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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撤緩字第 1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凱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詐欺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5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凱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凱婷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93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65

3 號宣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依和解筆錄內容自104 年1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6日前支付被害人蔡錦明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 元(最後一期為2,000 元),共應支付5 萬元(其中3,000 元於作成和解筆錄時已當場交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卻未依約賠償被害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書記官電話確認賠償情形,以及發函通知受刑人,並以傳票通知受刑人到署陳述意見,受刑人仍未依約賠償被害人,顯見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足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凱婷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93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 年12月30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653 號刑事宣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依附件之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被害人蔡錦明損害賠償,即受刑人應自104年1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6日前支付被害人蔡錦明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 元(最後一期為2,000 元),共應支付5 萬元(其中3,000 元於作成和解筆錄時已當場交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憑。然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規定之期限及金額履行緩刑條件,僅於作成和解筆錄之時當庭支付被害人蔡錦明3,000 元,其餘款項共4萬7 千元,迄今均未給付予被害人乙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電聯被害人蔡錦明,被害人表示受刑人迄今均未支付賠償金,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曾以104 年3 月16日彰檢文執戊104 執他附

4 字第9859號函通知受刑人,該署執行科書記官亦多次電聯受刑人,告知其應依約賠償被害人,否則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然受刑人表示其收入不高,無法依約賠償等情,有被害人蔡錦明104 年3 月24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3 月16日彰檢文執戊104 執他附4 字第9859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乙節,應屬實情。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判決既係經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所完成,顯然其已評估自身經濟能力,而承諾上開賠償條件,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惟未履行其應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數額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而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猶不知悛悔,於受緩刑宣告後,僅空言無力賠償被害人即無故違反上開負擔內容,嚴重影響被害人之權益,違反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其緩刑宣告。

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