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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易緝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天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47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天保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天保與張雅晴曾為男女朋友,兩人交往期間欲以辦理門號方式換取現金,由張雅晴具名辦理門號,換得現金並歸屬張雅晴所有,張天保則可使用部分門號,兩人並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7 日偕張天保友人黃鴻恩一同至址設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通訊行,以張雅晴名義辦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前3 個門號由張天保使用,隨後張天保悉數出售,最後1 個門號由張雅晴使用)並獲得零元手機,隨即轉售予該通訊行換得現金,張雅晴遂將其中9 千元交予張天保並指示其購買機票,詎料張天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收取上開款項後侵占入己,供其花用。

二、案經張雅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張天保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1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㈠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偕同張雅晴於前揭時地以張雅晴名義申辦門號並獲得零元手機,兩人約定手機轉售價金歸張雅晴所有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原本換得的錢是要給張雅晴的,而我是向她借款;我們是在張雅晴家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報紙看廣告欄看到,之後聯絡我認識的通訊行,所以張雅晴知道可以手機換現金,我們之後才與黃鴻恩一起出發到通訊行但在過程中張雅晴沒有很堅持的提到一定要拿到錢,在出發前我有向張雅晴說我要向他借錢,他說辦完再說;張雅晴去通訊行前有說要買機票,辦完後他在圓山捷運站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將9 千元借我,她交錢給我的時候是先借給我,而我歸還的方式是以機票歸還,她只有說方便的時候拿機票直接給她,抵該筆9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80 頁背面、132-132 頁背面、137-138 頁)。

㈡ 經查,被告偕張雅晴於前揭時地辦理門號換現金,兩人約定由張雅晴出名申辦、換得現金歸張雅晴所有,張雅晴本欲利用換得現金購買機票。辦理4 個門號而獲得零元手機,即將手機轉售,張雅晴並將轉售所得其中9 千元交予被告。至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由被告使用,隨後遭被告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由張雅晴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80-80 頁背面、138 頁背面),復有證人張雅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273號卷第9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10476 號卷第10-11 頁;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129、130-13

1 頁背面),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273號卷第20-39 頁),至堪認定。

㈢ 被告固然辯稱張雅晴所交付之現金9 千元係屬張雅晴貸予其之借款,張雅晴只是要求以購買機票方式歸還等語,已如前述,其更稱:斯時在場之黃鴻恩亦知此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惟查,證人張雅晴於偵查中亦稱:張天保說可以幫我購買機票,9 千元交給他,但是事後張天保也沒有幫我買機票等語。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張天保沒有跟我借用這9 千元,我有請他幫我購買機票,因為張天保說他有認識的人會比較便宜,我是在通訊行門口要求張天保幫我購買機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1 頁背面)。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已不諱言張雅晴想要將換得之現金拿去購買機票乙情(見本院卷第80-80 頁背面、132-132頁背面),張雅晴既然對於換得現金已設定使用目的,被告也稱:張雅晴缺錢,我也缺錢才會去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張雅晴既已無力負擔購買機票費用,尚且需要以辦門號換現金方式支應,殊難想像張雅晴會同意將換得現金借予被告。更何況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數度向張雅晴尋求金錢援助乙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36 頁),亦為證人黃鴻恩所證實(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136頁),若將該筆9 千元再行貸予被告,以被告左支右絀之資力,購買機票歸還張雅晴之日想必遙遙無期,豈非與張雅晴換取現金之目的相背,由此可見,被告所辯當屬捏造不實,而證人張雅晴前開所述情節應為可信。另外,被告就向張雅晴借款之時間地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當天晚上我們到延平北路

5 段的旅社,我向她借9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本院審理程序又改稱:在通訊行門口我有向張雅晴借9 千元,她也有借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復於同次審理程序更異其詞:張雅晴不是在通訊行給我9 千元的,是回到張雅晴住處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我要帶黃鴻恩離開前張雅晴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前後所述大相逕庭,而被告先前信誓旦旦表示黃鴻恩知悉其向張雅晴借款9千元之事,但證人黃鴻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沒有看過張雅晴給張天保9 千元,我也不知道9 千元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自無從就證人黃鴻恩之證述內容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與張雅晴既約定申辦門號換取之現金歸張雅晴所有,張雅晴將其中9 千元交予被告並命被告購買機票,惟被告卻未依上開指定用途運用款項,逕自挪為己用,至此仍未幫張雅晴購買機票,自有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無誤。

㈣ 末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辦書上所載之申請日期分別為102 年11月4 日、11月7 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273號卷第21、28、34頁),證人張雅晴也稱:辦理門號換現金的4 支門號是分兩次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是申辦前開4門號日期應於102年11月4日、102年11月7日,特此敘明。

㈤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實體方面─ 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背棄張雅晴之信任,而任意侵占其財物,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矢口否認犯行,又未與張雅晴達成和解、加以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

㈡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直接適用105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將張雅晴命其購買機票之9 千元,已挪自用,顯然已立於所有人之地位處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所有權既已移轉,應認屬犯罪所得之範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 年10月22日與張雅晴一同至臺北市○○區○○路○○○○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暨手機,並當場借予張天保,嗣於102 年11月至12月份,張雅晴向其要求返還手機,張天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占有該支手機拒不返還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四、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物,始足以構成犯罪,是以侵占罪係以侵占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如客體本身為行為人所有,而非持有他人之物,自不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1038號、28年上字第3350號判例足供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雅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五、經查,被告於102 年10月22日與張雅晴一同至臺北市○○區○○路與民族西路口之全虹通訊行,以張雅晴之名義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暨手機1 支,張雅晴當場交由張天保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所坦認,並有證人張雅晴之證述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273號卷第8-1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476 號卷第9-11、

24 -25頁),足徵上情為真。

六、公訴意旨固認張雅晴係將上開手機借予被告使用,被告拒不返還上開手機,而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惟被告辯稱:當時我的門號都因為沒按時繳費而被停話變成黑名單,張雅晴問我她要如何聯絡我,我說我不知道,他就說要辦門號給我,讓我可以與他聯絡,該次辦門號的手機是送的;我跟張雅晴約定由他來幫我辦門號、手機,辦好後門號、手機為我所有,由我來繳交電話費,而且我們也沒有約定到了一定期限要歸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79-79 頁背面)。證人張雅晴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張天保跟我說他尚未滿20歲,無法辦理手機,所以請我幫他辦理門號、手機讓他使用,所以我們約定由我具名幫他辦理手機,他有跟我說之後手機會再過戶,他沒有說要還,而是說要過戶到他名下,所以我在申辦門號時是講好手機由張天保使用,等張天保滿20歲後該手機申辦人名義過戶到張天保名下,而沒有約定要將手機歸還,我要求張天保歸還手機是在事後張天保沒有繳交通話費,我就要求他如果沒有要把手機申辦人名義過戶到他名下,就要將手機返還;我有跟張天保說要繳帳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

129 -129頁背面),由兩人所述可知,該次申辦之門號及手機本要交由被告所使用,並由張天保自行繳交帳單,且申辦當時張雅晴不僅未向被告約定返還手機的期限,反而要求被告必須在屆滿20歲時過戶,已如前述,是被告認定張雅晴申辦時無意取得該手機所有權,而認為該門號及手機均為其所有,而非僅單純持有,僅是待至20歲時方得成為名實相符之所有人,並非全然無據。甚至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時,證人張雅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被告自己聯繫我,因為我當時聯絡不上被告,所以我有去將該手機設定成限制發話,張天保沒有辦法打電話,所以有聯絡我,我問張天保有無要將手機過戶,如果沒有要過戶的話要將手機還我,張天保說他要將手機過戶,且要與我碰面,但他始終沒有出現,又欺騙我說他的證件在桃園而無法搭車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128 頁背面),張雅晴在被告失約時的第一反應仍然是要求被告必須要將門號、手機盡快過戶,更見被告所辯申辦當時張雅晴即要將門號、手機歸被告所有,而非純粹借用之詞非虛。至被告未依約過戶,或在屆期未過戶而未將手機交予張雅晴處置,至多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與侵占罪無涉。

七、復查,被告因未依諾繳付通話費,嗣簽立切結書予張雅晴,此有張雅晴所提出之切結書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476 號卷第13頁),證人張雅晴於偵查中稱:我是在叫張天保簽立切結書之前就要求他返還手機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476 號卷第25頁),然細究上開切結書內容,仍強調被告必須盡快過戶門號之事,而隻字未提返還手機乙節,益徵在申辦該門號及手機時,兩人已有該門號及手機為被告所有之默契,只待被告成年時過戶。故而,申辦時該手機既歸被告所有,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無侵占問題可言。

八、綜上,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侵占上開手機之犯行,惟依檢察官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開犯罪事實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