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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0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連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連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連勝於民國90年12月迄至103 年3 月間,擔任寶展工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村00

000 00 號,業於103 年3 月6 日廢止,下稱寶展公司)之負責人,劉育湶則於93年間起任職於寶展公司。詎林連勝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被告林連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5年6 月16日前之某日,在寶展公司內向劉育湶佯稱寶展公司急需資金,擴展大陸地區經營等情,邀請劉育湶參與投資入股,致劉育湶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25

0 萬元擔任寶展公司股東,劉育湶並依被告林連勝之指示,於95年6 月16日,自劉標雲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之帳戶,匯款250 萬元至被告林連勝第一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惟被告林連勝收受上開款項後,亦簽立協議書載明:「邀請劉育湶先生投資加入寶展公司為股東,投資額250 萬元整,佔公司增資後股本2,350 萬元的10.64 %,在尚未辦理股東變更之前,特立此書為憑」等語,然被告林連勝事後,均未將劉育湶登記為寶展公司股東。

㈡ 被告林連勝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6年底,在寶展公司內,又向劉育湶誆稱寶展公司資金週轉不靈,需辦理增資等情,致劉育湶陷於錯誤,再依被告林連勝指示匯款350 萬元至林連勝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然被告林連勝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均未將劉育湶登記為寶展公司股東。因認被告林連勝涉犯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連勝涉嫌有前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連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育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告訴人劉育湶所申設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寶展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 年

6 月30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協議書、花旗銀行跨行匯款(起訴書誤載為匯後申請書,應予更正)申請書、寶展公司(資本額登記變更)表等影本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林連勝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其有何前揭詐欺之行為,其辯以:伊根本沒有詐欺劉育湶之意思。當初劉育湶係在寶展公司擔任廠長,從寶展公司開廠至結束長達8 、

9 年之期間,伊不可能在這8 、9 年都在詐騙劉育湶。當初邀約劉育湶加入股東時,因寶展公司關於公司股東之登記業已辦理完成,加以當時劉育湶匯入公司之資金係以其父親之名義進來,所以才沒有辦理登記,但期間也開了7 、8 次之股東會,劉育湶也都有出席股東會,後來於98年時發生金融風暴,劉育湶也幫了伊很多忙,包含介紹朋友借款予伊,但當時伊也有以自己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劉育湶之友人,復借款亦有支付高額之利息。另外,當初劉育湶以其自己之名義向銀行貸款而借給寶展公司之款項,伊迄今還每個月持續在還款當中。另外,劉育湶於投資後,係有多次提及其要退股,當時協議之結果,因斯時尚未辦理股東之登記,所以伊即先退還一半之款項即300 萬元予劉育湶,當初伊係分12期償還,每期25萬元,伊也都依約履行,因此伊還去找另外

1 名股東朱明江前來投資300 萬元,以向其他之股東交代,而後面之300 萬元款項係因公司經營不善已經倒閉了,伊才沒有辦法償還,且伊之後未替劉育湶辦理股東之登記,亦係因劉育湶已經表示要退股了,所以伊才沒有辦理。此外,當初伊請劉育湶加入股東時,伊太太有先跟其他股東之太太告知,並於翌年之股東會大家見面,也承認劉育湶股東身分,而寶展公司之其他股東根本都不管事,每次前來參與股東會時,亦僅是前來簽名,若公司當年度係有盈餘,即分配予股東,伊根本就沒有任何詐騙劉育湶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 被告係寶展公司之負責人,而劉育湶則係於93年起任職於寶展公司,並擔任公司之廠長。嗣被告於95年間邀約劉育湶投資入股寶展公司,劉育湶遂於95年6 月16日自其父親劉標雲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之帳戶,匯款250萬元至林連勝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後,被告並出具上載「邀請劉育湶先生投資加入寶展公司為股東,投資額250 萬元整,佔公司增資後股本2,350 萬元的10.64 %,在尚未辦理股東變更之前,特立此書為憑」內容之協議書予劉育湶。嗣於96年間再行邀約劉育湶投資,劉育湶遂於96年年底再行匯款350 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出具寶展公司資本額變更說明表,其上並載明劉育湶之增資部分已於96年12月完成,且於公司增資後,其所占之股權係12%,惟迄今均未辦理劉育湶為寶展公司之股東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育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1 年他字第865 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10

3 年調偵字第598 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104 年易字第1051號卷第32頁背面至第39頁正面);復有協議書、95年6 月16日到期,支票號碼PC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50 萬元之支票1 紙、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寶展工業有限公司(資本額登記變更)、證人劉育湶所申涉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等影本等卷可稽(見101 年他字第865 號卷第5 頁至第9 頁、

103 年調偵字第598 號卷第56頁至第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寶展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後,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㈡ 再本件被告確未將證人劉育湶登記為寶展公司之股東乙情,業於前述。就此,被告辯稱其並無任何詐騙證人劉育湶之意思。則本件所應審認之事實即為被告有無詐欺劉育湶之主觀犯意,經查:

⒈證人劉育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先前有於海蒂斯公

司上班至87年、88年左右。之後於伊退伍1 年多之後,被告有來找伊,稱其在外面有另外有開1 間工廠,問伊要不要幫忙,被告當時係稱伊可以先擔任員工,待一段時間覺得公司有賺錢後再入股,之後伊即在被告所開設之寶展公司任職一段期間後,被告有問伊要不要入股,伊先拒絕一次,之後又過了一段期間,被告又詢問伊要不要入股,並跟伊解釋公司之營運狀況,且稱大陸公司已經去註冊1 年多了,登記之資本額為25萬元美金,但資金尚未到位,仍有欠額,需要趕快補上,否則將被取消登記而無法在大陸營業,伊和家人討論之後,就決定在95年6 月16日以伊父親之名義將款項轉帳至被告之戶頭,當時係投資250 萬元,然因伊父親覺得係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而非係匯至寶展公司之帳戶內而覺得有所不妥,遂要求被告在協議書上備註係投資寶展公司之用。後來被告有跟伊表示,連同伊與其他股東之投資款,實際之投入成本為2,400 萬元,而非登記之1,500 萬元,故伊與有投資650 萬元之宜蘭股東均暫時不會登記為股東。之後過了

2 年,被告又再以公司週轉不靈,公司資金不夠還要再辦理增資,當時被告也有向宜蘭之股東借錢,所以要求伊再次投資,當時伊有跟家人討論,而伊父親不同意,伊雖然於第1次投資時,沒有被列名為股東,然伊於第1 次投資250 萬元之時,伊已經觀察寶展公司週轉不靈之狀況,也知道銀行的人有來評估貸款,伊知道被告還有去借錢,公司當時也沒有錢,伊不捨得公司變成這樣,伊就向伊母親借款350 萬元投資,而伊前開2 次之投資,自始均沒有分配盈餘。之後伊投資第2 次之後約半年至1 年之期間,被告又拿很多藉口推拖,不願意在股東名冊上登記伊的名字,但卻又一直向伊借錢,伊才覺得被告係騙伊的。後來伊於99年3 月要離職之時,伊有跟被告提到其要退股,因伊覺得被告之帳目不清,請被告將股款轉出,當時被告原本係要退回第1 次之投資款250萬元給伊父親,係伊堅持要退回全部之投資款下,被告就先開12張總額300 萬元之支票,之後也都有兌現,但即未再償還其他之款項。之後伊還是有到寶展公司了解公司營運之狀況,到了100 年3 月時,寶展公司開給原料商之支票跳票後,被告和其太太有找伊至公司開會,並拿公司借款之明細給伊看,說明公司在外面借款1,700 多萬元,另外還有欠原料商2,000 萬元,其中還不包括伊的投資款,公司欠債之情況不止5,000 萬元,伊也知道被告有先補票挽救公司之困境,但後來在同年5 、6 月份,伊就聯繫不上被告,寶展公司也歇業了。又伊會認為被告詐欺係因被告邀伊投資公司,說要替伊辦理入股卻一直都沒有辦理,且被告之後還有找其他人入股,也有幫其他人辦理登記,卻沒有幫伊登記等語;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93年時在寶展公司擔任業務員,之後於95年間,被告邀伊入股寶展公司。而伊係有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協議書之內容係伊投資250 萬元,被告會將寶展公司之股份登記予伊,該次被告並未依約將股份登記予伊,當時伊有詢問被告,被告係說因其他股東已經先登記好了,伊係之後臨時才加入投資,所以先暫時不要登記。之後於96年間,被告向伊表示寶展公司又要增資,因伊考量如果伊不增資的話,伊原本之股權即會遭稀釋,所以伊才會答應增資,該次並分3 次匯款給被告。而伊第2 次增資後,被告說資本額超過3,000 萬元,公司要製作其他之憑證,要再花費數十萬元,所以暫不做增資之動作,全部之股東都沒有辦增資登記,所以伊一直沒有被登記進去,而被告之太太吳雪卿並有將公司股東內部之股份比例表交給伊。而就伊投資之600 萬元,被告係有退還其中300 萬元,當時係分12期,每期25萬元,被告直接將款項退給伊父親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伊先前於高中就讀夜間部之時,伊白天即係在被告所經營之公司任職。而伊先後共在寶展公司任職約9年之期間,伊皆係擔任廠長。而於95年時,被告係有邀約伊入股寶展公司,第1 次伊係入股250 萬元,係伊用伊父親之名義去匯款。當初係被告找伊投資寶展公司,第1 次伊有拒絕,因伊不熟悉,是第2 次被告說在大陸之公司要有25萬元之美金到位,如果資金沒到位會被取消,且被告也有帶伊去大陸看,伊才同意投資。而該次投資款,被告有向伊表示,因其與其他股東剛好登記完畢,所以被告有說要先暫緩將伊登記為股東之事情,說下次再去辦。後來過了一段期間,被告說要增資,因伊想說伊已經投資1 次了,伊不想股權被稀釋,伊就再投入350 萬元,該次被告有向伊表示,因公司之投資金額已經超過3,000 萬元,會計師要申請憑證很麻煩,所以又沒替伊辦理登記。又當時伊在公司係負責生產,被告告訴伊要出貨,伊就出貨,且當時寶展公司還有做到泰國LG之訂單,所以伊覺得公司有賺錢,但不知錢都跑到哪裡,且於第2 次增資後沒多久,被告就出事了,且伊前開2 次之投資,均未獲取任何分紅。而伊父親有一直要被告退款,因伊父親說被告有問題,1 家正常公司,貨有在出,怎麼會一直要錢,但伊當時之想法係和伊父親不一樣,之後被告即有退一半之款項即300 萬元回來。另外,被告還有要伊以自己之名義向銀行借款,將款項借給公司用,而這部分款項被告係有在還;另外,被告還有透過伊向伊朋友借款,而被告係有支付利息,但當時利息係月息3 %還是5 %,伊並不清楚,伊僅知道被告有拿2 棟房子給伊朋友抵押擔保及前後支付約

1 、2 年之利息,但被告之後即沒有還款,因此還係由伊還款予伊朋友。至於伊於伊父親表示寶展公司怪怪的,且伊父親還與被告洽談返還300 萬元投資款後,伊還願意替被告向他人借款,係因伊還有300 萬元投資在公司內,且裡面之員工都是伊同學,伊還有責任在。且伊雖然先前即知道被告並未將伊登記為寶展公司之股東,但等到被告之後不見了,伊經由別人告知,伊才知道朱明江比伊晚入股公司,然其卻登記為公司之股東,伊才知道伊被騙了等語(見101 年他字第

865 號卷第43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102 年偵緝字第1228號卷第26頁、第27頁;103 年調偵字第598 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104 年易字第1051號卷第32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

⒉是依證人劉育湶前揭所證之情,可徵其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時,就其係應被告之邀而先後投資

250 萬元、350 萬元之款項,惟迄今均未辦理寶展公司股權之登記,而其第1 次投資250 萬元之時,被告係告知因其與其他之股東業已辦理股權登記完成,故就證人劉育湶所投資之部分,之後再行辦理;另於其第2 次投資之後,被告則告知因公司於增資之後,公司投資之金額已超過3,000 萬元,若要辦理股權之登記,需再請會計師申請相關之憑證,故手續繁雜先不予辦理股權登記之情,所陳情節一致。而就為何未替證人劉育湶辦理股權登記乙節,被告於103 年2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辯稱:劉育湶於95年匯款250 萬元至公司時,係以其父親之名義為之,而非劉育湶之名義,當時負責辦理公司登記之小姐認此與公司之登記事項不符,伊因此沒有將劉育湶登記為公司股東,但此事伊有獲得劉育湶之諒解。而之後因公司之事務繁忙,伊一忙就沒有登記劉育湶為公司股東,且之後劉育湶又表示要退股,伊就退還300 萬元予劉育湶之父親,因此之後就沒有再辦理關於劉育湶之股權登記,但公司每年之股東會,劉育湶皆有參加等語;嗣於10

3 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劉育湶第1 次投資之時,因事情很忙,所以就耽擱辦理登記之事情,而當時雖有委託會計師來辦理此事,但會計師係表示,因匯款之名義人不對,遂要求公司再重新提供,但當時之款項業已使用在公司之事務之上,伊遂沒有積極辦理。之後劉育湶第2 次增資之時,因公司在增資之過程中,就公司之資產需要重新之估算,程序較為麻煩,且之後劉育湶又表示其要退股,伊又找另行找其他人來增資,所以伊才未辦理劉育湶股權之登記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劉育湶當初入股之時,公司業已登記股權完成,且劉育湶之款項係以其父親之名義進入公司,復當時伊要負責公司之開廠事項很忙碌,但公司皆有召開股東會,之後因劉育湶吵了1 年多,伊就退還一半之股款等語(見102 年偵緝字第1228號卷第48頁;103 年調偵字第598 號卷第72頁:104 年易字第1051號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正面)。則依被告前揭所辯之情,可徵其就為何未替證人劉育湶辦理股東登記之情,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係因當時證人劉育湶第1 次匯款之款項係以其父親之名義為之,與登記之要件不符,且嗣後更表示其要退股所致;另於本院審理時並辯以,因證人劉育湶第1 次以250 萬元入股之際,其與其他之股東業已辦理登記完成等語。而被告前揭辯稱,當時證人劉育湶於第1 次入股250 萬元之時,並非係以其名義匯款,故會計師表示與登記要件不符之情,核與證人吳雪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係被告之太太,而伊知悉劉育湶有匯資金至公司,但當時並非係以其之名義匯款,且因德大會計事務所當時係有表示要以劉育湶本人之名義匯款,故當時並未辦理登記等語相符(見

103 年調偵字第598 號卷第21頁正面);另被告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劉育湶於95年第1 次入股250 萬元之際,因先前業已辦理股權登記完成,故該次並未登記之情,亦與寶展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所示之於93年5 月5 日業已辦理寶展公司之股東出資額承受、變更之情,係屬相符。此外,參照被告於證人劉育湶於95年6 月間投資250 萬元入股之時,其所出具之協議書上,更已載明「邀請劉育湶先生投資加入寶展公司為股東,投資額250 萬元整,佔公司增資後股本2,

350 萬元的10.64 %,在尚未辦理股東變更之前,特立此書為憑」等內容,已見被告於證人劉育湶第1 次入股之際,即已表示,股權登記乙事之後再行辦理之情,亦與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證人劉育湶入股之際,公司股東業已辦理完成,故之後再行登記之情,並無相違。

⒊再者,被告前開辯稱,其雖未替證人劉育湶辦理股權登記,

然其嗣後召開寶展公司股東會時,證人劉育湶均有列席參與之情,業據證人劉育湶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實係有參加股東會,且於102 年度偵緝字第1228號卷第46頁之寶展工業有限公司96年度股東會議紀錄上之「劉育湶」之署名確係由伊所簽署,僅係相關之內容伊已經忘記了等語明確(見

104 年易字第1051號卷第37頁背面),而稽之前揭股東會議紀錄所示,其下之署名欄位尚載明「參加股東會人員簽名」,已徵被告所辯證人劉育湶於入股寶展公司之後,即有以股東之身分參與寶展公司之股東會乙節,非屬虛情。另參照證人梁山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因被告之太太與伊太太以前是同事。而伊也是寶展公司之股東,伊也認識劉育湶,伊係在入股寶展公司後才認識劉育湶,就伊所知,劉育湶係擔任寶展公司之廠長,而劉育湶並未在公司之股東名冊當中,但其究竟有無投資,伊不清楚,然劉育湶係有跟伊講過,其好像有投資公司250 萬元。又伊係在95年時第1 次看到劉育湶,而起先公司開股東會之時,劉育湶都沒有去,是之後其才有參與股東會,但劉育湶係以何身分參與股東會伊並不清楚,伊也沒有向被告確認劉育湶為何會來參與股東會。又伊原先係投資寶展公司200 萬元,後來過幾年之後,被告太太有打電話來說要增資300 萬元,至於增資係否有召開股東會決定,伊已經忘記了,伊當時係想說要增資就增資,其餘伊也不過問,所以伊就增資300 萬元,故伊前後共投資500 萬元,但伊所占之股權比例為何,伊也不知道,伊亦沒有實際參與寶展公司之經營等語(見104 年易字第1051號卷第53頁正面至第55頁正面)。而審酌證人梁山蔣與本件訴訟毫無利害關係,衡情其豈有恣意為不實證詞之動機與目的;復其證稱,其為寶展公司之股東乙節,除與被告、證人劉育湶前開所陳之情,核屬相符外,並與寶展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內寶展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表所記載之內容,亦屬吻合,堪認證人梁山蔣前揭所證,應非虛情,堪認可信。而依證人梁山蔣前開所證之情,其雖係證稱,其不知證人劉育湶係以何身分參與股東會,然參酌證人梁山蔣亦明確陳稱,證人劉育湶確有參加寶展公司之股東會,且其第1 次看見證人劉育湶應該係在95年等情明確。又對照證人劉育湶係於95年6月投資入股寶展公司250 萬元,可見證人劉育湶於95年入股後隨即參與公司之股東會。是若被告斯時並無讓證人劉育湶投資入股寶展公司之真意,衡情其豈會於證人劉育湶甫投資入股後,隨即參與公司之股東會,則被告辯稱,其確有使證人劉育湶投資寶展公司擔任股東之意,尚非毫無憑採。

⒋復且,被告辯稱,證人劉育湶嗣後係有向其表示要退出寶展

公司投資乙事,業經證人劉育湶前開陳稱明確;復被告供稱其係有返還半數之投資款項即300 萬元之情,復據證人劉育湶前揭證述明確,堪信屬實。又被告辯稱,其嗣於證人劉育湶第2 次增資之後,亦未辦理證人劉育湶之股權登記,係因證人劉育湶嗣後業已表示其要退股,且於經過協議之後,其有也先行退回半數之投資款等語。而參之證人劉育湶前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之情,可見其係證稱,其於99年3 月時,係有向被告表示其要退股之意,嗣經協商之後,被告係有先行退回半數之股款。而稽之寶展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所示,可見寶展公司於93年辦理公司股東之股權承受、變更登記後,嗣直至99年6 月27日才再行辦理公司股東之變更登記,復該次並有辦理朱明江之股權登記。又證人劉育湶前揭雖證稱,其認為遭被告詐騙,係因比其晚投資入股寶展公司之人,嗣後卻有經被告辦理公司之股權登記。惟審酌既證人劉育湶業已於99年3 月間,即明確向被告表示其要退股之意,且經雙方協議之後,被告亦確實先行返還半數之股款,則被告因而認證人劉育湶意在退出寶展公司之投資,故於之後寶展公司再行辦理公司股東之股權變更登記之際,未將證人劉育湶登記為股東之舉,亦與常情無悖。另參以證人劉育湶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伊認為被告係在詐騙伊,係因被告一直拖延將伊辦理為寶展公司之股東,且還讓伊用自己之名義去向渣打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且伊介紹朋友借款予被告,被告之後並沒有償還等語(見104 年易字第1051號卷第38頁背面)。就此,被告辯稱,其就請證人劉育湶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後借予寶展公司使用之款項,其迄今仍持續在還款當中;另其經由證人劉育湶所引介,而向證人劉育湶之友人借款之部分,其確有係有繳納高額之利息,並有提供自己2 間房屋供作抵押擔保之情,均核與證人劉育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太太於每月伊向渣打銀行貸款要繳款之前,即會將每個月要償還之利息及本金匯入伊渣打銀行之帳戶內,讓銀行去扣款,而該筆借款自借款迄今已經有好幾年了。另外,被告向伊所介紹之朋友借款時,伊不確定當初借款之利息是月息3 %還是5 %,但被告支付利息予伊朋友係有1 、2 年之期間,而被告另有提供2 間房屋供作擔保等語,係屬相符。

可徵被告先前委請證人劉育湶代為辦理貸款部分,迄今仍持續償還當中;復被告就向證人劉育湶友人借貸之部分,雖未清償完畢,然被告先前亦有繳交長達1 、2 年之利息,並有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作為借款之擔保。至被告為何未退還其餘證人劉育湶所投資300 萬元之股款及向證人劉育湶友人借貸之款項等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辯稱,係因之後寶展公司經營不善,公司倒閉故其無力償還所致。而參酌證人梁山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寶展公司於伊增資1 年多後,營運情況就開始走下坡了,因受到當時雷曼兄弟金融風暴之影響,且差不多在100 年時寶展公司就沒有經營了,被告也跑掉了,伊所投資之500 萬元就全數泡湯了等語(見104 年易字第1051號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正面),可知寶展公司嗣後確因經營不善而倒閉。至證人劉育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認為寶展公司皆有一直在出貨,應該有獲利,且才剛進行完第2 次增資,其不知道款項都跑去哪裡云云。惟參照證人劉育湶於101 年3 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稱:伊投資第1次250 萬元後並未被登記為寶展公司之股東,其嗣後會願意再行投資350 萬元,係因伊第1 次投資後,伊也觀察到寶展公司有週轉不靈之情況,且知道銀行的人員來評估公司之貸款,伊捨不得公司變成這樣,才決定投資第2 次。而伊於99年3 月自寶展公司離職之後,伊有1 年之薪水沒有領,所以還是會去了解寶展公司之營運狀況,而100 年3 月時寶展公司開立予原料商之支票跳票,被告及其太太有找伊去公司開會,並拿借款明細給伊看,說明在外借款1,700 多萬元之情形,且伊也知道被告有補票挽救公司之困境,但同年5 、6月份就聯繫不上被告,寶展公司也已經歇業等語明確(見10

1 年他字第865 號卷第44頁、第45頁)。而審酌本件既係證人劉育湶於101 年時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告訴,衡情其並無杜撰不實之詞,用以迴護被告,而依證人劉育湶前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其明確陳稱寶展公司確有財務狀況不佳之情事,與被告上開辯稱暨證人梁山蔣所陳情節,核屬吻合。此外,參照卷附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所示(見101 年他字第865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益見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自100 年3 月起即開始跳票而無法兌現,且該年度跳票及遭註銷之票面金額合計即達1,900 餘萬元,堪認被告斯時之財務狀況甚為窘迫、不佳,則被告辯稱其嗣後無法退還300 萬元之股款及清償相關借貸之債務,係因寶展公司經營不善倒閉所致,亦非絲毫無據。

⒌是以,被告邀約證人劉育湶投資入股寶展公司,而於證人劉

育湶在95年、96年先後投資250 萬元、350 萬元之後,被告雖未辦理證人劉育湶之股權登記。然審酌依前揭寶展公司之登記卷宗所示,可徵該公司於93年辦理股東股權承受、變更登記後,嗣直至99年6 月間才再行辦理公司股東之股權登記。又證人劉育湶分別係於95年、96年投資入股,而參照證人梁山蔣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被告之太太有告知其寶展公司要增資,其就同意增資300 萬元,而於該次增資後1 年後即發生雷曼兄弟之金融風暴,公司營運開始走下坡,差不多100 年公司即未經營等語以觀,顯見證人梁山蔣增資300萬元之期間,應約略於96年至98年之期間,亦與證人劉育湶有於96年年底,再行增資入股350 萬元之期間甚為接近,然參照前揭寶展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所示,可徵被告於該段期間亦未就證人梁山蔣增資乙事辦理股權登記,足證被告並非特意就證人劉育湶投資入股之部分不予登記,益徵被告辯稱係因公司事務繁忙,且要辦理公司增資登記,其程序較為繁複,始未立即為之,並非全然不足採信。甚者,證人劉育湶於95年投資入股後,證人劉育湶即有參與寶展公司之股東會議,而寶展公司嗣於99年6 月間辦理公司股東股權登記之時,雖復未辦理關於證人劉育湶之股權登記,然證人劉育湶前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稱,其於99年3 月即向被告表示要退股,而本件被告亦確有因此先行退還半數之股款300 萬元之情,業於前述,是被告辯稱,因其認證人劉育湶表示其要退股,故未於99年該次辦理其股權之登記乙情,亦非與情理相悖。甚者,被告委請證人劉育湶代為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所借得之款項部分,被告迄至證人劉育湶於105 年3 月28日至本院證述時,其仍持續在清償當中乙節,業據證人劉育湶前揭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則以寶展公司於100 年間即已歇業,復依證人劉育湶前開陳稱被告早於100 年5 、6 月間即已跑路而找不到人之情以觀,若被告確有詐騙證人劉育湶投資款之意,衡情其就證人劉育湶向銀行申貸之款項,大可不予理會,又豈會於寶展公司於100 年即已歇業,然迄至10

5 年3 月間,其仍持續償還以證人劉育湶名義向銀行申貸之借款,在在可徵被告並無詐騙證人劉育湶之意。是本件實難徒憑被告並未就證人劉育湶所交付之投資款項辦理股權登記之此一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係具有詐欺之犯意。至證人梁山蔣前揭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證稱,其並不知證人劉育湶係否為寶展公司之股東,其僅有於寶展公司開股東會時見過證人劉育湶,且其係經證人劉育湶告知有投資好像是250 萬元等語,雖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早在證人劉育湶第1 次入股250 萬元時,其太太業已有先行告知其他之股東此事,之後並於翌年之股東會時大家見面,且也承認證人劉育湶加入公司股東之情,顯有不合。然審酌被告辯稱,公司之其他股東皆不管事,且於開股東會時,其他到場之股東也僅是簽名,若寶展公司係有盈餘,即會分配予公司之股東,其他關於公司之事項,公司之股東均不管之情,亦與證人梁山蔣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其僅有出資,然並無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當初公司說要增資,其就說好,而證人劉育湶告知其有入股公司乙節時,其並未向被告求證,且其也不知其投資之款項占公司股權之比例為何等語所彰顯之情狀,亦屬相符。則既寶展公司之其他股東,就公司所經營之細節並未在意,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甚於證人梁山蔣業已經由證人劉育湶告知,其亦有投資、入股寶展公司之情況下,證人梁山蔣猶未為任何確認證人劉育湶係否確為寶展公司股東之舉;甚就其所投資之款項占寶展公司股權之比例為何之情亦不知悉,已見證人梁山蔣確係全權委由被告處理公司事務,則被告因而自行招募證人劉育湶投資寶展公司入股,亦無從因而認定被告係具有詐欺證人劉育湶股款之情。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