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29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景雄
陳雅柔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景雄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雅柔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景雄係陳欣潔之夫,明知陳雅柔於下列時間為有配偶之人。陳雅柔原係何志成之妻(2 人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離婚),亦明知張景雄為有配偶之人。張景雄、陳雅柔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張景雄、陳雅柔通姦部分,分別經陳欣潔、何志成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102 年
7 、8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2 月間某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4 樓之1 張景雄住處、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 ○00號「浪漫滿屋」汽車旅館內等地為姦淫行為,共計6 次。嗣於103 年8 月間何志成、陳欣潔始先後得知上情。案經何志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業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陳欣潔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雄、陳雅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志成、陳欣潔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20張附卷可參。至被告張景雄於警詢時自承其與被告陳雅柔為通姦行為10次以上,惟此為被告陳雅柔所否認,且稱:其與張景雄為6-7 次姦淫行為等語,而告訴人何志成、陳欣潔亦無法明確指述被告2 人相姦犯行之次數,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2 人通、相姦之次數為6 次。綜上,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又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本案被告張景雄與陳雅柔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相姦行為,彼此對象相同,且姦淫行為所欲達成之目的亦屬相同,係基於同一妨害婚姻之目的,並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本件被告之前開犯行係成立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張景雄、陳雅柔無視彼此均有配偶之事實,而為相姦犯行,嚴重破壞家庭倫常,且生損害於告訴人何志成、陳欣潔,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暨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
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