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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撤緩字第 1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聖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軍上訴字第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2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軍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軍上訴字第21號駁回上訴,並諭知受刑人緩刑5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A 女給付損害賠償金餘額新臺幣(下同)20萬5,000 元,給付方式為:分20期履行,自民國103 年12月14日起每月每期給付1 萬250 元至A 女指定之帳戶,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4 年

3 月20日確定在案。惟A 女於104 年9 月2 日具狀表示被告未依照和解書履行條件,這個月尚未按期付款,態度極為不佳,請求撤銷緩刑等語,而原判決所定之負擔,係受刑人於法院庭訊中主動提出,經被害人同意,堪認受刑人確有資力足以履行該等負擔,法院亦參酌受刑人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乃為緩刑諭知,則受刑人於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按期給付賠償金與被害人,詎其竟罔顧雙方之合意,置之不理,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足見其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之1 第1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

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9 月24日以102 年度軍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2 月26日以103年度軍上訴字第21號駁回上訴,並諭知受刑人緩刑5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A 女給付損害賠償金餘額20萬5,

000 元,給付方式為:分20期履行,自103 年12月14日起每月每期給付1 萬250 元至A 女指定之帳戶,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4 年3 月20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雖A 女曾具狀表示受刑人於104 年8 月未按期給付賠償金,然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後,陳稱:伊之前薪水不穩定,都會有遲延給付的狀況,但在104 年8 月之後伊已換工作,現在都可以比較正常付款,另外伊在104 年9 月已一次給付104 年8 月及9 月之賠償金給A 女,之後伊都有按期履行等語,復經本院電詢A 女,

A 女表示:受刑人之前在104 年8 月未給付賠償金,所以伊向檢察官請求撤銷受刑人的緩刑,但是受刑人已將之前拖欠的賠償金給付給伊了,現在每個月也有依約定按期給付,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足認受刑人雖曾一度因薪水不穩定而有遲延給付賠償金之情形,然自104 年9 月之後均有按期給付賠償金予A 女,顯見受刑人確實具有繼續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自難認受刑人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