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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撤緩字第 2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0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潘峯熠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上開關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得撤銷緩刑事由,乃為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即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月14日以103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於104 年4 月1 日確定在案。另於緩刑前更犯違反職役職責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4 年

6 月17日以104 年度軍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4 年8 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惟查,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罪質不同,而聲請人復未就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詳為說明舉證。復參上揭刑法第75條之

1 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即逕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