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723號被 告 林義俊具 保 人 林哲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066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林哲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義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刑事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林哲均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05 年11月11日下午3 時15分、同年12月16日下午4 時30分、106 年2 月17日下午2時55分到庭接受審判,及具保人應於106 年2 月17日下午2時55分偕同被告到庭,逾期即依法沒收保證金,並將上開傳票及通知交由郵務機關分別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之住居所,已為合法送達。詎被告竟未遵期到庭,具保人收受送達後亦未偕同被告到庭,而2 人亦無在監所之紀錄,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派警前往拘提被告未到,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訊問筆錄、拘票及報告書、被告、保證人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政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