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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壢簡字第 6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6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孟偉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孟偉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有關「明知上開建物未於楊梅都市○○○路用地」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上開建物位於楊梅都市○○○路用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楊孟偉在都市計畫範圍內使用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前經桃園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行政處分方式勒令其停止使用上開土地並限期恢復原狀後,仍不遵守該命令內容而繼續違法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爰審酌被告本次違法使用都市計畫區內土地,遭取締裁罰後仍不遵地方政府停止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命令,仍繼續違法使用,致生對於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並考量其犯後態度,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8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對違法行為之處分)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 81 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450號被 告 楊孟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孟偉係桃園縣楊梅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1樓建物所有人,明知上開建物未於楊梅都市○○○路用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竟自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將上開建物出租予他人經營「新聚點複合式休閒會館」,違規從事資訊休閒業使用,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土地使用之規定。嗣經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以下以新制稱之)政府於103年5月23日以府城行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立即停止非法使用及1個月內恢復原狀,然楊孟偉仍未遵上開處分,繼續違法使用上開土地,復經桃園市政府於103年9月22日以府城行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6萬元,並立即停止非法使用,倘未立即停止非法使用,即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迨經桃園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103年12月12日至前址土地稽查時,發現楊孟偉仍繼續違法使用上開土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孟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103年5月23日府城行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103年9月22日府城行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地政(建物)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建物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明知建物座落「楊梅都市○○○○路用地,仍被告提供上開建物違規從事資訊休閒業使用之情事,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80條未依規定停止使用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仁

裁判案由:違反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