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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壢簡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1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氏琛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氏琛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鄭氏琛平日即有精神上之問題(未能證明已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其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下午之前之某時,已先連絡其所承租之位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3 樓租屋處之房東吳毓真,取得吳毓真之同意,提早解除租賃契約,鄭氏琛因無資力僱車至其上開租屋處搬家,乃於同日下午約1 時20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下稱平鎮派出所)請求警方協助,警員林峰光本於為民服務,乃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之警車載同鄭氏琛至其上開租屋處,因鄭氏琛找不到租屋處鑰匙,其他房客乃通知吳毓真前來處理,吳毓真到場並請鎖匠到場後,鄭氏琛突稱其之鑰匙可能掉在他處,拒絕鎖匠開門,林峰光乃先送鎖匠下樓,留下待在3 樓之鄭氏琛與吳毓真,此時鄭氏琛突然情緒失控往5 樓跑,並沿5 樓屋外廣告牆架往下爬,吳毓真將此情告知林峰光,林峰光後在1 樓之某藥局找到鄭氏琛,林峰光偕同鄭氏琛上至3 樓租屋處,並再請鎖匠返回該處打開鄭氏琛租屋處之大門,鄭氏琛入內取出若干物品後,由於鄭氏琛拒絕吳毓真為其呼叫計程車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里○○00○0 號之戶籍址,林峰光乃駕駛上開警車載同鄭氏琛離開並往鄭氏琛之戶籍址駛去。詎知車經台六六快速道路西向10.8公里處,鄭氏琛又突然情緒失控,要求林峰光在路上即刻打開其所乘坐之副駕駛座車窗,林峰光為防止危害,乃將副駕駛座車窗反鎖,並立刻將車停在路邊,鄭氏琛明知林峰光正在依法職行職務,仍先行以右手攻擊林峰光之右手,又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故意,破壞副駕駛座之車門把,並將之拔下,再將行車紀錄器扯下,林峰光乃以雙手壓制鄭氏琛,控制其情緒,然鄭氏琛之情緒仍未能安撫,鄭氏琛乃以口咬林峰光之右手腕與左手食指,林峰光之該二部位因而受有咬傷,林峰光仍極力安撫鄭氏琛之情緒,然仍未得要領,鄭氏琛續持拔下之上開車門把劃傷林峰光之左手食指(林峰光未針對其個人受傷之部分提出告訴)。嗣因支援警力到場,始制伏鄭氏琛。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鄭氏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林峰光出具之職務報告、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受傷照片共12張、現場錄音光碟與錄音譯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就被告於案發前與案發之際,精神狀態不佳乙節,復經證人吳毓真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員林峰光之職務報告中亦對此陳述歷歷,被告於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我現在人怪怪的,幫忙我,有東西一直咬我,我覺得很難過」等語,俱與被告於案發時之反常行徑相符,是被告於案發前與案發之際,精神狀態不佳乙節,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138 條之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聲請人雖未引用刑法第138 條,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對於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有記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138 條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員警為民服務之際,竟以暴力傷害員警,又損壞警車之設備,所為確屬極為不當,然念及被告為一東南亞外配之弱勢族群,其於案發前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在我國迄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亦於警、偵訊時對其行為及對其傷害之員警表示後悔,其經此教訓信無再犯之虞,且本院亦具體衡酌其精神狀態,認徒以刑罰加其身,實屬無濟於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末以,依被告之精神狀態言之,被告於案發時,已因精神狀態之影響而有本案之暴力行為,且依卷附之本院電話紀錄,其拒絕接受精神鑑定及精神治療,是檢、警若認有需要,自應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之規定,通知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衛生局等相關主管機關(本院亦當主動函知桃園市政府),以為適當之處置,並幫助弱勢之被告解決精神上之問題。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5-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