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84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斯文(冒名:葉斯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627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之被告姓名年籍資料更正為「甲○○(冒名:乙○○),男,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記載被告姓名「乙○○」均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經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確認本件被告確實為甲○○,且被告甲○○業於偵查中坦承冒用其弟「乙○○」之名義應訊等情,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復按甲冒用乙姓名應訊,檢察官依警詢資料,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甲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4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可資參照)。即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固應以起訴書(聲請書)所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準,然被告是否業經起訴,仍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其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然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權對象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
三、經查:㈠本案檢察官所指涉案之犯罪行為人,係自民國104 年7 月19
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某釣蝦場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後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巷口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張明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當場測得該行為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因而查獲。而上開犯行為警查獲後,即冒用其胞弟之名而自稱為「乙○○」(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並以此身分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中冒名「乙○○」應訊等情,有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權利告知書、龍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指紋卡片、偵訊筆錄等資料均由被告簽署「乙○○」之簽名,致檢察官誤以被告姓名為「乙○○」,而於104 年7 月21日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46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由本院於104 年8 月11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有前開文書附卷可稽。
㈡前開本院於104 年8 月11日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847號簡
易判決,於同年11月5 日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執字第16554 號分案執行,嗣檢察官以甲○○於警詢中所留指紋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開實際行為人於104 年7 月20日在龍潭分局採集留存指紋卡之指印,乃與被告甲○○指紋卡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5 年2 月18日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足見該被偵查之犯罪行為人實乃「甲○○」進行無訛。本案受警方詢問及受檢察官偵查之對象,既為「甲○○」而非「乙○○」,僅因被告「甲○○」冒用「乙○○」之名應訊,致使檢察官誤載,惟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指之刑罰權發動對象係為「甲○○」,當無疑義。
三、本件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既係於偵查中實際到庭應訊之人即真正之犯罪行為人,本院判決審理之對象實質上亦係實際為公共危險行為之人即被告甲○○,並無錯誤,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內被告姓名記載為「乙○○」及當事人欄內記載乙○○之年籍資料,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此等錯誤僅屬姓名及年籍資料之誤載,均顯係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予以更正如主文所載。
四、又本件原判決正本雖已送達乙○○,惟尚未送達被告甲○○。按類此行為人於警詢及偵查冒名應訊,檢察官誤以所冒用年籍資料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年籍依法以書面方式審理而判決或裁定後始發現行為人冒名之情形者,因起訴及審判之對象仍係真正行為人,應由法院依職權裁定更正其姓名,此為現行實務所採之見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83號提案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第41、42號問題多數意見參照),亦為本件更正裁定之所據。惟以裁定更正之方式更正原裁判書當事人欄之記載,固可就檢察官所訴追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效果之賦予歸屬於真正行為人,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惟裁定更正被告之真正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然原判決依遭冒名人年籍查得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犯、得否緩刑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則可能因此發生錯誤之結果,此對檢察官正確執行及真正當事人均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前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悉。按當事人收受裁判後是否抗告,係依所收受之裁判記載內容而決定,然在因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而需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檢察官自先前所收受更正前原判決記載之內容,尚無法據以得知該判決實際上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無法於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計算之上訴期間內妥適決定甘服或抗告,以期法律之正確適用。則如謂當事人之上訴期間仍自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算,在此等冒名應訊而受裁判之情形,實不無因實務所採上開更正裁定之解決方式而不當限縮甚且剝奪當事人合法上訴權益之虞,顯非妥當。從而原判決於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更正裁定併同重行送達,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當事人(含檢察官及真正行為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斷是否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究意見亦採行應為重行送達之見解。是以當事人於重行收受本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判決,均可於法定期間10日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