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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德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72

4 號、第24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德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德至與告訴人胡毓志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下午6 時50分,告訴人前往被告父親湯見銀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欲請湯見銀聯絡被告出面處理債務問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夥同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5 、6 人前往湯見銀住處,被告見到告訴人後,即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與被告同行之某不詳男子,則持地上之磚塊朝告訴人頭上毆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上、下之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湯德至涉有前揭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胡毓志之證述、怡仁綜合醫院(下稱怡仁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103 年4 月30日被告與告訴人在幼獅派出所簽立之和解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辯稱:伊當天並不在場,沒有在起訴書所指之時、地親自或授意他人毆打胡毓志,且卷附之和解書是針對伊遭胡毓志傷害、恐嚇之案件所為和解,並非針對此案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胡毓志於103 年3 月28日下午6 時50分許,在被告父親湯見銀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住處前(下稱案發地點),遭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上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毓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怡仁醫院於103 年3 月28日、5 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及怡仁醫院107 年5 月11日怡(歷)字第1070000019號函檢附胡毓志急診護理評估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61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4頁反面、第161 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46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83頁、本院卷三第33頁、第37頁反面至第4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證人胡毓志於103 年4 月6 日警詢時指稱:被告當天帶了20至30人過來,圍著伊不讓伊離開,被告先揮拳打伊,其他人見狀也跟著打,在場之人除被告外,伊還認識一名綽號叫「小白」的人,但伊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也不確定「小白」是否有動手。被告離開後,又有一臺車輛返回,下車後就質問伊是否要對被告提告,說完就拿起地上的磚頭朝伊頭部毆打,車上其他人也上前對伊拳打腳踢等語(見他字卷第156 頁至第159 頁);於103 年6 月4 日警詢時則改稱:伊不認識當天被告夥同毆打伊之人,但伊認識其中綽號叫「小白」、「小胖」之人,是在伊朋友開設之汽車修理廠認識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又警方於

103 年7 月14日時提示複式指證照片供其指認,其當場指認「小胖」即為古明笠、「小白」係梁晏嘉,並證稱有遭上開2 人動手毆打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後於103 年10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伊有遭被告及「小白」、「小胖」之人毆打,伊事後有聽說被告花30萬元叫「小白」找人打伊等語(見他字卷第128 頁),是檢察官依證人胡毓志上開指認結果傳喚古明笠到庭應訊,惟古明笠堅詞否認犯行,並稱其不認識被告或胡毓志等語(見

103 年度偵字第23724 號卷【下稱偵卷】第204 頁至第

205 頁、第220 頁),故檢察官於104 年8 月28日再次傳訊證人胡毓志,並質以上情,復再次提示古明笠之照片請證人胡毓志確認,詎證人胡毓志改稱對於照片中之人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字卷第228 頁)。

(三)觀諸證人胡毓志上開證述,於警詢時先稱除被告外,現場還認識綽號叫「小白」之人,「小白」有圍過來,但不確定有無動手云云,後改稱現場除被告外,還有「小白」及「小胖」之人,其有遭「小白」、「小胖」等人動手毆打云云,顯見證人胡毓志對於案發當時有何人在場、遭何人動手毆打等節,前後所述不一,莫衷一是;又證人胡毓志於警詢時即證稱本件案發前即認識「小胖」,可徵渠等間並非只有一面之緣或素不相識之陌生關係,則警方提示指認照片供證人胡毓志指認,相較於一般指認陌生對象之情形,其誤認之風險已大幅降低,難以想像其於警局所為指認有何錯誤之情形,況證人胡毓志於偵訊時聽聞古明笠否認犯行,旋即變更其證述內容,一反先前信誓旦旦之態度,亦值可疑。綜上,證人胡毓志既親身經歷本次毆打事件,為唯一且親自目睹傷害犯嫌之人,然對於案發當時係遭何人毆打、該人真實身分為何等重要細節,前後所述明顯不一致,且於偵訊時得知古明笠否認犯行即變更其說詞,動機更屬可疑,併參酌其與被告前有債務糾紛等節,是證人胡毓志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非可盡信。

(四)再者,證人胡毓志於103 年4 月28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逼使被告出面解決債務,竟夥同黃金善及古國龍等人毆打、恐嚇被告,並強押其上車,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是被告指稱其有遭證人胡毓志傷害、恐嚇等情,非全屬無據。另細繹卷附和解書內容(見他字卷第35頁),當事人欄記載:甲方「胡毓志」、乙方「湯翔文」,肇事情形欄記載「在恐嚇、傷害等案,經雙方事後解釋誤會,經本人胡毓志同意和解處理,於攸關刑事等罪概不追究」,和解條件欄記載「一、甲方無須賠付乙方;二、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湯翔文(按即被告)或任何其他人不得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在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探究前後文意,該和解書僅載明是針對恐嚇、傷害案件進行和解,未明確指明是針對本案「被告」傷害「胡毓志」之案件所為和解,其次,依前開和解書所載,該次和解結果是甲方(即胡毓志)無需賠償乙方(即被告),且乙方(即被告)不得再要求任何賠償,誠若上開和解書確是針對證人胡毓志遭被告毆打一事所為,衡情和解條件應是被告無須賠償證人胡毓志,且證人胡毓志事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較為合理,況且,誠若證人胡毓志確有與被告和解,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立此份和解書為據,則證人胡毓志未依約定撤回本案傷害告訴,亦與常理未符,是以,綜觀上情,該和解書應係針對前開被告遭證人胡毓志恐嚇、傷害之案件所為和解,而與本案證人胡毓志遭人毆傷乙節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是上開和解書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至怡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得以證明證人胡毓志受有該等傷勢,然其傷勢是否為被告所致,無從自其中窺知一二,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末以,本案係證人胡毓志欲與被告商討債務,而前去被告父親湯見銀住處時,遭人毆打成傷,且湯見銀亦因本次糾紛同受有身體上傷害,並與證人胡毓志一同前往怡仁醫院急診等情,業據證人胡毓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 頁正反面),且有怡仁醫院107 年5 月11日怡(歷)字第1070000019號函檢附湯見銀急診護理評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3頁至第37頁),自堪認定。準此,誠若被告確有糾眾前往其父親湯見銀住處毆打證人胡毓志或授意他人為之等情,衡情被告在到場前,即會特意囑咐他人不得傷及其父湯見銀,且到場後亦會時刻關注現場狀況,焉有可能任由湯見銀遭其所找之人毆傷猶在所不惜,上情在在悖於常理,殊值懷疑。綜上,依卷內事證,除證人胡毓志前開具有瑕疵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親自或授意他人毆打證人胡毓志之犯行,被告既否認上開犯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證人胡毓志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陳怡秀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8-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