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0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嘉琪

邱奕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明知乙○○(乙○○涉犯通姦罪嫌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係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單一犯意,於乙○○婚姻存續中之民國99年8 月間某日至101 年2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以下以新制稱之)風閣汽車旅館、同市區歡樂汽車旅館內,與乙○○接續為性交行為計36次。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239 條之罪,依刑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刑事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即現行法第237 條),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告訴人甲○○係於104 年2月13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丙○○提起相姦罪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戳記附卷可查(見他卷第1 頁) 。而告訴人於103 年6 月間,因發見被告丙○○與乙○○之Messenger Plus !聊天記錄,遂持以質問被告乙○○,其後於同年9 月間,經被告乙○○坦承其與被告丙○○之交往及發生性行為等情節,始確知被告丙○○與乙○○2 人合意發生性交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011號,下稱易字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核與被告乙○○之供述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72頁背面),準此,告訴人係於103 年6 月間發現被告丙○○與乙○○之聊天記錄,復於同年9 月經乙○○承認,始確知被告丙○○與乙○○之相、通姦犯行,進而於10

4 年2 月13日提起本案告訴,是告訴人所為告訴尚未逾6 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丙○○雖爭執被告乙○○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6頁背面),然本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他卷第33至38頁),故證人即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丙○○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且經被告丙○○對證人乙○○進行詰問而已保障被告丙○○之反對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乙○○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判斷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8頁背面),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案發期間即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伊並未與乙○○發生性關係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甲○○與被告乙○○係於97年3 月1 日結婚,至104

年5 月22日(即卷附被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列印日期)止仍為夫妻關係,有被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9頁)。而被告丙○○與被告乙○○於案發期間即為同事關係,且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亦據被告丙○○供明在卷(見他卷第36頁,審易卷第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乙○○前以名稱為「小黑」之「ericchiou226@hotmail .com 」帳號,與被告丙○○所用名稱為「joya」之「joya9321@hotmail .co

m 」帳號,透過Messenger Plus !即時通訊軟體進行網路通訊對話,被告乙○○並為被告丙○○設定暱稱為「阿瓜」等情,除經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易字卷第48頁、第71頁及其背面),被告丙○○亦自承:「ericchiou 」伊知道是乙○○,但伊沒有特別記乙○○的帳號,「joya9321@hotmail .com 」則是伊的帳號等語(見易字卷第71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Messenger Plus !聊天記錄在卷可佐(他卷第28至30頁背面),亦堪認屬實。

㈡而就被告丙○○於上開期間,與被告乙○○相偕至上開汽車

旅館而接續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丙○○從99年8 月前開始,至

101 年2 月止,確有於桃園市楊梅區風閣汽車旅館、歡樂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詳細時間已不記得,但大約每個月會發生2 至3 次性行為,伊都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前往汽車旅館的,除了丙○○外,伊不曾駕車搭載其他人前往上開汽車旅館等語在卷(見他卷第34至35頁,易字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第48頁及其背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發現乙○○與丙○○之間的對話訊息後,有約丙○○到星巴克見面,當時丙○○有向伊坦承與乙○○發生性關係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40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並有被告丙○○、乙○○之親密合照、歡樂汽車旅館100 年9 月29日消費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 至7 頁,易字卷第56頁),另觀諸卷附被告2 人於99年8 月25日以上開帳號進行對話之Messenger Plus !聊天記錄(見他卷第29頁及其背面),被告丙○○(即暱稱「阿瓜)接連表示「算了吧我們」、「我知道我搶不過大大 搶不過小桃 連你家人都搶不過」、「我不想再忍下去了」、「放假也能擁有你 你也不能陪我」、「跟你在一起到底是為了什麼呢」、「其實我也想要有屬於自己的小孩」、「可是每次晚來你都怕成這樣」、「也許離開你的我會是一個人 但有你的我還是一個人」、「我們還是結束吧」、「明天開始我們各過各的生活」,而被告乙○○(即名稱「小黑」)則表示「告訴妳 我也有想過要和妳又個小孩」、「妳mc晚來 我不是害怕妳懷孕 是擔心妳的身體 是不想妳不舒服」、「不想也不准各過各的」、「不要說分開」等語,由此可知,被告丙○○於上揭對話中除一再表達無法忍受其與乙○○間的不倫戀情,被告乙○○則盡表愛戀,及不願結束此段關係之意,被告2 人亦明顯談及被告丙○○生理期遲延、擔心是否受孕,及被告2 人均希望共同擁有屬於渠等之小孩等情事,足見被告丙○○與乙○○確於99年8 月25日前確有實際發生性交行為無訛,由此亦徵證人乙○○所稱被告丙○○於前揭期間與其接續為多次性交相姦行為等情,應非虛妄,堪以採信。被告丙○○雖一再辯稱:卷附99年8 月25日的對話不是伊講的,伊未曾與乙○○談到生理期或懷孕的事云云,惟其自承:卷附的聊天記錄中有些內容伊有印象,除了伊自己,沒有別人會使用「joya9321@hotmail .com 」帳號,案發期間,也未曾發生帳號遭人盜用的情形,「阿呆」則是伊為乙○○所取的暱稱等語綦詳(見易字卷第14頁及其背面、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是被告丙○○空言否認此部分聊天記錄為其所為之對話,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至被告丙○○與被告乙○○於上揭期間發生性交行為之次數,因證人即被告乙○○並未刻意計算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之次數,且對於其等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之日,亦不復記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以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明確證述:伊與丙○○發生性行為的頻率,約1 個月2 、3 次等語(見他卷第34頁,易字卷第45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聊天記錄,應該是99年8 月前就開始與丙○○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易字卷第48頁),認定被告丙○○與乙○○之性交行為係1 個月2 次,自99年8 月起至101 年2 月止(計18個月),共計發生性交行為達36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

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查本件被告丙○○於尚稱密接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被告乙○○為相姦之行為,其對象單一,僅侵害同一婚姻圓滿之法益,若評價為數行為而予以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已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丙○○於99年8 月間某日至同年10月間某日間與被告乙○○所為之相姦行為,惟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已知被告乙○○

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相姦行為,嚴重破壞告訴人之婚姻和諧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妨害告訴人之家庭生活,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相姦行為之期間、次數、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指另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接續犯意,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9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2 月間某日止,在桃園市楊梅區風閣汽車旅館及同市區歡樂汽車旅館房間內,與被告丙○○接續為性交行為至少34次,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係犯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甲○○已於104 年7 月6 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乙○○之告訴一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被告乙○○涉犯通姦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裁判日期:201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