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8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見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文見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之規定,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瓶壹個、電桿壹支、撈網壹支、頭燈壹個、盛裝用器具壹個、鰻魚苗拍賣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貳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第6 行所載「並扣得電器設備1 套(含電桿、電瓶、撈網)」補充更正為「並扣得電瓶1 個、電桿1 支、撈網1 支、頭燈1 個」。
二、核被告楊文見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
1 項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竟未經許可使用電氣設備捕魚,所為實無足取;再參以本件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瓶1 個、電桿1 支、撈網1 支、頭燈1 個、盛裝用器具1 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漁具,而被告採捕之漁獲物即鰻魚苗8 尾,因保存不易,業經拍賣得款新臺幣462 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1 紙在卷可稽,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第6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所犯法條: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 款、第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68條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 款、第64條及第65 條 第1 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56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