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36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勤富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0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勤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證據欄第4 行「224張」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勤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查本件被告於尚稱密接之期間內先後4 次為相姦之行為,其對象單一,僅侵害同一婚姻圓滿之法益,若評價為數行為而予以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應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已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婚姻,與告訴人之配偶為相姦行為,破壞告訴人之家庭婚姻圓滿,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相姦行為之期間、次數、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