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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0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秀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知悉將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之事,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小陳」之成年男子,而幫助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

2 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2 日晚間8 時38分許,撥打電話聯絡甲○○,佯稱伊前於電視購物消費誤植為購買1 年份之產品,欲取消設定需依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使甲○○陷於錯誤,而於翌日上午依指示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2萬元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及臺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若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證人甲○○之指述、上開郵局及臺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甲○○提供之匯款單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2 年12月31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將其所申辦之郵局、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提款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自稱為小陳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因有資金需求,透過友人認識小陳,小陳表示可協助其申辦貸款,並要求其提供郵局、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表示可以代為製作帳戶內之金錢出入紀錄,以有利財力之審核,其信以為真,遂寄出上開物品,實無從預見提供前揭物品,竟係供詐騙集團訛詐他人使用,其也是受害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號,將其所申辦之郵局、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自稱為小陳之成年男子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甲○○工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929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0頁背面至第82頁,104 年度偵字第563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104 年度易字第10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背面、第19頁背面】,復有貨運寄件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5 日函暨附件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04 年6 月13日函暨附件上開臺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見偵卷一第86頁,偵卷二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等在卷可稽。又甲○○於103 年1 月2 日晚間8 時38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佯稱伊前於電視購物消費誤植為購買1 年份之產品,欲取消設定需依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遂因而陷於錯誤,於翌日上午依指示陸續匯款10萬元、12萬元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內乙節,亦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09 頁至第211 頁),復有匯款單據及上開郵局、臺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16 頁至第

217 頁,偵卷二第26頁、第30頁)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1.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辯稱:其於102 年12月26日和朋友聊天時說到需要申辦貸款,就透過朋友的介紹,認識自稱為「小陳」代辦貸款之男子,其並未和小陳直接見面,而係以電話聯繫,電話中小陳問其需要貸款多少,其說要辦50萬元左右,小陳就說那要提供2 個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目的係要先將錢匯進去,再提領出來,再匯進去,反覆操作,把帳做得比較漂亮,核貸率會比較高,並表示大約5至7 日後,會有業務與其聯絡對保事宜,但其於寄出帳戶的相關資料後都沒有下文,才發現自己被騙;郵局帳戶係其用來領取生育補助金所用,寄出去之後也還可以繼續領;如果其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就不會交付自己的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81頁至第81頁背面,偵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本院卷第8 頁、第21頁、第22頁、第40頁背面),而觀之卷附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確有「育兒津貼」之收入科目(見偵卷二第26頁),復經本院函詢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有關被告得申領育兒津貼之期間、帳號有無變更等問題時,經該所於104 年11月18日函復稱:育兒津貼係每月2,500 元,可領取至幼兒滿2 歲之當月止,被告於101年5 月4 日申請時提供之前揭郵局帳戶,於請領期間並無變更紀錄,且長女之部分可領取至103 年4 月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而與被告前揭所稱相符,顯見被告於

102 年12月31日郵寄上開郵局、臺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郵局帳戶尚可繼續領取育兒津貼共1 萬元【計算式:2,500元×4 個月(103 年1 月至4 月)=10,000元】,則若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衡諸常情,其大可另行申辦帳戶後交予他人使用,何需將得繼續領用育兒津貼之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豈會於已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之後,仍提供有固定收入之帳戶予對方,而無懼己身財產遭他人盜領之理?抑或未前往八德區公所變更育兒津貼之匯款帳戶?實殊難想像,足徵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始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交予他人等語,尚非無稽。

2.至依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4 年6 月5 日函文暨所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辦理存簿補副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告雖有於102 年12月31日前往辦理存摺補副(見偵卷二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然並無法判斷被告係先辦理補發存摺後才寄交他人,抑或是已經寄予他人後,方辦理存摺補副,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係於辦理存摺補副之後,才將之交予小陳,而非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販賣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後,又反悔辦理掛失。再被告於審理時雖一度辯稱:其不是在補發郵局帳戶存摺後才寄給小陳,其於102 年12月31日只有去掛失印鑑,不是掛失存摺,是小陳要其去向郵局人員說有把印鑑、存摺、金融卡交給他人,需要掛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惟衡情詐騙集團成員為使人頭帳戶之使用順利,絕無可能要求人頭帳戶所有人至金融機構辦理帳戶掛失,進而造成可能止付之結果,被告此部分所稱已與經驗法則有悖。況依上開郵局帳戶之辦理存簿補副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僅有申辦「存摺補副」,並無一併申請「更印」之事實(見偵卷二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如其係向行員掛失印鑑,為辦理存摺補副,理應併同進行更印之手續,既未為之,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加諸被告於嗣後審理時亦自承其已經忘記於上開時間究係前往郵局辦理何事,也想不起來究竟是先去補發存摺才寄給對方,抑或是寄給對方後才去辦理存摺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則被告辯詞前後固有不一,然尚難排除係因記憶模糊所致。是雖被告此部分辯稱略有矛盾,檢察官並認被告所辯全係卸責之詞,然本件得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故意之積極證據既已不足,被告復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其辯詞存有瑕疵,亦不得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3.而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故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7 號、20年度上字第1022號、20年度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是以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而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方將其所有之郵局、臺銀帳戶交予他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陳稱:案發期間其積欠多筆債務,母親又患有癌症,還有小孩需要扶養,急需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第42頁),則被告在需錢孔急下,誤信小陳可為其提高信用辦理貸款,而將上開郵局、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卷內又查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得因此取得任何報酬或對價,此與犯罪集團在報上刊登廣告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並給予提供者數千元不等之報酬以供自由使用之情,容屬有異。第參以政府致力斷絕人頭帳戶來源,媒體並不時宣導不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則詐騙集團以給予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已漸形不易,轉而以詐騙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加以使用之情實亦不在少數,而小陳既以協助貸款、提高信用為名誘騙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被告將上開郵局、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小陳之目的,係用以促成金融機構核貸,尚難認被告已預見小陳日後會將其帳戶供作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或詐欺集團成員將之用以作為詐騙甲○○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4.更甚者,詐騙集團為遂其詐欺之技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思慮欠週之人惑於詐欺集團不法份子能言善道之說詞,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詐欺集團宣稱欲製造信用憑證以提高帳戶信用記錄,即可迅速獲得銀行核撥貸款,而誘使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毫無說服力。況依被告所述,其當時因急需貸款約50萬元,於情急之下一時失察,遭歹徒詐騙帳戶資料,又非全無可能,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所辯情節為無稽之詞。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附事證,堪認被告係因貸款之需求遭騙而陷於錯誤,始交付上開郵局、臺銀帳戶之資料,尚無證據足認其於交付該等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可能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而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檢察官亦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