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35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博卷
吳偉軒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丙○○與甲○○於民國103 年間之某日結識,詎丙○○與甲○○於認識後約半年之某日起至104 年1 、2 月間之某日止,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在新竹縣湖口鄉之某汽車旅館內,多次為通姦、相姦之行為。嗣104 年2 月21日某時,甲○○撥打電話向乙○○表示其已懷有1 子,乙○○因而查知上情。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104 年度他字第3287號【下稱他字卷】卷第28至29頁、 104年度偵字第16487 號【下稱偵字卷】第26至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證人楊宗霖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他字卷第24至25頁、偵字卷第27頁)大致相符,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又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本案被告丙○○與甲○○有如前述所載之通、相姦行為,彼此對象相同,且姦淫行為所欲達成之目的亦屬相同,係基於同一妨害婚姻之目的,並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本案被告丙○○、甲○○之前開犯行係成立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丙○○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7 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於101 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罰金部分於101 年10月5 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無視己身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甲○○通姦,被告甲○○亦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生損害於告訴人即丙○○之配偶乙○○,應予非難;惟念其2 人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指被告2 人除前揭論罪科刑之期間外,被告丙○○與甲○○自102 年間開始交往時起至103 年間雙方認識後約半年之某日前止,尚有為多次通姦及相姦之行為等語,惟查被告丙○○與甲○○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們應該是103 年認識的,差不多半年後我們有發生過性行為,之後陸陸續續有在同一個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次數已經記不起來了,最後一次約在104 年1 、2 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且告訴人乙○○亦無法明確指述被告丙○○及甲○○之通姦、相姦犯行之時間,是被告丙○○與甲○○之通姦、相姦之行為應係自103 年間雙方認識後約半年之某日起至104 年1 、2 月間之某日止,綜上本案實查無確據證明被告2 人原除前揭論罪科刑之期間外,尚有檢察官所指之有通姦、相姦行為之確切事證,故此部分尚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
239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