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家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家釗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家釗與李竫庠同為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清潔隊隊員,然2 人素有嫌隙。李竫庠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以下沿用舊制)新農街往楊新北路方向行駛,與同路段由邱家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復有行車糾紛。李竫庠於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街○○○ 號前時,加速由後方自邱家釗所駕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超車,並於擦撞邱家釗車輛之左側保險桿後迅即逃逸離去。邱家釗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遭李竫庠之機車擦撞,為閃避直接撞擊李竫庠之機車,遂立即煞車並急速右轉車頭,而險失控衝入民宅,邱家釗並因車輛緊急煞車、急速大幅度右轉致身體撞擊駕駛座儀表板而受有車禍合併右側上下肢多處鈍傷及擦傷。李竫庠於肇事後未停車查看,逕行騎乘機車離開該處往前行駛(李竫庠所涉傷害及肇事遺棄等罪嫌,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經邱家釗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另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335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邱家釗見狀,旋即駕駛上述自用小貨車向前追躡李竫庠。迄於103 年10月28日下午
2 時35分許,李竫庠騎乘上述機車在桃園縣楊梅市○○○路○○○ 巷口停等紅燈,邱家釗則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停於李竫庠騎乘之機車旁,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邱家釗心生不滿,徒手毆打李竫庠之頭部,致李竫庠受有鼻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竫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邱家釗固坦承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下午2 時3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 巷口,有出手打告訴人李竫庠成傷之事實。惟辯稱:是因為告訴人逼伊的車,使伊受傷,且告訴人肇逃。告訴人又罵伊,他也有作勢要打伊,所以伊才會先出拳打告訴人,告訴人沒有打到伊是事實。伊是義憤傷害人云云。但查:
㈠被告邱家釗於上述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李竫庠之頭部,告
訴人李竫庠受有鼻部挫傷之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竫庠證述明白(參104 年度偵字第3755號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正面),復經被告邱家釗陳述明確(參104 年度偵字第3755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正面)。再徵諸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參10
4 年度偵字第3755號卷第14頁)所示,可知告訴人李竫庠於
103 年10月28日至上述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之結果,係鼻部挫傷。此外,復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參
104 年度偵字第3755號卷第29至36頁)。由此可見,被告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邱家釗雖辯稱其對告訴人李竫庠之傷害行為,係有義
憤傷害罪適用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所謂不義行為,必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46號判例要旨、30年上字第2078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依據上述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可知刑法第279 條所謂「義憤」,係指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係義憤。經查:
⒈告訴人李竫庠於103 年10月28日下午2 時35分12秒騎乘機
車行駛於桃園縣楊梅市○○○路上。嗣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17秒,告訴人李竫庠之機車於楊新北路321 巷口停等紅燈,被告邱家釗則駕駛藍色自用小貨車沿楊新北路往321巷口方向行駛,迄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22秒,停於楊新北路321 巷口路旁。被告邱家釗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29秒至33秒,在該處與告訴人李竫庠起爭執。被告邱家釗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下車,立於告訴人李竫庠左側,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41秒又走至告訴人李竫庠右側。被告邱家釗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45秒,以手毆擊告訴人李竫庠頭部,並於同日下午2 時36分18秒駕車離開等情,此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參104 年度偵字第3755號卷第29至36頁。勘驗筆錄照片編號1 至15所示之日期誤載為103年12月28日,應予更正)。
⒉被告邱家釗於其對李竫庠提出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中,
以刑事告訴狀指訴稱:103 年10月28日14時33分許,李竫庠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經新農街2 段往楊新北路方向行駛,竟對其所駕駛的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進行兩次逼車,第一次擦撞其,於逼車未果後,旋即又第2 次逼車,造成李竫庠騎乘機車的右側後座下方,擦撞到其小貨車左前保險桿,致使其小貨車保險桿損壞位移,旋即又在告訴人小貨車前急煞,當時其為避免嚴重撞擊李竫庠所騎乘的機車,而將方向盤右急轉約90度,形成向右以約45公里時速衝撞民宅,在行駛約2 至3 公尺距離後,其再加重剎車力道,幸及時煞住而未衝入民宅,但其已因急煞衝撞駕駛座,造成右側上下肢多處鈍挫傷及頸部鈍挫傷,疼痛難耐,李竫庠竟未加理會並加速逃跑。其見李竫庠逃跑便忍痛追去,追了約5 至6 百公尺,在楊新北路321 巷(刑事告訴狀誤載為421 巷,應予更正,下同)號誌路口,欲往火車站方向行駛,一看竟然是自己同事,心想被這種人撞算了,便和氣說道,你不要命啊等情(參104 年度偵續字第335 號影卷第23至24頁)。由此可知,被告邱家釗係陳稱於告訴人李竫庠對其兩次逼車,造成其受傷且肇事逃逸後,自告訴人李竫庠之機車後方,駕駛上述自用小貨車往前追約5 至6 百公尺,在桃園縣楊梅市○○○路○○○ 巷○號誌燈處,發現對其逼車之人為其同事李竫庠等事實。⒊本件告訴人李竫庠騎乘機車時不行駛於機車道,刻意加速
逼近被告邱家釗之自用小貨車,自左後方超越該部自用小貨車,並於擦撞後迅速離開現場,被告邱家釗之自用小貨車則於擦撞後旋即90度右轉。告訴人李竫庠之機車逼近被告邱家釗之自用小貨車時,對向來車距離甚遠,且同路段其他機車均行駛於外側車道,僅告訴人李竫庠之機車刻意行駛並貼近被告車輛等情,除經本件被告邱家釗指訴明確如上所述外,復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李竫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之偵查(104 年度偵字第327 號、
104 年度偵續字第335 號)及審理卷宗全部,並核閱屬實。且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續字第335 號起訴書(參104 年度偵字第327 號影卷第60至62頁、第31至32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335 號影卷第44至45頁)、監視錄影光碟2 片附於該案偵查卷宗內可資佐證,又有被告邱家釗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 張、車損照片2 張、道路照片1 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 份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45至57頁、第31頁)。再參酌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怡仁綜合醫院104 年2 月4 日怡歷字第00000000號函各1份(參104 年度偵字第327 號影卷第17頁、第37頁)所示,可知被告邱家釗受有車禍合併右側上下肢多處鈍傷及擦傷等傷勢。由此足見,被告邱家釗辯稱:告訴人逼伊的車,使伊受傷,且告訴人肇逃等語為真。
⒋但徵諸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邱家釗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
碟之結果(參104 年度偵字第327 號影卷第60至62頁)所示,可知本件告訴人李竫庠騎乘上述機車,對被告邱家釗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為逼車,被告邱家釗為閃避撞擊告訴人李竫庠之機車,遂立即煞車並急速右轉車頭等情,係於
103 年10月28日下午2 時許(勘驗筆錄照片編號1 至5 所載之日期,誤載為103 年12月28日,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在桃園縣楊梅市○○街所發生。復斟酌被告邱家釗於另案指訴稱稱:103 年10月28日14時33分許,李竫庠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經新農街2 段往楊新北路方向行駛,對其所駕駛的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進行兩次逼車。
伊見李竫庠逃跑便忍痛追去,追了約5 至6 百公尺,在楊新北路321 巷號誌路口,欲往火車站方向行駛,一看竟然是自己同事,心想被這種人撞算了,便和氣說道,你不要命啊等情(參104 年度偵續字第335 號影卷第23至24頁),及衡酌上述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參104 年度偵字第3755號卷第29至36頁)所示,可知被告邱家釗係於103年10月28日下午2 時3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 巷○號誌燈處,毆打告訴人李竫庠成傷。而該處與告訴人李竫庠騎乘機車對被告邱家釗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逼車,被告邱家釗為避免撞擊告訴人李竫庠之機車,遂立即煞車並急速右轉車頭,致其身體撞擊駕駛座儀表板而受前述傷害之桃園縣楊梅市○○街○○○ 號前道路,約有5 至6 百公尺之距離。換言之,被告邱家釗毆打告訴人李竫庠之處,並非其遭告訴人李竫庠逼車導致受傷之現場,實不該當於刑法第279 條所規定義憤傷害罪「當場」之犯罪構成要件。
⒌復斟酌被告邱家釗於另案指訴稱:伊見李竫庠逃跑便忍痛
追去,追了約5 至6 百公尺,在楊新北路421 巷號誌路口,欲往火車站方向行駛,一看竟然是自己同事,心想被這種人(隊上自有風評)撞算了,便和氣說道,你不要命啊等情(參104 年度偵續字第335 號影卷第23至24頁),可見被告邱家釗雖因告訴人李竫庠先前於上述時地之逼車舉動導致其受傷,但見對其逼車之人為其楊梅清潔隊之同事李竫庠,原本欲不追究此事,尚和氣地對告訴人李竫庠稱「你不要命啊」等語。再衡諸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參104 年度偵字第3755號卷第29至36頁)所示,可見被告邱家釗於103 年10月28日下午2 時35分29秒至33秒,在桃園縣楊梅市○○○路○○○ 巷○號誌燈處,與告訴人李竫庠起爭執等事實。復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李竫庠證稱:邱家釗開著自小貨車,停在伊機車的右側路旁,坐在駕駛座上從車窗處對伊說「你想要死了是嗎?」,伊就把機車停到路旁並下車,邱家釗也下車,伊把安全帽前方的護目鏡往上方推起來,邱家釗就直接對伊罵「幹」,然後用拳頭打伊的鼻子等語(參104 年度偵字第3755號卷第7 頁背面),被告邱家釗陳稱:伊是基於義憤,開車追李(指李竫庠)到該路口,李的態度很差還罵伊,伊才會出拳等語(參
104 年度偵字第3755號卷第27頁),可見被告邱家釗與告訴人李竫庠2 人,於103 年10月28日下午2 時3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 巷○號誌燈處,彼此間起口角爭執,引發被告邱家釗之不滿,一時氣憤,方出拳毆打告訴人李竫庠之頭部,導致告訴人鼻部挫傷等事實。而參諸告訴人李竫庠騎乘前述機車於上述時地,對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之被告邱家釗逼車,造成被告邱家釗受有前述傷勢且離開現場,固屬不當,且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遺棄罪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另案審理在案,已如前述。而被告邱家釗於距被逼車現場約5 、6 百公尺之上述處所,與告訴人李竫庠起口角衝突,竟以拳頭毆打告訴人李竫庠頭部,導致告訴人李竫庠人受有鼻部挫傷之傷害,尚非屬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之心傷害人。且告訴人李竫庠之上開行為,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亦未達確實無可容忍之程度,此由被告邱家釗陳稱其見對其逼車導致其受傷之人,係其同事即告訴人李竫庠,心想被這種人撞算了等語,亦即其當下係不想追究告訴人李竫庠前述之行為可見一斑。從而,被告邱家釗之行為,係與刑法第279 條基於義憤而傷人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邱家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李竫庠於上述時地對其逼車導致其受傷且逃逸後,自後追躡告訴人,嗣於桃園縣楊梅市○○○路○○○ 巷○號誌燈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憤而毆打告訴人成傷,實不足為取,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遑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及告訴人為被告毆打成傷之前有對被告為逼車之行為,並因而導致被告受傷,且渠旋即離開現場,暨被告案發時之職業為清潔隊員、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104 年度偵字第3755號卷第3 頁)、被告犯罪後坦承傷害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