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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撤緩字第 1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茂丞(原名余伯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茂丞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軍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

2 年,並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

104 年5 月4 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4 年7 月20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改,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余茂丞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軍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4 年5月4 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4 年7 月20日確定,此有上揭刑事裁判2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參,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惟衡諸受刑人所犯上開2 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社會危害程度殊異,無何關聯性,且後案經本院斟酌情節後,僅科處拘役40日,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