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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壢簡字第 1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32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舜昇

彭舜承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9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舜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線壹條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線壹條沒收。

彭舜承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線壹條沒收。

事 實

一、彭舜承、彭舜昇為兄弟關係。彭舜昇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下午5 時10餘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舜承,至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0 號7-11超商停車場,由彭舜承進入超商內提款,彭舜昇於車輛內等待。適吳忠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停車場內駛出遭擋住去路,吳忠勇遂辱罵彭舜昇「幹你娘,你會不會開車」(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因而與彭舜昇發生口角。彭舜昇乃基於毀損之犯意,自車內拿取其與彭舜承共同所有之水電工作廢料之電纜線1 條,敲擊吳忠勇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破裂損壞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吳忠勇。彭舜昇旋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至超商內之超商門口呼叫彭舜承共至超商門外之上開停車場,2 人乃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彭舜承架住吳忠勇脖子,並以拳腳毆打、踢踹吳忠勇身體及頭部;彭舜昇則持上開電纜線毆打並以腳踹吳忠勇身體及頭部,致吳忠勇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及頭皮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背部多處挫傷,併輕度腎臟挫傷、右足挫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扣得上開電纜線1 條而查獲。

二、案經吳忠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彭舜昇、彭舜承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忠勇之警、偵訊證詞內容相符。另經本院勘驗警方蒐證之7-11超商內之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為:「⑴監視器係裝設在7-11超商內櫃檯上方往店外方向照,可看見被告二人在鏡頭左上方毆打告訴人吳忠勇之情景。⑵彭舜昇手持電纜線在7-11超商店門口叫喚彭舜承出去,隨即可看見在鏡頭左上方,彭舜昇用力揮動電纜線打吳忠勇1 次後,彭舜承即以手勒住吳忠勇之脖子,彭舜昇隨即連續用力揮動電纜線打吳忠勇共約8 次,然後彭舜昇再用腳踹吳忠勇1 下,隨即又連續用力揮動電纜線打吳忠勇共約3 次,然後彭舜昇再用腳踹吳忠勇約1 次,隨即又連續用力揮動電纜線打吳忠勇共約3 次,此時,彭舜承將吳忠勇摔倒在地,彭舜承用腳踢吳忠勇之身體各部位共約8 次,期間並有用手打吳忠勇之身體,彭舜承又抓起已跌倒在地之吳忠勇,彭舜昇又揮動電纜線打吳忠勇1 下,隨後,彭舜承抓往吳忠勇身體往身後之電桿撞,吳忠勇撞到電桿後跌坐在電桿前,彭舜承又舉腳猛力踹吳忠勇之頭部2 下,然後彭舜承將彭舜昇手執之電纜線拿過來,本欲持以毆打跌坐在電桿前之吳忠勇,彭舜昇作手勢示意不要,彭舜承再舉腳猛力踹吳忠勇之頭部1 下。此後即未再毆打吳忠勇,至監視器檔案結束止,警方均迄未到場。」益可證上開事實無訛,此外,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蒐證照片12張及蒐證光碟1 片在卷可憑,被告二人之傷害事實明確,應依法論科。又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聲請開庭審理,並謂:被告二人手段兇殘,攻擊告訴人頭部與身體部位,顯有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意圖與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迄今未完全康復,被告二人行為實已構成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罪云云;惟按殺人未遂、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殺人故意或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人故意、重傷害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703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4246號判決參照)。又加害人有無殺人故意、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心之心理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係殺人或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之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最高法院

102 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彭舜昇雖遭告訴人吳忠勇公然辱罵,然其與被告彭舜承及告訴人之間並非有何深仇大恨,僅係停車、擋車、公然辱罵間之臨時性之衝突,是被告二人是否確有殺害或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實難僅以被告方面具人數優勢即據以憑斷。實則,由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其所受之傷勢雖匪輕,然其所受傷害尚未達重傷程度,且告訴人所傷及之部位遍達身體各部位,此自其之傷勢即頭部創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及頭皮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背部多處挫傷,併輕度腎臟挫傷、右足挫擦傷等傷害即可知之,被告二人既有人數優勢,且觀諸上開勘驗筆錄,被告二人且已掌控全盤情勢,若有意殺害或重傷告訴人,自會在警方到達前,賡續猛力攻擊告訴人,則告訴人所受傷勢當非僅前開所述之傷害,且事實上,在上開勘驗筆錄中可知,警方到達現場前一段時間,被告二人即已結束渠等之攻擊行動。且告訴人亦未再提供任何較諸偵查時更為嚴重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以供本院審查,是尚難謂被告二人有何殺害或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綜此,本件事證已明,且亦已無其他新事證須於公判庭調查,自無再開庭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彭舜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彭舜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彭舜昇就上開毀損、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彭舜昇僅因行車糾紛遭告訴人吳忠勇公然侮辱,即與吳忠勇發生爭執,未能以合法之手段、理性之態度協調,反而先行持電纜線砸毀吳忠勇車輛前擋風玻璃,嗣並在光天化日下、公然在超商前之馬路邊與被告彭舜承共同以暴力手段傷害吳忠勇,導致吳忠勇受有前揭傷害,而吳忠勇跌坐在地後,彭舜承猶抓吳忠勇撞電桿並持續攻擊之,所為尤應非難,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匪輕、被告二人下手亦可謂甚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纜線1 條,為被告彭舜昇、彭舜承共同所有,且係供被告彭舜昇持以犯本件毀損、供被告二人犯傷害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被告相關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被告既在本轄有住、居所,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無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權,是被告雖指定住在本轄之外之李旦為其送達代收人,本件仍應送達予其本人,以符法制,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