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玫華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朱俊穎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玫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玫華前係址設桃園縣大園鄉(業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均使用改制後○○○區○○○○○路○○○ 巷○○號之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化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郭昭志則為永源化工公司之股東暨監察人。被告蔡玫華明知其僅為永源化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永源化工公司實際上係由其夫吳旻鴻及郭昭志經營,嗣永源化工公司因避稅考量,先後於99年9 月2日及同年12月15日,自永源化工公司所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大園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至被告蔡玫華所有之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分別辦理每筆金額皆為
200 萬元之定期儲蓄存款共10筆,詎料被告蔡玫華明知上開款項仍屬永源化工公司所有,不得私自動用,且被告蔡玫華應配合於101 年9 月2 日及同年12月15日到期後,應將上開款項全數交還永源化工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經永源化工公司催促後,仍拒絕辦理解約以俾利將上開款項繳還,藉以侵占2,000 萬元入己。因認被告蔡玫華涉犯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蔡玫華固就永源化工公司有分別於99年9 月2 日及同年12月15日,自永源化工公司所有前揭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內,各匯款1,000 萬元,至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各辦理每筆金額均為200 萬元之定期儲蓄存款共10筆,上揭2,000 萬元款項為永源化工公司之款項,且前開定期存款事後並未辦理解約等節,均坦認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並未持有上揭款項,沒有事實上支配關係,不可能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上揭款項,且伊對於銀行之存款返還請求權也非侵占罪所稱他人之物,不可能成立侵占罪;伊雖持有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章,但前開定期存款之定存單係由永源化工公司保管,伊不可能有侵占上揭款項之意圖;前開定期存款都是自動續存的,並沒有所謂的到期,也無人通知伊要解除定存,且伊係因怕吳旻鴻領取上揭款項會予以侵占,伊認為有保護公司的義務等語。經查:
㈠就永源化工公司分別於99年9 月2 日及同年12月15日,自永
源化工公司所有前揭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內,各匯款1,00
0 萬元至被告蔡玫華之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各辦理每筆金額均為200 萬元之定期儲蓄存款共10筆,且被告蔡玫華事後並未辦理前開定期存款之解約事宜各節,業據被告蔡玫華所不否認,並不爭執上開2,000 萬元款項為永源化工公司所有,核與證人吳旻鴻及王淑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4 號案件審理程序中、證人郭昭志及黃雅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林春發及林正釧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4 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參102 年度他字第917 號卷第43、44頁、103 年度偵字第9333號卷第15、16、153 至155 頁、本院易字卷第37至45、54至60頁),並有永源化工公司所有前揭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戶提領紀錄、存摺影本、定存單影本、聯邦銀行102 年7月18日職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定存相關傳票、102 年12月24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被告蔡玫華所有及永源化工公司所有帳戶交易明細、
104 年3 月13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匯款及存款傳票、被告蔡玫華所有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利息轉匯資料、永源化工公司寄予被告蔡玫華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附卷可稽(參102年度他字第917 號卷第10、18至24、45至48、59至230 頁、
103 年度偵字第9333號卷第156 至181 、253 至256 頁、本院易字卷第13至29、61至74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而公訴意旨認永源化工公司之前揭2,000 萬元款項係先後匯入被告蔡玫華所有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顯有違誤,應予指明。
㈡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
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 、2 項及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準用第47
4 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帳戶內之存款雖實際上係屬某乙寄託於A銀行之現金款項,惟依上述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而論,該帳戶內之款項應屬A銀行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某甲既對該帳戶內之現金款項在領得之前,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是並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故現今金融機構與存款戶間屬消費寄託關係,於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予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時,該消費寄託契約即成立,存款戶喪失金錢之所有權,而對金融機構取得返還消費寄託物之請求權,存款戶對於金錢即無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
㈢經查,公訴意旨雖因永源化工公司之上開2,000 萬元款項於
匯入被告蔡玫華之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辦理定期存款後,被告蔡玫華未配合永源化工公司辦理上揭定期存款之解約,即認為被告蔡玫華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云云,然侵占罪以將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易為所有之意思為成立要件,若並無持有關係,自無可能該當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且權利亦非侵占罪之客體,而上開2,000 萬元款項於匯入被告蔡玫華之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辦理定期存款後,該筆款項之所有權即已移轉予聯邦銀行大園分行,縱使該筆款項係在被告蔡玫華名義之下,被告蔡玫華仍未實際上持有該筆款項,僅取得在定期存款到期後得向聯邦銀行大園分行請求返還等同金額款項之請求權,且於被告蔡玫華向聯邦銀行大園分行提領款項前,亦未實際上持有該筆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蔡玫華縱使未配合永源化工公司辦理上揭定期存款之解約,因其與上開2,000 萬元款項間並無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自與侵占罪之成立要件有間,而無以該罪相繩之可能。
㈣再者,上開2,000 萬元款項匯入被告蔡玫華之聯邦銀行大園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所辦理定期存款之定存單,係由永源化工公司監察人郭昭志持有,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參103 年度偵字第9333號卷第155 頁),而被告蔡玫華則坦認持有前開帳戶之印章,然因被告蔡玫華並未有向聯邦銀行大園分行表示解除上揭定期存款,而欲領取並持有該筆2,000 萬元款項之舉,反係消極不配合永源化工公司辦理上揭定期存款之解約,則被告蔡玫華並未有何著手於易持有他人之物為所有意思之行為,當亦無成立侵占未遂罪之可能。公訴意旨無視於上開2,000 萬元款項均仍在被告蔡玫華之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仍係由聯邦銀行大園分行持有中,被告蔡玫華就該筆款項並未建立實際上持有支配關係,竟謂被告蔡玫華拒絕辦理上揭定期存款之解約,以利永源化工公司將上開款項領出,即應論以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顯已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違。
㈤又被告蔡玫華僅係提出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供永源化工公司匯入款項後辦理定期存款,至相關匯款及每月領取利息等事務,則均由永源化工公司會計王淑媛處理,業據證人王淑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參103 年度偵字第9333號卷第15、16頁),是被告蔡玫華提供帳戶之行為,亦難謂係為永源化工公司處理事務,亦顯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蔡玫華之行為並無從論以侵占罪,亦顯無以侵占未遂甚或背信罪相繩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蔡玫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