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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撤緩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昌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更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4 年度執聲字第7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昌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昌喜前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勞安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並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 年7 月26日、103 年8 月5 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審交易字第81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2月2 日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屢犯公共危險案件,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一再輕忽法令,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是故,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勞安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並於101 年3 月29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間內之10

3 年7 月26日、103 年8 月5 日,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嗣分別經警方查獲並各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

0.39毫克,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8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4 年2 月2 日確定等事實,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係其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本應注意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以防免危險發生,然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致使其所僱用之游金城於100 年6 月18日下午

3 時10分許在未有任何安全防護器具情形下,在8.5 公尺高之固定式起重機維修步道上協助進行安全電軌安裝工程,不慎觸電而自高度約8.5 公尺之固定式起重機維修步道邊緣墜落地面後,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職業災害等情節;再被告於103 年7 月26日晚間在桃園縣龜山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慈善寺飲用啤酒後,明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返家,嗣經警方攔檢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復於103 年8 月5 日晚間在桃園縣龜山鄉某工地飲用保力達摻米酒後,仍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重型機車返家,經警方攔檢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有各該判決書可參;且受刑人前於101 年2 月5 日晚間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仍於同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返家,經警方攔檢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另於

102 年9 月20日於住處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桃園縣○○鄉○○路○○○ 巷口,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失控滑出車道而車身斜停在路旁,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等情,亦有本院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766 號、102 年桃交簡字第2237號判決書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為犯罪類型、觸犯罪名固非相同,所侵害法益亦屬有間,但皆寓有維護人身安全之意,然受刑人前於100 年間因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致使被害人自高處墜落死亡,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院判決後,理應誠心悔誤、知悉謹慎行事,以保全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其前於101 年

2 月5 日、102 年9 月20日因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皆遭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雖經本院分別駁回聲請,受刑人更應知珍惜法院對其自新、自重之期許,然其竟仍於103 年7 月26日、103 年8 月5 日一再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非但違反法律規定,且嚴重影響公眾道路通行及用路人安全,顯然未因前案輕忽危險、無視維護他人安全之法規而知所警惕、戒慎其行,一再罔顧自身及他人安危而酒後駕車上路,漠視社會安全之注意義務,情節實屬重大,可認其不知悔悟改過,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顯非一時偶罹刑典,遑論因前案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偵、審程序而知所省悟及警惕,足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勞安訴字第6 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采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