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柏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柏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柏偉因犯偽造文書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
4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 年1 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
103 年6 月11日至指定履行機構報到後,至103 年9 月30日止均未至指定機構履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發函通知、告誡,受刑人聲請延長義務勞務期間,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履行期間延長3 個月至104 年3 月6 日,受刑人仍未至指定機構履行,經觀護人再度發函通知、告誡,受刑人至104 年3 月6 日止,均未履行,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其次,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74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20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 年1 月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其中義務勞務120 小時部分,原履行期間為103 年4 月7 日至
103 年12月6 日,然截至103 年11月26日,受刑人僅履行16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意受刑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至104年3月6日,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個案至指定機構執行回覆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秋護善字第045993號函、桃檢兆護善字第055186號函、第094475號函、第007854號函、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追蹤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人室簽呈等在卷可參,可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內容,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