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易字第14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樹庸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陳永來律師林家琪律師被 告 張銘峰
曾宇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0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壢簡字第14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馮樹庸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銘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宇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馮樹庸、張銘峰(原名張成國)與曾宇禪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張銘峰擔任登記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中豐路363 巷7 樓之「太極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馮樹庸則擔任實際負責人,曾宇禪負責現場洗分兌換現金,渠等自民國101 年8 月4 日起至同年月
9 日為警查獲止,於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如附表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進出把玩並賭博財物。而該店所擺設機臺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入場時先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在櫃臺購買點數2,000 分開分後,在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押注分數與機臺對賭,如有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俟玩賭結束,所餘分數可按1 :1 之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用以開分之現金悉歸店家所有,而在賭客不續把玩時,可向曾宇禪表示洗分並至櫃臺兌換現金予賭客,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適A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同年月6 日晚間佯裝賭客前往「太極電子遊戲場」把玩「BINBOTIMES 百家樂小型臺」,並以前開賭博方式贏得現金3,000元(扣除成本即兌換現金2,000 元)。嗣於同年月9 日晚間
8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店內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中壢分局移請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否認證人A1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惟證人A1於檢察官偵查時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作成證言,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告訴人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馮樹庸、張銘峰及曾宇禪皆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馮樹庸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太極電子遊戲場已於100年8 月間停業迄今,並未有兌換現金賭博之情形,況證人A1拍攝地點可能係同棟6 樓之電子遊戲場,且其既係協助警方偵查犯罪,則無與太極電子遊戲場有互相對立之意思合致云云;被告曾宇禪則辯稱略以:伊於100 年8 月9 日以後即非太極電子遊戲場之員工,並自101 年8 月4 日起至同年月9日均未出現在太極電子遊戲場云云;被告張銘峰辯稱:其已於100 年1 月28日將太極電子遊戲場及機臺均轉讓予被告馮樹庸,並未參與本案電子遊戲場之實際經營,迄今尚未辦理太極電子遊戲場負責人變更登記,係因桃園縣政府不許其辦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銘峰及被告馮樹庸分別為太極電子遊戲場登記負責人
及實際負責人,自101 年8 月4 日起至同年月9 日為警查獲止,在上址場所內,放置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101 年8 月
9 日為警搜索扣押,並在上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分經被告張銘峰及被告馮樹庸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復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讓渡證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4051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及第121 頁至第122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1 年8 月4 日至同年月7 日間
,有太極電子遊戲場玩賓果機臺,該店採會員制,檳榔攤有小弟,我和小弟說我要到7 樓,到了7 樓要核對身分,電腦要拍照確認是否是會員,一開始要先換2000元換2000分就開始把玩,中獎後是1 比4 兌換現金,號碼從00到66共100 個號碼。要換分數,就請服務小姐把分數洗調報給櫃臺,由櫃臺小姐報給你玩的機臺號碼去拿錢。伊於101 年8 月6 日有贏錢,有拍到換現金,有換2000元,扣掉成本贏3000元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4541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6 頁至第8 頁),且證人A1於101 年8 月6 日進入太極電子遊戲場蒐證,復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6日及105 年11月24日勘驗結果略以:
⒈「蒐證錄影光碟」,檔案名稱:REC_0001.AVI,勘驗內容
如下:錄影畫面顯示日期:2012.08.04【畫面】
15:12:35 有一平頭白衣男子。另一平頭紫色背心男子。
15:13:33 有一長黃髮女子。
15:14:53 櫃臺,有一黑衣長髮女子。
15:15:11 全遊戲場燈光昏暗,現場電腦螢幕均有畫面
。有一站立之黑衣男子正盯著紅衣男子所使用之電腦螢幕。
15:15:16 左下角三臺電腦螢幕皆出現賭博遊戲畫面。
15:15:25 有一身著黑衣、卡其褲男子正在按壓電腦螢
幕前發光按鈕。電腦螢幕前均有圓形按鈕供操作。
15:15:30 螢幕中顯示4 張撲克牌花色及數字,螢幕前
有6 個紅色圓形按鈕、1 個發光圓形按鈕及一個發光藍色按鈕。
15:15:33 同15:15:25畫面顯示之男子之電腦螢幕顯示6 張撲克牌花色及數字。
【對話】
15:15:57 女子:會編?
15:15:58 男子A :我好久沒有來了。
女子:出生年月日?
15:15:59-15 :16:00男子A :66年10月27日。
【畫面】
15:16:05 月曆上顯示黃色「2012」、藍色「3 」、藍色「8 及「星期五」字樣。
15:16:23 有3 臺錄影監視螢幕。【對話】
15:16:45 女子;你要喝什麼?
15:16:47 男子A :奶茶好了。
15:17:19 男子A :不是之前還有1 比1 、1 比2 ?...
15:18:02 男子A :現在要怎麼控制阿?
15:18:03 男子A :你還沒教我?女子:就……。
15:18:04 男子A :不是,不是。
15:18:05 男子A :要怎麼按。
15:18:06 男子A :用觸碰的喔?女子 :對。
15:18:07 男子A :早講嘛。……...
15:19:32-15 :19:33
男子A :我已經2 、3 年沒來這。改變很多。(臺語)
15:19:35-15 :19:36男子B :以前在6 樓玩的。
15:19:40-15 :19:41男子B :1 :2 的話就是6 樓才有阿。
15:19:42 男子A :這裡就是6 樓阿。
15:19:44-15 :19:47男子B :這邊是7 樓,它改到7 樓來了。
15:19:50 男子A :可是他樓梯上面還是寫6 樓阿。
15:19:51-15 :19:52男子B :以前在6 樓還有1 間。
15:19:53-15 :19:54
男子A :現在6 樓已經停掉了喔?
15:19:54-15 :19:55男子B :它移上來啦。移到上面來了。
【畫面】
15:19:55 同2012.08.0415:15:25之男子之電腦螢幕顯示得分畫面。
【對話】
15:20:01 男子A :我想說奇怪了。
15:20:08 男子A :這個都沒有用啦。
15:20:12-15 :20:14男子B :這個只是切換(碰觸按鈕聲)。
15:20:34 男子A :這樣很難用喔。
15:20:35 男子B :對阿。
15:21:15 男子A :賓果了喔?幾號?...
15:24:14 男子A :好難按,好難玩。
15:24:15 男子B :玩沒有多就累了。
15:24:20 男子A :光是按就累了(臺語)。【畫面】
15:22:18、15:23:49、15:25:54、15:27:37電腦螢幕均呈現賭博畫面。
15:26:00 黑衣長髮女子。
15:28:26 天花板有監視器。
15:28:42 電腦螢幕呈現賭博畫面。
15:32:25 黑衣長髮女子。
16:20:20 灰衣長髮女子。
16:27:10 場所內電腦機臺畫面。⒉「太極蒐證光碟5」,檔案名稱REC-001.AVI,檔案時間:
2012.08.06。勘驗內容如下:
23:35:44-23 :35:45
畫面呈現黑暗,前方有一人影出現,有音樂聲。
23:35:46- 23:35:54
有女子稱:不要了?拍攝者(男子聲)回答:不要了,開2000。
棄,開2000。
女子大聲呼喊:瑤搖。
23:35:55- 23:35:59畫面呈現一片昏暗。
23:36:00- 23:36:14
畫面右下角有電玩電腦螢幕出現,電腦為呈開機狀態。
23:36:15- 23:36:23
畫面開始移動,顯示拍攝者開始移動,移動過程中,經過幾台電玩電腦,電腦為開機狀態。
23:36:24- 23:36:32
有女子大聲呼喊:37的好了唷,去結帳。有另一名男子稱:還(聲音不清楚)那麼多,我又還沒有玩到。
23:36:33- 23:36:50
拍攝者走向櫃臺,有一名女子做在櫃臺內,並稱:第7 ?拍攝者向該名女子回答:第7 ,該名女子在兩人對話同時將新臺幣2000元大鈔交付拍攝者。
女子復向拍攝者確認:第7 嗎?拍攝者稱:我也不知道,奇怪,妳看。畫面出現監視器及年曆,年曆月份為8月。
前揭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按(見102年度壢簡字第1466號刑事卷宗第40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
186 頁反面至第187 頁及第84頁至第87頁),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A1於101 年8 月6 日進入「7 樓」電子遊戲場,而該遊戲場採會員制,且確實有賭客進入把玩電子機臺之營業事實,又錄影畫面拍攝到之日期為101 年8 月份,另證人A1於101 年8 月6 日蒐證時則拍攝到其把玩電子機臺結束後,兌換現金2,000 元之畫面,此即為太極電子遊戲場兌換現金之方式,足佐證人A1上開於偵查中所稱拍攝場所為位於上址「7 樓」之太極電子遊戲場,且有賭客進入把玩電子機臺,並由店內員工為賭客開分、洗分,並在櫃臺兌換現金之過程乙節,確屬實情。又被告馮樹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太極電子遊戲場面積約60至70坪,每月租金45,000元,小機臺沒有價值,大機臺越早賣出去,利潤越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正反面),而王育坤於警詢時陳稱:伊每月薪水25,000元,全勤30,000元,自100年工作迄今,每月均有領薪水,遊戲場員工包含我有5人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是被告馮樹庸承租上址,需支出高達每月45,000元租金及其他人事成本,殊難想像其將上址閒置,僅供放置機臺使用,而無營業收入,顯與常情有違。從而,堪認上開電子遊戲場於前揭前揭期間確有以分數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是被告馮樹庸及其辯護人所辯證人A1所拍攝地點可能為同棟6 樓電子遊戲場,及太極電子遊戲場斯時並無營業及賭博之事實,無足憑信。
㈢被告曾宇禪雖辯稱其於100 年8 月9 日以後非太極電子遊戲
場之員工云云,惟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8 月6 日,與伊兌換現金之女子為指認照片表編號22之女子(即被告曾宇禪)等語(見他字卷第7 頁及偵字卷第91頁),復被告曾宇禪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綽號為「瑤瑤」等語(見本院卷第
198 頁反面),參以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A1於101 年8月6 日蒐證時,確實有一名綽號「瑤瑤」之女子在場,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目視觀察比對被告曾宇禪於100 年8 月間於警局拍攝之照片、前開蒐證光碟擷取兌換金錢之女子照片與被告曾宇禪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被告曾宇禪本人外觀為年輕女子、嘴唇豐厚、靠近眼頭處之鼻梁略顯低平而鼻準圓潤、圓眼、細眉,其上開特徵均與前揭蒐證錄影畫面中之兌換現金之女子極為近似,此有前揭照片、被告曾宇禪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5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29 頁及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183 頁),應可認證人A1於101 年8 月6 日蒐證錄影畫面中兌換金錢之女子確為被告曾宇禪無訛,堪認證人A1於偵查中指認證稱被告曾宇禪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證人A1有兌換金錢之事實,足以採信。是被告曾宇禪辯稱其非本案電子遊戲場員工,且前揭蒐證錄影畫面之兌換金錢女子非伊本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馮樹庸復辯稱證人A1既係協助警方偵查犯罪,則無與
太極電子遊戲場有互相對立之意思合致云云,然本件被告3人即原本有犯罪之意思,其等聚眾賭博之犯意,並非由證人A1所創造,證人A1之蒐證行為僅係使其等暴露犯罪事證,並主動向員警告發,況由前揭勘驗筆錄可知,現場尚有其他賭客在太極電子遊戲場為賭博之情事,是被告馮樹庸所辯,顯無足採。再本件欲進入太極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須核對身分、拍攝照片確認是否為會員,始得入內把玩等情,已據證人A1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衡情,一般商店(尤其娛樂場所)均極冀客人能入內消費,儘量不對於客人設條件限制,太極電子遊戲場竟需經查驗身分證後始能進入把玩電子遊戲機台,此方式明顯係為過濾客人,以確認顧客之身分得以進入賭博並逃避檢警查緝甚明。
㈤被告張銘峰則辯稱其已於100 年1 月28日將太極電子遊戲場
及機臺均轉讓予被告馮樹庸,並未參與本案電子遊戲場之實際經營,迄今尚未辦理太極電子遊戲場負責人變更登記,係因桃園縣政府不許其辦理云云,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馮樹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以20萬元將太極電子遊戲場讓渡予伊,執照部分為10萬元,機臺部分為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核與前揭讓渡證書內容僅記載:立讓渡書人今將自己所有之太極電子遊藝場賣給臺端,議定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當日銀貨兩訖毫無短欠……等語,並有被告馮樹庸及被告張銘峰及公證人於其上簽名,有前揭讓渡證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23 頁),顯有不符。且被告張銘峰自承其於100 年1 月28日即讓渡前,為太極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應對涉及電子遊戲場業場所之讓渡,均會將買賣標的物及金額載明,以杜絕日後有買賣糾紛之情事,且在交易完成後,亦會儘速向營業所在地地方政府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以防止受讓人在電子場所為不法之賭博情事知之甚詳,被告張銘峰竟捨此不為,甘冒陷於日後買賣糾紛及出名為警查獲、遭到刑罰之風險,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張銘峰迄今並未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乙節,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查明太極電子遊戲場於何情況下無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變更登記,經桃園市政府於105 年10月6 日以府經登字第1050240078號函覆略以:本府於98年11月24日核發予太極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因該遊戲場於100 年8 月9日,為本府警察局查戶涉及賭博行為,本府遂於100 年11月20日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商輔字第1000475701號裁處該商業於文到翌日起停止營業2 年6月等語,此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4 頁),並參酌證人馮樹庸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無向縣政府申請辦理變更負責人而遭駁回之相關公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4 6頁反面),可知桃園市政府於100 年11月20日前並無禁止太極電子遊戲場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事實,是被告張銘峰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被告張銘峰既陳稱已將太極電子遊戲場讓渡予被告馮樹庸,然其讓渡書內載明讓渡金額與其前稱轉讓金額不符,顯有可疑,且其既已於100 年1 月28日將太極電子遊戲場轉讓給被告馮樹庸,此有前揭讓渡證書可參(見偵字卷第123 頁),而該電子遊戲場於同年8 月9 日即遭查獲涉及賭博犯罪,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
727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29 頁),迄同年11月20日止,被告張銘峰均不思辦理太極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之變更,尤以自101 年8 月9 日該電子遊戲場遭查獲賭博犯罪迄同年11月20日間,被告張銘峰亦未有任何辦理負責人變更之舉動,若謂不知該電子遊戲場有賭博情事,顯與事理不符。足見被告張銘峰顯然知悉太極電子遊戲場在
100 年8 月9 日遭警察查獲後,仍有賭博情事,而其仍願擔任名義負責人無疑。是被告張銘峰就本件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3 人上揭所辯,均係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馮樹庸、張銘峰及曾宇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其等就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自101 年8 月4日起至為警查獲之同年月9 日止,以「太極電子遊戲場」營運並充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之場所,並藉以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等自始即各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其等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馮樹庸及張銘峰分別擔任電玩遊樂場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被告曾宇禪則擔任服務賭客及兌換現金等職務,其等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且足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兼衡經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台高達58台,可見其營業規模甚大,而被告曾宇禪前已有相同類型之犯罪業經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3 人於本院勘驗上前開證光碟後,事證已甚彰明,卻仍飾詞否認,足見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等家庭狀況、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物,應為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馮樹庸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諭知沒收。另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就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電子遊戲機臺名稱 │ 數量 │├──┼─────────────┼────┤│ 1 │監視器主機 │ 1臺 │├──┼─────────────┼────┤│ 2 │電腦主機 │ 2臺 │├──┼─────────────┼────┤│ 3 │MSI電腦主機 │ 2臺 │├──┼─────────────┼────┤│ 4 │BINBO TIMES百家樂大型臺 │ 4臺 │├──┼─────────────┼────┤│ 5 │BINBO TIMES百家樂小型臺 │ 54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