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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壢簡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2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得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得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 至7 行之「將廖阿木所有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村0 鄰○○00號(桃園縣○○鄉○○段○○○○○○○○○ ○號)之土地上建築物拆毀」更正為「將廖阿木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 ○號及000 之1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觀音鄉○○村0 鄰○○00號之建築物拆毀」,及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得煌固不否認僱工拆毀告訴人廖阿木所使用之建築物,且該建築物有部分範圍坐落於廖阿木所有之桃園縣○○鄉○○段○○○ ○○ ○號土地,惟辯稱:鑑界結果得知該建築物亦有部分坐落於買主所購得之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告訴人希望再次鑑界,其不同意,直接僱工拆除;其拆除範圍僅限於占用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云云,並具狀稱:縱依法不可拆除,亦係誤認越界建築得自行拆除,顯屬過失云云。經查,告訴人之建築物雖有部分範圍坐落於他人所有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亦應依法訴請法院判決告訴人無權占有或拆屋還地,被告豈可不顧告訴人之反對,逕行毀壞告訴人之建築物,又縱如被告所辯僅毀壞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建築物範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該建築物經拆毀後,已失去完整居住使用之效用,故被告故意毀壞他人建築物,至堪明確。另被告自承其不顧告訴人之反對僱工拆除,是被告就毀壞建築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顯然具有故意,被告所辯誤認得拆除云云,係其就法律之認知問題,無從認屬過失。再者,被告從事仲介業,又受買主委託依法處理買賣交地事宜,有警詢筆錄及委託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有相關知識經驗,況依法得否逕行拆毀他人建築物,可輕易徵詢查知,故本件無從認被告有不可避免之法律錯誤,或非難性達於適合減輕其刑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劉得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毀壞建築物,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以告訴人之建築物占用他人土地為由為本件犯行,與無端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惡性尚有不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 條: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