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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壢交簡字第 7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75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宏勝(原名張乃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宏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被告前科部分: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科:「張宏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

」,更正補充為:「張宏勝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 年度上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2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以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部分,再犯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有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其於受此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不僅影響自身行車安全,亦對其他交通參與者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媒體對「酒後不駕車」一再宣導,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被警查獲,經實際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8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而其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並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兼衡其有前述前案等之前科素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速偵字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737號被 告 張宏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4年3月14日中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威士比飲品,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新屋區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祟德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羽 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