當不致陳稱被告先與被告係先與杜金輝爭吵等情節,故其於本院訊問時上開所陳,應係記憶錯誤,而非可採。
(二)被告持酒瓶攻擊告訴人成傷後,現場即有人打電話呼叫救護車,經救護車將告訴人就醫急救,而被告在救護車抵達案發地點前即先行離去,被告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稱係其請人叫救護車(見偵查卷第34頁、本院卷第80頁),若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意,自無請他人呼叫救護車儘速將告訴人送醫救治之舉。縱使該救護車係其他人自行主動呼叫,則被告於得知有人呼叫救護車時,亦並無任何阻止或妨害之行為,堪認被告當時應無非置告訴人於死之意。
(三)告訴人經救護車送至壢新醫院急救時,即向醫護人員主訴受傷原因係與朋友吃飯喝酒時,遭朋友拿酒瓶毆打等情,此為壢新醫院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內載明(見本院卷第
25、35、39頁),顯見告訴人當時意識清楚。而告訴人左頭部傷害為6 ×3 ×1 公分、10×3 ×1 公分(深度約1公分),於急診看診後,無造成大血管傷害,於急診縫合傷口後住院,無立即之生命危險,有卷附壢新醫院104 年
5 月4 日壢新醫字第2015040158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頁),顯見告訴人當時雖受有前述傷害,但無嚴重危及生命之情形。
(四)被告雖辯稱:只持酒瓶朝告訴人頭部揮擊一下,但酒瓶破掉,而玻璃破掉有一定力道,才造成告訴人其他傷口云云,惟依卷附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頭部之傷勢分別有左頸部開方性傷口2 處(1 處6 公分、1 處10公分)、左耳開放性傷口1 處、頭部鈍挫傷等,而對照該醫院檢送之病歷資料記載告訴人有左後頭血腫、左頸撕裂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則告訴人頭部鈍挫傷受傷處當為左後頭,而左頸部2 處開放性傷口應均為撕裂傷,顯見告訴人頭部受傷位置分別有左頸部(有2 處)、左耳、左後頭,再依該醫院檢送之傷口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26頁),告訴人頸部撕裂傷之傷口切面整齊,且有一定深度,當非因酒瓶破散噴濺所造成。由上開傷口遍佈位置及傷口形態等觀之,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合。又被告辯稱只持酒瓶朝告訴人頭部揮擊1 下固不可採,然告訴人受創後意識當仍清楚,已如前述,依被告所供持酒瓶揮擊告訴人後,還有與告訴人扭打(見本院卷第80頁),而證人湯德良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後來被告與告訴人打到馬路上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其後仍有發生拉扯扭打,參諸證人湯德良、杜金輝、卓聖雲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稱沒有看到被告拿碎酒瓶割告訴人脖子等語(見偵查卷第53、54頁),則告訴人左頸部之傷口當係拉扯、扭打混亂中,被告持酒瓶胡亂朝告訴人揮舞中所造成,當非刻意朝告訴人頸部揮砍,自亦不得僅以告訴人頸部有上開傷勢,即逕認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再者,告訴人另一再指稱:被告當時有叫喊「給你死」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時只有罵髒話等語,則被告本件案發當時,是否確有叫喊上開言語,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自尚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且,縱被告曾口出上開之語,然一般人於打架鬥毆時,因情勢急迫,或為虛張聲勢,言語多未經縝密思考,脫口而出狠毒或極端話語,乃事所常有,其真意為何,仍應依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顯現之行為以為斷。然由上述本件衝突起因、告訴人送醫及傷勢情形等觀之,縱被告曾口出「給你死」之語,並不足證明被告即有殺害告訴人之意,而認其有殺人之主觀犯意存在。
(五)參合上節,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殺人犯意,復依上開事證,本件應認被告係以傷害犯意攻擊告訴人成傷。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率爾動手攻擊告訴人身體成傷,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於本院10
5 年11月30日訊問時雖提出以新台幣15萬元之和解金額,惟該金額未為告訴人所接受),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家庭經濟狀況等;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被告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固係一時衝動,縱被告非有殺人犯意,然持酒瓶朝人頭部揮擊,一般人均可預見有相當危險性,雖幸未傷及告訴人頸部動脈,然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亦造成告訴人當時生活、工作極大影響,本件在被告未能提出合理賠償下,當亦不宜諭知最低金額(即新台幣1 千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免被告存有逃避民事賠償責任之僥倖心理,而達成本件該有之懲罰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