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大偉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660號、第1661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緝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大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大偉明知其無意以馬智賢交付之款項購買不動產或債權,竟於民國94年11月間之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龍岡路上之威岑行銷企業社(下稱威岑企業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馬智賢佯稱:威岑企業社將轉型為處理法拍屋、銀行不良債權等業務之公司,馬智賢可向銀行貸款投資並參與該公司「不良資產投資計畫」,透過購買標的不動產或債權再加以出售、租賃之方式獲利,且願代替馬智賢償還貸款本息等語,致馬智賢陷於錯誤,將證件、薪資證明等資料交付予不知情之威岑企業社人員代為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台東中小企業銀行;已廢止,相關業務依序由荷蘭銀行、澳盛商業銀行、星展銀行承受;下稱臺東企銀)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該貸款核撥至馬智賢之台北民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除首期利息後,實際匯入金額為863,091 元;下稱民生郵局帳戶)後,馬智賢即以先於94年12月19日提領6 萬元交付予劉大偉,並將印章及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威岑企業社人員,劉大偉再於94年12月22日指示該人員提領80萬元之方式,共計交付86萬元予劉大偉。
二、嗣劉大偉於94年12月23日,成立堡城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已廢止;下稱堡城公司),然並未將馬智賢所交付之款項用以購買不動產或債權,且僅指示如附表一「匯款人員」欄所示不知情之堡城公司人員,於如附表一「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馬智賢民生郵局帳戶帳戶,作為代替馬智賢償還上開貸款10期本息之用,其後即未再匯款亦避不見面,馬智賢始知受騙。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吳偉達、李承勳、楊天豪等人把馬智賢帶來公司說要投資房屋買賣,他們怎麼溝通的我不清楚,投資、不良債權買賣都是楊天豪在主導的,馬智賢沒有把郵局存摺交給我,貸款下來了怎麼繳息、還本,不良債權的房子買到以後要怎麼獲利,以我的能力沒辦法操縱這個,都是大家共同討論的。匯款到馬智賢帳戶則是會計小姐在做的事,我不會去管錢的事情,我不只繳納10期貸款等語,是繳到我沒有能力繳的時候,也就是卓聖修的房子買賣分紅給他們之後,隔天一堆人到我家來,我就覺得我再也繳不起了等語。辯護人則以:依證人高郁智、卓聖修之證詞,可知堡城公司確實有投資的事實,也是一個實體的公司,馬智賢也確實有參與投資過程,另外在95年底堡城公司搬遷到大溪僑愛的時候有發生過一些糾紛,被告係因躲避黑道而舉家避居他處,馬智賢係因獲利之目的,於瞭解投資方式、程序後,參與堡城公司之投資,且堡城公司確實依照投資方式執行投資程序,被告沒有用虛偽的事實作成意思通知,馬智賢亦未陷於錯誤,請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先後成立、經營威岑企業社及堡城公司,而告訴人馬智賢因參與投資,將證件、薪資證明等資料交付予威岑企業社人員向臺東企銀辦理貸款90萬元,貸款核撥至馬智賢上開帳戶後,馬智賢將款項交付予劉大偉等情,及被告僅指示堡城公司人員匯款相當於10期本息之款項至馬智賢民生郵局帳戶,即未再匯款或繳納本息等節(交付或匯款之金額及方式均詳後述),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馬智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本案及98年度易字第78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證人即堡城公司員工林宜樺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4593號卷,下稱他4593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84頁至第85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1660號卷,下稱偵緝1660卷,第16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78號卷,下稱易78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159 頁反面至第164 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058號卷,下稱易1058卷,卷三第46頁至第55頁),且有馬智賢民生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堡城公司不良資產投資計畫、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北區國稅中壢三第00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堡城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中三字第10034737210 號函及所附堡城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澳盛商業銀行105 澳盛(台執)字第1599號函附馬智賢臺東企銀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扣款授權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明細、貸款繳款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6690號卷,下稱偵6690卷,第31頁至第43頁;他4593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31頁至第39頁、易78卷第108頁至第113 頁、易1058卷二第11頁至第11-5頁、卷三第20頁至第24頁),先予認定。
(二)被告另於偵訊中供稱:94年11月間我在威岑企業社邀約馬智賢投資,是馬智賢主動要加入我們公司的行列一起經營公司等語(見偵緝1660卷第16頁),核與告訴人馬智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4年11月間,在桃園中壢龍岡他開設的公司,跟我說他公司要轉型為法拍屋、銀行不良債權等業務,邀我投資,投資方式是協助我們辦理信貸,辦完信貸一年後會獲利,主要標的物是法拍屋,被告物色好標的物後,可能第二、第三拍便宜的時候進場,以此方式賺取中間的價差;被告遊說我投資時,有給我看堡城公司的不良資產投資計畫,被告當時幫我申請100 萬,核下來是依據我的信用、待遇、薪資,我只能申請90萬下來,所以投資90萬元等語(見他4593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84頁至第85頁、偵緝1660卷第27頁至第30頁、易1058卷三第46頁至第55頁)一致,再參以卷附馬智賢提出之堡城公司不良資產投資計畫(見他4593卷第36頁至第39頁),確載有「台灣現今不良資產日益區多,銀行債權較有價值之地段、不動產及土地債權有投資者較大之發展空間,本公司透過台灣金聯、法拍程序合法取得不動產之所有債權,經由出售、租賃等方式將投資者資金發揮至最大效益,開創更大的利潤空間,為未來人生奠定財富基礎」、「每位投資者依個人可負擔範圍內選擇50萬、100 萬及200 萬之投資單位,以現金或銀行貸款方式完成手續。以現金方式投資者於12個月後直接領回投資金額及利潤(或選擇繼續投資),銀行貸款者12個月後僅領回利潤(本公司為投資者清償貸款)」等文字,亦與馬智賢上開所述相符,足認被告確於94年11月間之某日,在上址威岑企業社內,向馬智賢告知威岑企業社將轉型為處理法拍屋、銀行不良債權等業務之公司,馬智賢可向銀行貸款投資並參與該公司「不良資產投資計畫」,透過購買標的不動產或債權再加以出售、租賃之方式獲利,且願代替馬智賢償還貸款本息等投資相關資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馬智賢他們怎麼溝通的我不清楚,投資、不良債權買賣都是楊天豪主導的等語,即與其先前所述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就告訴人馬智賢交付款項之金額及方式,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馬智賢實際交付的金額我記不清楚,當時有請員工提領80萬元進公司等語(見偵緝1660卷第16頁、審易1222卷第50頁、易1058卷二第23頁反面)。而依馬智賢於另案及本案審理中均證稱:86萬元是分兩次領,
6 萬元是我自己領,80萬元是我交付帳戶印章和存摺等資料給會計小姐去領,會計小姐提的80萬元及我提的6 萬元均交給被告等語(見易78卷第69頁反面、易1058卷三第49頁),佐以卷附馬智賢民生郵局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見易1058卷三第20頁至第24頁),該帳戶確分別於94年12月19日、94年12月22日各提領6 萬元、80萬元一情,足見上開馬智賢所述應屬實情,已可認定馬智賢確係以先於94年12月19日提領6 萬元交付予被告,並將印章及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威岑企業社人員,被告再於94年12月22日指示該人員提領80萬元之方式,共計交付86萬元予被告。
被告雖辯稱:馬智賢沒有將存摺交付給我等語,然本院係認定馬智賢將存摺、印章交付予威岑企業社人員領款,則縱被告所辯屬實,馬智賢未將該存摺、印章交付予被告本人,仍不影響本院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
(四)就被告指示堡城公司人員匯款至告訴人馬智賢民生郵局帳戶以代替馬智賢償還貸款10期本息之情節,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會請彭沛晴等公司員工繳納或轉匯銀行貸款本息給馬智賢等投資人,斷斷續續有時候2 、3 萬這樣付,總共給多少錢我不清楚,我不會去管錢的事情,後來公司倒了就沒有再繳等語(見偵緝1660卷第16頁反面、審易1222卷第50頁、易1058卷第200 頁反面至第201 頁),及證人林宜樺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依被告指示匯款給馬智賢,目的是馬智賢的錢貸款出來後,由公司去支付每個月貸款的月付金,當初送件時就有指定扣款帳戶,我們就把錢匯到他的郵局帳戶,讓郵局去扣款等語(見易78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可知確係被告指示堡城公司人員匯款至馬智賢民生郵局帳戶,作為代替馬智賢償還貸款本息之用。再輔以卷附馬智賢民生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記載(見他4593卷第31頁至第35頁、易78卷第108 頁至第113 頁),被告基於上述目的,指示如附表一「匯款人員」欄所示之堡城公司人員,於如附表一「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馬智賢上開帳戶乙節,亦得以認定。
(五)依上所述,被告邀請告訴人馬智賢投資之「不良資產投資計畫」,內容包含購買法拍屋等不動產或銀行不良債權,所往來者皆應為法院、銀行等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被告與該等對象進行交易時,衡情應有製作筆錄、簽立契約或留下其他書面資料,何況若係購買不動產,更涉及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公示外觀,提出客觀事證以說明其所執行之投資業務,應非難事。然被告於收受上開馬智賢交付之款項後,迄今均未能提出除證人證述以外之資料,證明其確以該款項執行前與馬智賢約定之投資事項,實已堪認被告自始即無意以馬智賢交付之款項購買不動產或債權,其所為自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施用詐術致馬智賢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甚明。至被告雖曾依約定指示堡城公司人員匯款至馬智賢民生郵局帳戶,以代替馬智賢償還貸款之10期本息,惟依上所述,被告既未將馬智賢交付之款項用以投資,該匯款行為或係為取信於馬智賢,使其暫不追查其所交付之款項流向,至多僅能認屬犯罪所得之歸還,並不得以此即認被告起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另告訴人馬智賢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於95年間,我妹妹馬慧婷透過我向被告購買桃園縣○○鎮0000000市○○區○○○○街○○號房屋,馬慧婷超額信貸,被告說一年後會再將房子買回去,但購屋後沒多久被告就跑路了,馬慧婷就一直繳房貸2 、3 年,3 年後低價賣掉賠了7 、80萬等語(見他4593卷第120 頁、易1058卷三第51頁、第54頁)。然就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馬慧婷買的房屋是我的房子,並不是堡城公司的不良債權業務,當時因為公司經營不下去,我需要資金解套,才找馬智賢託他妹妹買下這個房屋等語(見偵緝1660卷第53頁),可知該馬慧婷購買之房屋與本案並無關聯,尚難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七)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主張依據證人高郁智、卓聖修之證詞,可知堡城公司確實有投資的事實。惟證人高郁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堡城公司參與投資期間,馬智賢有實際買過標的物或房子,我印象中馬智賢有獲利等語(見易1058卷三第73頁反面),與上開馬智賢之證詞有異,已有疑問,且其又證稱:我只知道被告是堡城公司老闆,堡城公司還有哪些員工、公司結構為何我都不清楚,有關馬智賢的投資我也不瞭解,我沒有接觸到等語(見易1058卷三第73頁反面至第76頁),則高郁智上開證詞僅泛指馬智賢有實際購買標的物並獲利,無法更為詳細說明,該內容或係聽聞被告或他人轉述而來,自難認為可採。又證人卓聖修於本院審理中已表明其對告訴人馬智賢並無印象(見易1058卷三第81頁),而其所為證述均係關於本案另名告訴人陳義民之部分,亦無從以其證詞認為被告確有以馬智賢所交付款項購買不動產、債權之行為。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八)辯護人另以書狀辯稱:馬智賢投資之對象係堡城公司,而非被告,且馬智賢之證詞對於交付款項之方式、次數、每次之金額、提領人等均前後矛盾,不可採信等語(見易1058卷三第86頁至第91頁),然被告係親自對告訴人馬智賢施用詐術,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既為堡城公司之負責人,證人即堡城公司員工高郁智、林宜樺、彭沛晴亦各證稱:被告是堡城公司老闆,只有被告1 人是主管,其他都是員工,主要事務都是由被告決定等語(見他4593卷第
120 頁、易78卷第160 頁、易1058卷三第72頁),則縱馬智賢投資之對象為堡城公司,其所交付之款項實際上仍為被告所享有,自不可以此為由認被告得以脫免罪責。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若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應仍得以採信。且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為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再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完全一致,何況證人不論是在偵訊或法院審理程序所為詰問中,本即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是證人之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本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亦屬常態,是自不得以證人於偵訊及法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內容略有枝節上之出入,遽指該等證述之憑信性不足。本案係發生於00年11、12月間,告訴人馬智賢於98年4 月8 日始因另案經本院傳訊,甚至本院於107 年10月15日傳喚馬智賢到庭作證時,已距案發之日逾12年,其所為證述有前後不一之處,本與常情無違。而就馬智賢交付款項之過程,本院另憑被告之供述及馬智賢民生郵局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認定如上,辯護人以此為由主張馬智賢之證詞不可採信,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刑法第33條第5 款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
3 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除「如左」、「如下」等文字調整外,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亦由修正前「科或併科一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即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加重處罰之事由,則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威岑企業社人員自馬智賢民生郵局帳戶提領80萬元之款項,為間接正犯。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林寶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就對馬智賢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並未記載林寶鳳有何行為分擔,自難認為被告上開犯行有何應與林寶鳳論以共同正犯之情,則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於此敘明
(三)被告先後於94年12月19日、94年12月22日各收取告訴人馬智賢所交付之6 萬元、80萬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詐術詐騙同一被害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將之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既係以接續之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自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利用告訴人馬智賢對其作為前軍隊長官之信任,對馬智賢詐取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且除匯款至馬智賢民生郵局帳戶之款項外,其餘詐得部分均未予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刑法第339 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本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3 條第1 項第15款、第5 條、第7 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處刑度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而被告在本條例施行後之96年9 月4 日始因本案經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為憑,並未符合本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依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於主文同時諭知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告訴人馬智賢雖因被告施用詐術而交付其民生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然被告取得該存摺、印章之目的,係用以提領帳戶內款項,並非欲取得存摺、印章本身,是應認此等物品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非屬犯罪所得。而馬智賢雖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沒有印象有將存摺、印章拿回來過,10年前太久了等語(見易1058卷三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然其既於99年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提出已有紀錄至95年12月之民生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資料(見他4593卷第31頁第35頁),可知馬智賢事後已將該等帳戶資料取回,則此等物品已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86萬元,除其已指示堡城公司人員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告訴人馬智賢民生郵局帳戶,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712,576 元(計算式:860,000 元–147,424 元=712,576 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大偉與林寶鳳係夫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7 月23日,在堡城公司向陳義民佯稱其可以較便宜之價格協助購買房屋及福特廠牌ESCAPE型車輛,再以代繳房屋款及汽車訂金為由,致陳義民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基隆安瀾橋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瀾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復又分別偕同陳義民至基隆中華郵政總局及國軍基隆財務組將定存款項解約,佯裝作為購買陳義民所指定之福特牌ESCAPE黑色休旅車訂金、購屋款及購車尾款,被告及林寶鳳隨即自同年7 月24日起至8 月9 日止,自陳義民安瀾橋郵局帳戶內,陸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款項共計526,000 元,再於95年8 月間,以上揭金額不足支付房屋訂金為由,要求陳義民將身分證影本、申請書、畢業證書、軍人證、薪資單等資料交予高郁智持向臺東企銀申請軍人貸款,陳義民不疑有他,依指示交付上開證件,臺東企銀分於同年9 月15日、
9 月18日,分兩次核撥各242,300 元之款項入陳義民安瀾橋郵局帳戶,旋遭被告及林寶鳳於款項核撥當日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款項,合計482,000 元得手。嗣陳義民因獲悉被告及林寶鳳未依約協助購買指定車輛及投資購買房屋,經多次催討還款亦均置之不理,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與林寶鳳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義民、證人馬智賢、吳偉達、李承勳、呂貞瑩、劉丁仁、徐雙喜之證述、陳義民安瀾橋郵局帳戶存摺明細、臨櫃提款單、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95年度提款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北監基一字第0960002536號函、臺北市監理處北市監三字第09664922700 號函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堡城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北區國稅中壢三第000000000 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陳義民任何東西,陳義民是馬智賢找來的,陳義民沒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我不知道陳義民辦理定存解約的事情,我只有帶陳義民到林口的車廠看車,我就沒有再參與了等語。辯護人則以:堡城公司確實有投資的事實,且被告從未要求投資人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未自行以提款方式取得投資款項,陳義民就解約定存、提款之證詞,前後矛盾,亦與卷內事證不合,而依陳義民所述,其尚未依約給付車輛價金,賣方即將車輛登記於陳義民名下,與一般中古車買賣係於繳清車款時才過戶之常情不符,應認陳義民所述與事實不符,陳義民根本沒有財產上損失的客觀事實,請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與林寶鳳為夫妻,其成立、經營堡城公司,並經馬智賢介紹而認識告訴人陳義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並據證人馬智賢、陳義民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易1058卷三第49頁反面、第55頁反面),且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北區國稅中壢三第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堡城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中三字第10034737210 號函及所附堡城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證據存卷可參(見偵6690卷第31頁至第43頁);而陳義民安瀾橋郵局帳戶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紀錄及定存解約款項之匯入記錄,且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95年7 月28日起登記於陳義民名下,嗣於96年2 月15日又登記為他人所有等節,則有陳義民安瀾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北監基一字第0960002536號函、臺北市監理處北市監三字第09664922700 號函及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車字第0960035457號函及所附過戶登記書等資料附卷可考(見96年度他字第749 號卷,下稱他749 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81頁、第86頁至第109 頁;易1058卷三第25頁至第30頁),均先予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義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證稱:95年7 月21日馬智賢帶我去堡城公司見被告,被告說可以幫我買到便宜車子及房子,需要定金5 萬元,因為被告是我長官,我相信他,就於95年7 月23日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提領5 萬元,當天晚上他又問我有沒有現金,我說要用保單借款的方式,95年7 月26日被告拿我的提款卡現金借款29,000元,加上剩餘的存款領了31,000元。95年7 月27日被告又帶我到基隆中華郵政總局解約我26萬元定存,當天我提領10萬元交給被告,因為他說要付車款,領完錢後被告帶我去林口長榮車行看中一台黑色福特汽車,被告就拿我給他的10萬元抽取5 萬元付定金給車行的阿姐,並說過幾天他會幫我牽車子,拿到我給他的車子尾款後會幫我辦過戶,結果實際登記在我名下的是結果實際登記在我名下的是福特國產自小客車。95年7 月31日林寶鳳跟我一起到基隆財務組解約249,000 元定存,拿出來後我交給林寶鳳248,000 元,我有跟她說這是要付車款的錢。95年8 月
3 日、5 日、8 日被告用我之前給他的提款卡分別擅自提領2 萬、1 萬、1 萬,領完之後他也沒跟我說。95年8 月
9 日被告帶我去基隆中華郵政總局解約18萬定存,加上我原本的存款餘額,我領出205,000 元,被告用他自己的名義跟我借該款項。被告於95年8 月11日還我提款卡,我有去刷簿子,我沒有逐筆款項問他,只有問他第一筆5 萬元的提款,他跟我說是支付車貸,95年8 月11日後被告又以買房子要貸款的名義叫我給他存摺、印章、身分證等文件給他辦理貸款買房子,後來我不喜歡那間房子,被告就說要把他的房子賣給我。95年9 月15日、18日銀行分別撥款242,300 元到我郵局帳戶,被告又各領走242,000 元、24萬元。95年7 月至9 月間我不斷給錢,一直等到12月我看到被告表妹呂貞瑩的簡訊,跟呂貞瑩聯絡上,我才知道被告專門在騙職業軍人的錢等語(見他749 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8頁至第50頁;96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及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說要讓我入股,並說要給我買房子,又說他認識一個車商,可以用很便宜的價格買車子,我就說好,我付了5萬元現金給被告,他有帶我去看車子,當場也付了定金,但沒有付尾款30萬元,所以車子沒有開走。後來被告又以買房子的名義要我付頭期款20幾萬,我共付了2 、3 次,每次都是20幾萬,都是被告帶我去郵局把定存解約,總共給被告60幾萬,另外有一次是林寶鳳帶我去基隆國軍財務組把定存解約,這次也是要付同一棟房子的錢,也是20幾萬,過了好幾個月後,被告說要幫我辦貸款,名義也是要買同一棟房子,後來貸款銀行撥款後,存摺、印章都在被告那邊,被告把我帶下來的50幾萬元都提領走,提了2 次共40幾萬元等語(見易78卷第27頁)。
(三)然就上開告訴人陳義民所指其將現金交付予被告,或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由被告自其安瀾橋郵局帳戶提款,或與被告、林寶鳳一同將定存解約之情節,均經被告所否認,林寶鳳於另案亦以:陳義民沒有交付提款卡、密碼給我,我沒用他的提款卡去領過錢,沒有一起去辦軍人貸款,沒有帶陳義民去基隆國軍財務組,後續貸下來的錢我也沒有經手等語(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卷第25頁、易78卷第58頁),主張並無陳義民所述之事實。而除上述陳義民安瀾橋郵局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外,卷內存有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基隆財務組95年度存提款明細表等證據(見他749 卷第44頁、第68頁),僅可認定陳義民曾於95年7 月31日自上開基隆財務組提領243,000 元,及於95年8 月9 日自安瀾橋郵局帳戶提領205,000 元。另陳義民於偵查中提出之本票影本
9 紙,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係證明有其他類似的受害人,與本案無關等語(見他749 卷第32頁)。此外,經本院函詢承受臺東企銀業務之澳盛商業銀行,該銀行亦以106 澳盛(台執)字第0449號函覆稱:陳義民並非該行貸款客戶,無法提供其於95年間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等語(見易1058卷二第34頁),亦無法斷定確如公訴意旨所認定,陳義民向臺東企銀辦理貸款之過程係由被告或林寶鳳經手。再者,姑且不論陳義民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或因距案發之日十餘年,而有不復記憶之情形,陳義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稱自其帳戶提領款項之原因,除作為購屋、買車之用外,亦有被告以個人名義向其借款,甚至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領取款項,仍與其於距案發之日較為接近之另案審理中所述有所出入,亦與公訴意旨所認該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均係作為購屋款或汽車定金乙節不相符合,則該款項是否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交付,亦有疑問。
(四)從而,除上述告訴人陳義民存有瑕疵之證詞外,依卷內現存之其他事證,僅能認其安瀾橋郵局帳戶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紀錄及定存解約款項之匯入記錄,無從認陳義民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或林寶鳳之過程已有補強。依上開說明,縱陳義民之指述亦可能因時日已久,無可避免有所述不一之狀況,在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仍難以遽認陳義民確將公訴意旨所指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或林寶鳳,自不得率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此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至林寶鳳雖因同一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87號判決認與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然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無從就被告此被訴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之理由,均已詳述如上,自不受另案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劉大偉與林寶鳳係夫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7 月間,先透過被告任職教官之部隊士官長馬智賢向陳義民謊稱可以協助其投資購屋轉手獲利,並以較便宜之價格購買福特廠牌ESCAPE型車輛,致陳義民陷於錯誤,而於95年7 月21日,在桃園縣○○市○○○街○○○ 號之堡城公司內,當場交付面額80萬元本票3 張,作為投資房地產之擔保,又於同年月23日,被告、林寶鳳再以代繳房屋款項、汽車定金為由,要求陳義民將其安瀾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復分別於同年月27日、同年8 月9 日,偕同陳義民至基隆中華郵政總局將定存款項解約,進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方式,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金額,及於同年7 月31日至國軍基隆財務組提領248,000 元之金額,再於95年8月間,以上揭金額不足支付房屋訂金為由,要求陳義民將身分證影本、申請書、畢業證書、軍人證、薪資單等資料,交予高郁智持向臺東企銀申請軍人貸款,陳義民不疑有他,依指示交付上開證件,臺東企銀分別於同年9 月15日、9 月18日,各核撥242,300 元之款項入陳義民安瀾橋郵局帳戶,旋被告、林寶鳳於核撥當日分別提領其中之24萬元、242,000元(共482,000 元)得手。嗣陳義民因獲悉被告、林寶鳳未依約協助購買指定車輛及投資購買房屋,經多次催討還款均置之不理,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與林寶鳳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本案被告被訴與林寶鳳共同對陳義民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如上,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難認與本案被訴事實間有何同一案件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移送併辦,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人員│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註 │├──┼──────┼────┼────────────┼────┤│ 1 │95年3 月3 日│林宜樺 │12,584元 │ │├──┼──────┼────┼────────────┼────┤│ 2 │95年3 月8 日│林宜樺 │27,168元 │ │├──┼──────┼────┼────────────┼────┤│ 3 │95年5 月4 日│林宜樺 │12,584元 │ │├──┼──────┼────┼────────────┼────┤│ 4 │95年6 月13日│彭沛晴 │13,584元 │相關匯款│├──┼──────┼────┼────────────┤資料所記││ 5 │95年7 月20日│彭沛晴 │13,584元 │載之匯款│├──┼──────┼────┼────────────┤人「彭莉││ 6 │95年8 月3 日│彭沛晴 │13,584元 │娟」為彭│├──┼──────┼────┼────────────┤沛晴之原││ 7 │95年9 月18日│彭沛晴 │13,584元 │姓名 │├──┼──────┼────┼────────────┼────┤│ 8 │95年10月23日│林寶鳳 │13,584元 │ │├──┼──────┼────┼────────────┼────┤│ 9 │95年11月21日│高郁智 │13,584元 │ │├──┼──────┼────┼────────────┼────┤│ 10 │95年12月19日│高郁智 │13,584元 │ │├──┴──────┴────┴────────────┴────┤│ 合計:147,424 元 │└────────────────────────────────┘附表二:
┌──┬──────┬────┬────────────┬────┐│編號│提款日期 │提款方式│提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註 │├──┼──────┼────┼────────────┼────┤│ 1 │95年7 月24日│卡片提款│50,000元 │ │├──┼──────┼────┼────────────┼────┤│ 2 │95年7 月26日│卡片提款│31,000元 │ │├──┼──────┼────┼────────────┼────┤│ 3 │95年7 月27日│卡片提款│60,000元 │ │├──┼──────┼────┼────────────┼────┤│ 4 │95年7 月27日│卡片提款│40,000元 │ │├──┼──────┼────┼────────────┼────┤│ 5 │95年7 月28日│卡片提款│60,000元 │ │├──┼──────┼────┼────────────┼────┤│ 6 │95年7 月28日│卡片提款│40,000元 │ │├──┼──────┼────┼────────────┼────┤│ 7 │95年8 月3 日│跨行提款│20,000元 │ │├──┼──────┼────┼────────────┼────┤│ 8 │95年8 月5 日│跨行提款│10,000元 │ │├──┼──────┼────┼────────────┼────┤│ 9 │95年8 月8 日│卡片提款│10,000元 │ │├──┼──────┼────┼────────────┼────┤│ 10 │95年8 月9 日│現金提款│205,000 元 │ │├──┼──────┼────┼────────────┼────┤│ 11 │95年9 月15日│現金提款│240,000 元 │ │├──┼──────┼────┼────────────┼────┤│ 12 │95年9 月18日│現金提款│242,000 元 │ │├──┴──────┴────┴────────────┴────┤│ 合計:1,008,000 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