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軍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智淵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軍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智淵無故離去不就職役逾三十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3 項之無故脫免職役逾三十日而離去職役罪,應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處罰。爰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因個人情感因素與家庭因素即逾假棄役潛逃,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且嚴重影響部隊管理,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後仍於104 年5 月
4 日至同月8 日漢光演習期間,主動返營支援演習任務,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1 項第1 款、第1 條第2 項2 款,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擅自缺職罪)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單純逃亡罪)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