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
8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國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國龍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下午某時應郭珮琪請求,會同藍崇銘一同前往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沿用舊稱)某處協助郭珮琪處理車禍事故,並由藍崇銘將郭珮琪前開因事故受損車輛載回修車廠維修。郭珮琪因車輛發生事故送修,另需其他車輛代步使用,故請託吳國龍幫忙尋找、購買合適之中古車,吳國龍受託後即代為尋訪,其後並告知郭珮琪已覓得合適之中古車,欲前往下訂,故要求郭珮琪先行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郭珮琪遂於103 年
1 月21日上午11時30分,在桃園縣○○鄉○○路○○○ 號友達公司龍潭廠宿舍(下稱系爭公司宿舍)側門,將上開金額之款項,交付予吳國龍作為購車之訂金使用,嗣後吳國龍因故始終未能購得合適之中古車交付予郭珮琪,其明知此情,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筆10萬元款項侵占入己,而未退還予郭珮琪。又吳國龍於受郭珮琪請託代購中古車時,因聽聞郭珮琪欲變賣維修後之事故車輛乙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郭珮琪訛稱其可以代為處理事故車輛殘值鑑價事宜,以利後續車輛之變賣云云,並向郭珮琪索取2 萬元作為鑑價費用,郭珮琪因信賴吳國龍,對其說詞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吳國龍確實會代為進行事故車輛之殘值鑑定事宜,復於103年2 月8 日某時,先由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款項,後再於系爭公司宿舍側門將2 萬元交付予吳國龍作為鑑定費用。嗣因吳國龍遲未交付中古車及將維修後之事故車輛送殘值鑑定,且避不見面,經郭珮琪多次聯繫吳國龍未果,並經藍崇銘通知取回維修之事故車輛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郭珮琪訴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104 年度易字第100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5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國龍固坦承有於102 年12月底協助告訴人郭珮琪處理車禍事故,該事故車輛並委由藍崇銘之修車廠維修,且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嗣後又向告訴人表示欲進行事故車輛之殘值鑑定事宜,再於前揭時間、地點收取2 萬元之事實(易字卷,第23至2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交付之10萬元,原本是要作為修車費用,但因她要求使用原廠零件,而保險公司只願意賠償市售零件,我問過她之後,決定把市售零件都退掉,要求保險公司改送原廠零件,因為她急著用車,很多零件材料都要修車廠先訂,要花很多錢,所以她先給我10萬元,作為購買零件修理費用使用,另外,她認為車子維修期間過長,這段時間沒有車子使用,也擔心車子修好之後,車況不如前,因此在車子維修的期間,她就決定將該輛事故車賣掉,請我另外幫她買中古車,而將這筆10萬元轉作買車之訂金,後來我連續幫她訂了3 次車,她都退訂,之後我再幫她下訂,她又要退訂,但是這次因為訂金10萬元已經付給對方,要等我把車子賣掉才有錢可以還給她,之後我有拿回退訂的10萬元,但是她都不接我電話,我也沒辦法把錢還給她。另外,當時她也有說想要跟發生車禍的人請求賠償,我有跟她提過可以作車輛殘值鑑定,過幾天之後,她就拿2 萬元給我,說要作車輛鑑價的事情,並非我主動跟她索取2 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下午某時至龍潭某處協助告訴人處理車禍事故,該事故車輛由藍崇銘之修車廠載回維修,另告訴人於103 年1 月21日上午11時30分在系爭公司宿舍側門交付10萬元予被告,再於103 年2 月8 日某時在上址交付2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104 年度偵字第732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 頁背面、第46、47頁;易字卷,第23至24、88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珮琪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藍崇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卷,第5 至7 、37至38頁;易字卷,第11
5 頁背面至第117 頁、第121 頁背面至第122 頁)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9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0635號函及所附郭珮琪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易字卷,第131 至134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珮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於102 年12月31日在桃園縣龍潭鄉發生車禍,我駕駛的車子損壞無法使用,想要找代步用的車子,因此找原本幫我買車的吳國龍,請他幫我看有沒有中古車,後來他跟我說有找到合適的車子,要我先付10萬元,我們就約103 年1 月21日上午11時30分在桃園縣龍潭鄉827 號(友達公司龍潭廠宿舍)側門見面,我當場就給他10萬元作為買車的訂金,他跟我說隔天就會去試車,沒問題的話,就準備辦理過戶,過了2 天,我打電話給他,他說車子被攔截,我當下想說就請他繼續幫我找車子,後來在103 年1 月27日,我打電話給他說我不想買車了,請他把錢還我,但是他說再幾天會有車子,再給他一點時間,之後我一直打電話給他,他跟我拖時間,他說等到103 年
2 月15日就可以談退訂等語(偵字卷,第5 至7 、37至38頁);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2 年12月31日下午在龍潭發生車禍,因為該輛汽車是向吳國龍任職的公司購買,而且當時我很慌張,所以我第一時間便打電話給吳國龍,希望他能夠過來現場幫我,他跟藍崇銘有一起過來,幫忙把我的車拖到藍崇銘的維修廠,後來他載我回公司宿舍及去醫院驗傷,在車上時,我們有講到後續可能會發生的問題,我跟他提到要換車,他就說要幫我找車,也有問我要什麼車,我跟他說想要跟現在一樣的車款,他說會幫我注意。103 年1 月21日前幾天,他聯絡我說有找到一些車子,並傳一些圖片給我,我委婉的說不喜歡,後來他才說在台中法拍車行,有看到
1 台車符合我要求的車子,問我要不要,如果我要買,他就要下去幫我看車,而且要我先付10萬元的訂金,免得這車被別人訂走,因為車禍當天他有來幫我,像哥哥一樣,所以我很相信他,在我將10萬元給他之前,完全沒有看過他說要幫忙找的車的照片或現況,因為當時我沒有想太多,所以就領10萬元給他,這10萬元的性質就是買車的訂金。給被告10萬元之後,他說要等車子進來的時機,都是他在處理,我沒有去車行或是跟賣車的人見面,不過車禍過了1 個月後,我已經冷靜多了,沒有那麼想換車,我就一直跟他要求退訂金10萬元,跟他說我要考慮一下,他覺得我很反覆,不太高興,不肯退我10萬元,我就跟他說那再繼續幫我找,因為在修車的過程中,他有透露一些車子的訊息給我,說可能車子修好以後跟原本的狀況不太一樣,如果沒有經濟上的問題,可以考慮換車,所以我才會同步請他修車,並請他代為尋找適合的中古車。後來我取回維修的事故車時,我跟他已經失聯,先前我打電話給他,剛開始他會接,後來講話越不耐煩就掛我電話,再過來就是接電話罵我幾句,再之後就乾脆不接電話,進語音信箱等語(易字卷,第115 頁背面至第119 頁)。參酌證人郭珮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詞,前後大致相符,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依法具結,且證人郭珮琪於本院做證前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易字卷,第91頁)在卷可稽,衡情當不致再虛構情節,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郭珮琪前開證述情詞,應屬信實。徵諸上情,被告通知告訴人覓得合適之中古車,而告訴人亦應其要求交付10萬元訂金後,被告卻未再回報相關處理情形,且事後亦未交付中古車或返還告訴人10萬元訂金,足見被告確將其持有之10萬元據為己有,且告訴人事後亦有表達請被告退還訂金,不願再另購中古車之意,被告竟不願退還,更甚而拒與告訴人聯繫,益見被告確有侵占該筆10萬元款項之意,甚為明顯。
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郭珮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之前我跟吳國龍說要賣舊車,因為我對這個不懂,他說要幫我處理舊車鑑價的事,要我給2 萬元做汽車殘值的鑑價費用,並不是我主動拿2 萬元請他幫我鑑價舊車等語(偵字卷,第6 、37頁;易字卷,第118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2 萬元是要做為鑑定車輛殘值之費用,當時有跟告訴人說要等車子修好後才可以去送鑑定等語(易字卷,第89頁背面),互核告訴人及被告前開所述,被告斯時確有以鑑定車輛殘值費用之名義向告訴人索取2 萬元,足堪認定。復依證人藍崇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 年12月跨年前,郭珮琪的車子發生車禍,是吳國龍跟我一起去龍潭事故現場,把車子拖到我的修理廠做修繕,關於這台車的修繕事宜,我都是跟吳國龍講,不過吳國龍並沒有跟我提到這台車要做汽車殘值鑑價的事情,在修車期間,有一天郭珮琪跟她的同事來我的修車廠找我,問我維修費的事,我把單子拿出來給她看,她才開始講她跟吳國龍的事情,後來我有叫郭珮琪打電話給吳國龍,請吳國龍來我的工廠看要如何處理,那次吳國龍有接電話,但是人沒有過來,之後車子修好是我主動聯繫郭珮琪,並且將車開到郭珮琪的宿舍給她,因為那時候吳國龍已經不接郭珮琪的電話,在我知道吳國龍跟郭珮琪的糾紛時,我有主動聯繫吳國龍的老闆,我想應該由吳國龍的老闆出面處理,結果他們好像沒有達成協議,那時候吳國龍的電話就聯絡不到等語(易字卷,第121 頁背面至第123 頁),參以證人藍崇銘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並於本院審理時依法具結,應無承擔虛偽證述受偽證罪追訴之動機,且證人郭珮琪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藍崇銘打電話通知我車子修好,因為我自己沒有交通工具,所以藍崇銘把車開到我的宿舍給我的等語(易字卷,第118 頁背面),此情核與證人藍崇銘證述是由其將修繕完畢之車輛交付告訴人乙節相符,觀諸上情,被告明知車輛殘值鑑定事宜須待維修完畢後始得進行,然卻於收取2 萬元之後,對於事後車輛修繕進度及結果漠不關心,亦未將此情告以維修廠之證人藍崇銘,請其盡快維修或於維修完畢之後通知辦理鑑定事宜,反於收取款項之後銷聲匿跡,使告訴人及證人藍崇銘均無法與其取得聯繫,此舉核與其所辯2 萬元係為鑑定一詞相悖,顯見被告係以車輛殘值鑑定作為向告訴人詐騙金錢之幌子,且利用告訴人對其信賴,未加以懷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故支付2萬元等情,堪予認定。
㈣、被告雖猶執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藍崇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第1 次保險公司理賠時,確實某部分的材料是副廠的,我有打電話給吳國龍,他叫我跟保險公司接洽,看可不可以改成原廠的,我有再跟保險公司接洽,後來保險公司就改成原廠的,而且福斯汽車幾乎所有零件都是原廠,只有少部份是副廠,所以在修車過程中,並沒有發生過與保險公司接洽後,保險公司只願意理賠副廠零件,也沒有故意刁難、拖延維修進度的情形,而且只有第1 次送來零件有副廠的,後來講過之後,送來的零件就是原廠的,這樣的情形頂多也就耽擱1 個禮拜。這台車後來會維修到1 、2 個月時間,是因為維修費用超過10萬元,保險公司如果理賠超過10萬元,就要由技師長鑑價,這樣就需要排時間鑑價,而且第1 次鑑價完成之後,我在拆解的過程中,又發現沒有鑑價的部分,又拍照請他們鑑價,對方總共來了2 、3 次,所以拖延了一點時間,但是保險公司從來都沒有表示過對事故車輛拒絕理賠,也沒有發生過我先幫郭珮琪訂了市售的零件,後來吳國龍跟我說郭珮琪不要、要我退掉的情況等語(易字卷,第123 頁及背面),審酌證人藍崇銘前開證詞,均經具結,亦無與被告存有恩怨,對於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復無涉入之情,當信並無虛捏、杜撰情節之必要,況證人藍崇銘之維修費用亦係由保險公司理賠而得,並非由告訴人所給付,更無為迎合告訴人對被告提告,刻意為不實陳述之動機,是證人藍崇銘前開證述,應可採信。從而,依證人藍崇銘之證述可知,本案車輛送修期間,並無因保險公司不願理賠而請修車廠先購買原廠零件之事,顯見被告所辯該筆10萬元係修車費云云,實屬無稽,不足採信。
2、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郭珮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實際上並沒有吳國龍說的3 訂3 退,應該是說我曾經有要求他退還訂金10萬元,他認為我反反覆覆,而我當時看到他不太高興,就請他繼續幫我找,不過後來我覺得他已經拖很久都沒有買到車,我就打電話給他說還是要請他退還訂金,他說退訂沒有那麼快、他會去處理之類的,一直到最後,他先說要幫我退訂,後來又說要等法拍車行老闆回來處理,因為會計沒有錢,叫我隔天再打電話,我隔天再打給他,他剛開始有接電話,但還是不耐煩,到後面就不接電話了,大概1 、2 月的時候他就失聯了等語(易字卷,第119 頁),而衡諸證人即告訴人郭珮琪前揭證詞,被告受託代為尋找購買中古車過程中,告訴人並無下訂又退訂,此情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證述:被告未曾提供有關車輛照片、資料供其參考等語情節一貫,再酌以交易實務上,受託代為購買汽車之人,於尋得合於委託人條件車輛時,當會將車輛外觀、車況、性能等相關資料彙報予委託人,俾利委託人評估決定是否下訂購買,而倘告訴人確有3 定3 退之情,豈有可能被告全無提供相關資料之事,是證人即告訴人郭珮琪前開證詞,並非無據。反觀被告先辯稱:告訴人因為急著把車修好,才會交付10萬元作為修車費用云云(易字卷,第16頁及背面),復辯以:告訴人
3 訂3 退,才會因此無法退還10萬元,要等到退訂後才能還錢云云(易字卷,第16頁背面),則依前開辯詞,告訴人若係急欲用車,當係力請被告盡速完成購車事宜,豈又會反覆下訂又退訂,反而更不符合告訴人急於用車之需求,顯有矛盾,故被告所辯:告訴人有3 訂3 退云云,實無足採。此外,衡諸常情,若被告因告訴人之3 退3 訂而無法返還10萬元,被告當會積極與告訴人聯絡商議解決之道,然被告卻斷絕與告訴人之聯繫管道,顯與常情違背,益徵被告確有侵占該筆10萬元之不法犯意,應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
0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賴,以前述方式侵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復訛詐告訴人,所為殊值非難,犯後又飾詞否認,態度非佳,惟念及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紀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此次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至第5 項規定分別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另同法增訂第38條之3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1 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而參酌前揭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5 項之規定,倘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即應諭知沒收,又徵諸第1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條文文義本不以該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亦即以擁有所有權者為限,犯罪行為人僅需「持有」或「占有」犯罪所得,縱被害人並未因而喪失該犯罪所得之所有權者,當亦包含在內,蓋唯有如此,方能避免嗣後取得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占有」、但非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將無法參與沒收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至第45
5 條之33參照),財產權卻遭剝奪之不當,更能避免被害人因怠於行使權利,反令犯罪行為人得以享受犯罪所得之不當結果發生,甚至可藉此保障被害人更易於取回犯罪被害或受償,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規定,凡為犯罪行為人持有或占有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外,均應諭知沒收。
㈡、經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交付之10萬元,另以不實名義詐騙告訴人得手2 萬元,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2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依被告供承:告訴人委託我找車這件事,後來她願意以4 萬元和解等語(易字卷,第89頁),核與告訴人證稱:業與被告以4 萬元達成和解,也已經拿到錢等語(易字卷,第119 頁背面)相符,並有和解書(易字卷,第91頁)可憑,顯見被告犯侵占罪之所得10萬元,於扣除被告已交付予告訴人之4 萬元外,剩有6 萬元之犯罪所得,另就詐欺取財罪之所得2 萬元,被告仍未將該筆款項歸還告訴人,仍保有犯罪所得,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共為8 萬元,雖均未據扣案,然就該8 萬元犯罪所得部分,經核並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