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孟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孟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貳壹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第3、4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 . . 」更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 . . 」;另補充證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孟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於10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餘毛重0.2175公克),該毒品及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吸食器4組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被告於偵查中已拋棄所有權,該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