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7號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仁維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018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仁維為告訴人呂妤榛(原名:呂靜如)之前配偶,因與呂妤榛有房屋買賣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07月19日11時30分許、103 年08月06日07時23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以電鑽工具將呂妤榛所有該房屋內之柱子(部分水泥)、牆壁(部分磚頭與水泥壁面)、櫥櫃(門)毀損,致令不堪使用。經呂妤榛告訴,認被告游仁維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惟查該罪名,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呂妤榛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及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