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智簡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瑄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瑄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香奈兒行動電話保護套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7 行至第8 行「竟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後補充「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前開商標權商品之犯意,」、第12行「長興街」更正為「長興路」、第13行至第14行「以390 元之價格將上開購買之行動電話保護套販售予不特定人」更正為「以390 元之價格將上開購買之行動電話保護套陳列並欲販售予不特定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陳列本件仿冒商標商品時起至民國103 年7 月13日晚間11時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本件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係基於單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為同一陳列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已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本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偵字第000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等情,以及被告與告訴人曾於本院調查中達成和解,嗣被告未能履行和解條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調查筆錄各1 份、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薈台字第001455900804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22頁至第24頁),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攤販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須適用商標法沒收之特別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仿冒香奈兒行動電話保護套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8995 號卷第3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34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