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銘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12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銘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銘正(下稱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以
101 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
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7 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於緩刑期內多次未依規定準時前往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而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於104 年6 月15日確定。受刑人前獲緩刑之寬典,然屢次未依主管機關通知按期報到而接受輔導教育,受刑政罰後仍屆期不覆行,終致受刑罰之處罰,其違反法規範情節非輕,受刑人亦無積極自新之意願,堪認已搖原判決認定被告顯有悔意而予緩刑之積礎,亦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3 款,應予更正)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條第1 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及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一)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查受刑人於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為本院轄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前案緩刑3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而於10
1 年7 月26日確定,受刑人明知己因涉犯上揭妨害性自主之罪,經評估認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且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下仍援引前名)衛生局先後於103 年
5 月30日以府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7 月21日以府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其應於103 年7 月15日、103 年8 月19日、103 年9 月2 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地下室3 樓社服室接受初階團體輔導教育,其經通知後,竟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桃園縣政府遂於103 年10月16日,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陳銘正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再命其應於103 年11月18日至上揭醫院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上開裁處書經陳銘正之祖父陳生財簽收後,且為陳銘正所獲悉,詎陳銘正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履行其到場接受治療、輔導之義務,致遭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於10
4 年6 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1紙在卷足憑。
(三)綜上可知,受刑人對其於緩刑期內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並應依規定前往指定醫療院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觀護人之命令,並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之規定等內容,顯然有所知悉,然卻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依規定前往醫療院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足見受刑人明知其仍在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自我反省,並謹慎恪守檢察官及觀護人之命令。又受刑人無畏刑罰而屢屢違反命令,終致遭受刑加紙,其所犯應非偶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微,上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堪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