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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1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淑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807 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淑珍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淑珍係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民國102 年3 月1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房屋出租予王秀滿,雙方並於租賃契約內載明王秀滿不得於上開房屋內飼養寵物。然徐淑珍於104年7 月間,發現王秀滿於上開房屋內飼養貓、狗等寵物,認為王秀滿已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遂於104 年8 月26日下午

4 時13分許,前往上開房屋外呼喊王秀滿,欲與王秀滿理論其飼養寵物之事,惟王秀滿在屋內未予回應,徐淑珍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擅自開啟上開房屋庭院之鐵門後,進入附連於上開房屋之庭院內。適王秀滿此時正欲離家外出,遂在家門口遇見徐淑珍,徐淑珍見狀,即要求王秀滿留步與其討論租約問題,惟屢遭王秀滿拒絕,王秀滿並往上開房屋左側停放其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空地走去,詎徐淑珍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傷害之犯意,站立於王秀滿前方妨礙其離去,並因此在上開停車空地前方與馬路交接處與王秀滿發生推擠,王秀滿並於推擠之過程中,受有左側上臂抓擦傷之傷害。嗣王秀滿續往上開停車空地後方即停放上開自小客車之處走去,徐淑珍見狀,竟又自後方追上,並站立於該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旁,並以背部、臀部靠住駕駛座車門,藉此阻止王秀滿上車駛離,王秀滿見此情況,即伸手開啟車門並欲將徐淑珍推開,徐淑珍雖預見以其身體力量靠住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可能在王秀滿開啟車門之過程中,造成王秀滿之傷害,且造成王秀滿之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仍以身體之重量倚靠於駕駛座車門上,使王秀滿無法順利開啟車門,因而妨害其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因其車門無法順利開啟故其之車門把上拉彈回之過程中,夾傷其左手小指,該車輛駕駛座車門之門把亦因此而受損掉落(車門把毀損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後述)。

二、案經王秀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徐淑珍固自承於上開時、地,走入其出租予告訴人王秀滿之上開房屋庭院,欲與告訴人討論其在屋內違反租約飼養貓狗之事,亦自承有於上開房屋左側空地以其背部及臀部靠在告訴人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門邊,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進入王秀滿承租之上開房屋之庭院時,庭院之矮鐵門沒關,伊才走進去,且伊係為與告訴人討論其在屋內違反租約飼養貓狗之事;告訴人左手上臂抓擦傷不是伊所造成,至於其左手小指是其自己開車門時,被車門把刺傷的;伊看告訴人所提之錄影畫面,全程僅13秒,伊只有請告訴人看契約書條款,沒有強制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秀滿於本院105 年1 月13日審理時證稱:「

(法官問:妳最先和許曾宏定的房屋租賃契約,期間是102年3 月1 日至103 年2 月28日,這一年結束後有沒有另外換約簽訂新的租賃契約書?或是就變成不定期限的租賃契約?)從頭到尾只有這第一年的租賃契約書。」、「(法官問:

104 年8 月26日下午案發時,妳有無在承租的房屋內或庭院內飼養貓狗?)在該系爭房屋有養貓、狗是從102 年3 月1日起就已經有養了,案發當時我總共養了一隻貓、三隻狗,我是把貓、狗養在房屋內。」、「(法官問:〈案發當天下午〉後來妳是怎麼知道被告在妳房子外面的?)被告是開花園的鐵門直接進到房子的大門處,要進到屋內了,當時我房子的大門沒關,花園的鐵門本來是關的,被告當時在大門口已經準備舉腳跨進大門,這時我阻擋她走進來,並告知被告此舉為非法侵入民宅,然後就請被告走出花園,…當時我跟簡○益正準備要出門。」、「我請被告走出我家花園,然後被告走出去後,我和簡○益跟在後面也走出庭院,然後我將鐵門的橫槓閂起來,我就走到我停放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的地點即我承租房屋的左手邊那塊空地,就如同我在圖上所繪製的位置,案發第一現場即我剛才所敘述被告侵入我的房屋的地點,我來到第二現場(按即上開停車空地前方與馬路交接處)時,被告連續三次對我推擠,害我差點跌倒,被告是推擠我雙手的肩膀,她推我推了三次我,我差點跌倒,然後我就繼續往第三現場走,就是我停放自小客車的位置那裡走,被告阻擋我開啟車門上車,被告阻擋我開車門上車的方式是以背部和臀部靠在我的左前門上的方式來阻擋我上車,然後我用左手要開啟車門時,開啟不了,致使左手小指壓傷,因為被告擋住車門的關係,所以我拉著門把要開啟車門時,門把就斷掉,然後當時我告知被告門把斷裂的情形,被告揚言說『我門給你弄壞我賠你』,可是被告依然不讓我離開,…然後我只好繞到右邊的車門從右邊上車,我車門右邊距離牆壁還有大約一點五公尺的間距,然後我才開車離開現場。」、「(法官問:妳方稱妳左手要開啟駕駛座的車門時,因為開啟不了,致使左手小指壓傷,妳的左手小指是被車門把壓傷,或是被打開一點的車門縫壓傷?)我是在拉車門把,因為車門完全打不開,所以車門把的彈簧縮回去時給車門把壓傷的。」、「(法官問:妳方稱要開啟駕駛座的車門,結果打不開,車門把因而斷掉,在妳伸手拉車門把,因為打不開車門而左手小指被壓傷、車門把因而斷掉的時候,被告都一直背部、臀部靠著左前門嗎?或是在妳嘗試打開駕駛座的車門時,有與妳發生推擠呢?)當時並沒有用雙手推擠,就只是身體靠著車門,當時被告手拿著手機,揚言要找三層派出所的警察來處理。」、「…我左手上臂的抓傷是發生在第二現場…」、「(檢察官問:妳方才有提到被告在進入妳住處花園前,花園的大門是關閉的,那被告是如何進入的?)因為花園的大門只是一個橫桿閂著的,任何人都可以從門外打開那個橫桿。」、「(檢察官問:妳從屋內走至花園時,被告站在何處?)大門口,正準備舉腳跨進我家大門。」、「(檢察官問:被告用她的背部及臀部靠在妳車門上大約多久時間?)就是影片所提供的時間,大約32秒,不過其實在影片開始之前就已經有了,在影片開始之前應該大約也有32秒,但是在32秒後我才拜託簡○益錄下來的。」、「(檢察官問:方才從影片中可以看到被告只是用身體壓在車門上,被告並無出手推妳,而妳方才陳述妳左手小指受傷,是因為拉車門的時候受傷,那究竟被告的行為與妳受傷有何關連?)因為當時我要開啟車門,被告靠在車門上的行為讓我車門打不開,所以要用力打開車門,在此過程中,就導致車門把斷裂,且在斷裂前彈簧縮回來,左手小指被車門把壓傷。」、「(檢察官問:所以妳是用身體跟被告擠在一起,同時伸手大力拉車門,是否如此?)我身體沒有跟她擠在一起,是我用右邊的肩膀想要把被告推開,並且伸左手開車門。」、「(被告問:當天我一手拿手機,一手拿契約書,我沒有抓傷妳的手臂,妳為何說我有抓傷妳?)抓傷我手臂是在第二現場所發生的,我當時只有看到被告一手拿著租賃契約書,那時手機還沒出現。」等語,核與其警、偵訊證詞相符。

㈡證人簡○益於本院105 年3 月30日審理時證稱:「我最先開

始看到徐淑珍走到王秀滿租屋處的門口,徐淑珍把門口的矮鐵門打開,我沒有看見徐淑珍打開鐵門的橫閂的動作,之前(我)進入王秀滿租屋處時有將王秀滿租屋處的矮鐵門橫閂關上,當時我從王秀滿租屋處走出來正準備要往王秀滿租屋處左邊的停車地方走去,我走出來時,王秀滿租屋處大門還沒關上,徐淑珍把矮鐵門打開還沒進入庭院時,我就從已經打開的矮鐵門走出來,往租屋處左邊的停車的空地走過去,我走到王秀滿停的自小客車車頭旁邊的一輛機車那邊,並坐在機車坐墊上,我坐的位置可以看到租屋處庭院的情形,但我沒有注意往那邊看,我看到他們二位都從矮鐵門走出來,聽到徐淑珍說『王秀滿我有事情要找你商量』其他說話內容我不太記得,然後我看到王秀滿要去開他所有的自小客車的車門,徐淑珍檔在駕駛座的車門門口,不讓王秀滿開門,王秀滿要去開門,但徐淑珍不讓他開,就在那邊推擠,也不算推擠,就是徐淑珍靠在車門上,後面他們就說要直接去警察局,然後我就先走了,當天我有用手機錄影。」、「(法官問:你看到徐淑珍與王秀滿從王秀滿租屋處往停車處走的時候,有沒有看到徐淑珍推擠王秀滿的身體?)好像是沒有。」、「(法官問:你當時的視線都沒有離開王秀滿租屋處大門的方向嗎?)我不太記得,那時我直接走出去到我上開所說停車的地點。」、「(法官問:當天你有進去王秀滿租屋處,你看見租屋處裡面有養狗嗎?養了幾隻?)養了兩隻。」、「(檢察官問:你有看到被告走進王秀滿租屋的庭園嗎?)沒有,我那時已經走出去了。」、「被告是從他自己家的門口走出來,走到王秀滿租屋處的外圍圍牆那邊,再下來因為我已經走出去,就沒看到。」、「(檢察官問:〈提示偵卷第26頁第2 個答〉先前你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是否曾經表示被告自己推開鐵門走進花園與你方才表示沒有看到被告走進花園的動作,並不相符,何者為是?)我不太記得,因為已經很久的事。」、「(檢察官問:你看到被告將身體擋在王秀滿的自小客車駕駛座外,多久時間?)差不多幾分鐘,差不多五、六分鐘。」、「(檢察官問:被告擋在車門外時,被告的身體有無與王秀滿的身體碰觸嗎?)有,是王秀滿要去開車門,徐淑珍不讓他開,另外我記得徐淑珍手上有拿一個本子,我不記得徐淑珍是否有空餘的手去推王秀滿。」、「(被告問:我從我家出來的時候你在哪裡?)我當時人在王秀滿租屋處庭院裡面的門口,也就是站在矮鐵門的內側,也就是當時在庭院裡面,我當時有看到你從你家走過來。」、「(被告問:我那時有與你說話,我說話時人在何處?)當時你在馬路上,在王秀滿租屋處圍牆外。」、「(被告問:你有無看到我用哪隻手傷害到王秀滿嗎?)我沒有看到。」、「(法官問:你剛才說『我當時人在王秀滿租屋處庭院裡面的門口,也就是站在矮鐵門的內側,也就是當時在庭院裡面,我當時有看到你從你家走過來』,表示你有看到徐淑珍從他家走過來,在你往王秀滿租屋處左邊空地停車的地點走過去之前,有無看見徐淑珍走進王秀滿租屋處的庭院裡面,或有無看見他已經走進來,已經站在王秀滿租屋處的大門口的階梯上呢?)我從王秀滿租屋處的鐵門門口走出來往停車地點走過去的時候,徐淑珍還沒有走進王秀滿租屋處的庭院裡面。」、「(法官問:最後再請你回憶,你走到停車空地的前面停機車的地方,你在那邊有無看見徐淑珍走進王秀滿租屋處的庭院裡面?)我不太記得,我只記得我從鐵門走出來往機車走去時,徐淑珍還在外圍那邊。」、「(檢察官問:關於案發時是否有看到被告進入王秀滿住處的庭園部分事實,你在檢察官前的陳述,是否有照實講?)是。」、「(法官問:…你看到徐淑珍走過來王秀滿租屋處的外圍牆,然後你從庭院走出來的時候,是否記得你有無推開矮鐵門的橫閂並推開矮鐵門的動作?或當時矮鐵門的橫閂已經打開,但是矮鐵門還虛掩著,你只是把矮鐵門推開?或是矮鐵門已經被推開,所以你就直接走出去?)我記得我直接走出去,而且我記得我進去王秀滿租屋處的時候,我有把矮鐵門的橫閂關上。」等語。其於偵訊時則證稱:當時我與王秀滿正要出門,結果屋主徐淑珍就來找她,並且自己推開鐵門走進花園,並向王秀滿說該處不能養狗,王秀滿不理她,就繼續走到外面道路上,結果徐淑珍就一直站在王秀滿前面,王秀滿想要開車離開,於是雙方就發生推擠,結果王秀滿的車子把手就在拉扯的過程中壞掉了,後來我們到在外出的路上發現王秀滿的手左受傷,但哪裡受傷我當時沒有注意等語。㈢由上可知,證人簡○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其在上開房屋

之庭院內看見被告後,其即往該屋左側之停車空地走過去,其未看見被告走進花園,再者,其除在停車空地看見被告靠在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車門上,不讓告訴人開車離開,其二人該時身體有所碰觸之外,其並未看見被告與告訴人二人自告訴人租屋處往停車處走的過程中,被告推擠告訴人之身體。然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有走到告訴人租屋處花園之台階,告訴人亦就被告不但有走進庭院,並且走至其租屋處大門口之情形證述歷歷,是可見證人簡○益於偵訊所稱其看見被告走進告訴人租屋處庭院之事,乃與事實相符,經公訴人就其於偵訊時之證詞稽之,其亦改稱「我不太記得,因為已經很久的事」,再加之證人簡○益一再證稱其進入告訴人所承租之上開房屋之庭院時有將庭院之矮鐵門之橫閂閂上,是可見被告不但確實有侵入告訴人所承租之上開房屋所附連圍繞之庭院,且該庭院之矮鐵門之橫閂亦係為其所打開,遑論即使確如被告所言,其進入該庭院時,矮鐵門本來就是開的乙情屬實,然被告既已將該處租予告訴人,在未終止租約前,被告仍不得進入之。再申論之,被告自承其僅與告訴人訂立一年期即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止之租賃契約(即偵卷第11至第13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後,告訴人以匯款方式繳付租金,其亦有收到,是以,此時在被告與告訴人間成立口頭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在該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依合法程序終止前,被告不得任意進入告訴人承租之上開房屋,乃屬當然,即使依告訴人、證人簡○益所述,告訴人確有違約在其承租之上開房屋內飼養貓、狗之情,被告亦應依法終止租約後,再請求告訴人遷讓房屋,若告訴人拒絕遷讓房屋,則自得依法向法院訴請遷讓房屋,若告訴人仍拒絕遷讓房屋,則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綜此,被告不得以告訴人違約,即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承租之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否則仍屬觸犯刑法306 條第1 項之罪。次查,證人簡○益雖於本院證稱其除在停車空地看見被告靠在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車門上,不讓告訴人開車離開,其二人該時身體有所碰觸之外,其並未看見被告與告訴人二人自告訴人租屋處往停車處走的過程中,被告推擠告訴人之身體等語,然其亦稱其走至上開停車處後,不太記得其之視線是否都沒有離開過告訴人租屋處大門之方向,是被告與告訴人自告訴人租屋處走至停車處之過程中,被告是否確無推擠告訴人或與告訴人有所肢體接觸,即無從由證人簡○益之證詞而確知。本院審諸告訴人於警、偵訊、本院審理,均一致證稱被告與伊自伊租屋處走至停車處之過程中,有推擠伊,推擠地點在上開停車空地前方與馬路交接處,並造成伊左側上臂抓擦傷,再加上告訴人案發後立即至盧外科婦產科診所看診取得包括左側上臂抓擦傷、左手小指壓砸傷之診斷證明書,並於看診完畢即至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經警拍攝包括左側上臂抓擦傷、左手小指壓砸傷之照片附卷,是可見告訴人之左側上臂抓擦傷斷非告訴人自己造成,再攀誣被告所為,是可認被告與告訴人自告訴人租屋處走至停車處之過程中,在上開停車空地前方與馬路交接處,因被告推擠告訴人,因之造成告訴人左側上臂抓擦傷。復以,即使告訴人確有違約之事實,然其違約飼養貓狗乙事,係屬確立存在之事實,且該項事實亦非以告訴人之人身即得證明,是以,被告並無在案發時間告訴人欲開車離去之際,行使民法第151 條之自力救濟以確保其債權即主張終止租約遷讓房屋之必要,遽其仍以阻擋、將背部及臀部靠在告訴人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上之肢體不法腕力,以阻止告訴人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其有強制罪之違法罪責甚明。

㈣經本院於105 年1 月13日審理時,當庭播放並勘驗證人簡○

益提供之在告訴人停車空地處,以手機錄影之光碟內容,勘驗結果如下:「一、檔案全長32秒。二、可以看到被告左手持手機,右手滑手機,背部和臀部靠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許曾宏稱『不用和他盧』,被告稱『我要與她良性溝通』,此時,就在左前車門邊的告訴人先離開一下左前車門往車頭前面即許曾宏的方向移動,然後又回到左前車門處,一面要將被告從左前車門推開,並一面稱『妳這樣是妨害人身自由,我要上車』,被告一直在滑手機,背部、臀部靠著車門,沒有與告訴人推擠的動作,被告經告訴人表示要上車並且要將被告推開,但被告還是一直堅持站在原處,並且一直靠著車門站在原地,畫面中除了被告、告訴人、許曾宏外,在空地的後方即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的尾端尚有一上身穿紅色T 恤、穿短褲之女子。」有該日審判筆錄可稽。被告於告訴人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時,以背部及臀部靠在告訴人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上,致使欲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之告訴人不得不用力拉啟車門把,被告雖無推擠告訴人之動作,然其對於己以背部及臀部靠在告訴人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上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知之甚明,其亦當然得以預見欲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之告訴人必將用力開啟車門,而告訴人在用力開啟車門之際因之而受傷,亦在其預見之範圍內,其既預見於此,仍因欲強制告訴人留在現場,而不斷對告訴人施以上開以背部及臀部靠在告訴人自小客車車門上之肢體不法腕力,造成告訴人果因在力圖開門之過程中,因車門把彈回而左手小指受傷,被告對告訴人此一受傷,自應負不確定故意傷害之罪責。

㈤依被告、告訴人之陳述,證人即被告之夫許曾宏僅有出現在

上開停車空地,而證人許曾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徐淑珍先從我們家拿契約書出來,隨後約一分鐘,我聽到門前有聲音就出來,我從家裡走出來就已經看到他們在上開停車的地點等語,是其自無從目擊在此之前,被告侵入告訴人承租房屋庭院、在停車空地前面與馬路交接處之推擠並造成告訴人左側上臂抓擦傷之情形。至其證稱:當時徐淑珍站在車子的左邊中間,王秀滿說她要出去,王秀滿也站在徐淑珍站立的地方,徐淑珍拿契約書要給王秀滿看,王秀滿說她要出去不要看,王秀滿用力扯駕駛座門的把手,後來我就看到王秀滿拿著斷掉的把手等語,則與告訴人、證人簡○益上開證述並無二致,再證人許曾宏雖證稱其完全沒有看見告訴人的手有受傷云云,然告訴人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已據論述於上,是證人許曾宏之證詞,不足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㈥綜上,被告之侵入附連圍繞土地、傷害、強制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被告前後二傷害行為,時間、地點相密接,屬一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傷害罪、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解決告訴人違約之事、其之犯罪對於告訴人之危害、所造成之告訴人傷勢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告訴人在行使打開其之自小客車車門之權利時,因被告靠在該車駕駛座車門,造成該門之門把因此受損掉落,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然查,被告雖以背部及臀部靠在告訴人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上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並可預見其之該項不法腕力將造成力圖上車並駕車離去之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然告訴人之車門把因告訴人用力拉啟過猛而斷裂掉落,究與一般開啟車門之經驗不同,尚難斷言本件車門把斷裂之結果係在一般人客觀上處於本案之相同情狀下所得預見,更況被告之上開不法腕力旨在強制告訴人人身離去之自由權利,即使可以預見將造成告訴人之人身傷害,究與毀損告訴人之車門把之間尚屬有間。綜此,本院認被告之上開不腕力實施之際,並無毀損告訴人車門把之主觀犯意,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果真成罪,則與上開論罪之強制罪、傷害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